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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上訴人 華朔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惠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就「104-105 年度骨材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與被上訴人簽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得以讓上訴人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費用即具備品項代碼之骨材,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提供骨材如有嗣後遭刪除品項代碼以致未能向健保署申報費用之情形者,被上訴人亦有主動告知伊、或在伊告知後補正提供之義務。
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中文品名:“西美”人工膝關節-微創模組化脛骨組件延長桿」之骨材(下稱系爭骨材),後經健保署於104 年10月1 日公告自「全民健保尚未納入給付特材品項表」(下稱特材品項表)刪除,而不具品項代碼,被上訴人竟未主動告知伊,且伊於向健保署申請複審期限內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顯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並致伊105 年第2 至4 季使用系爭骨材之相關聯醫事服務點數遭健保署核刪共計3,455,175 點。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第15條第10項以及民法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新臺幣(下同)3,455,175 元。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財物採購契約,伊業已交付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成分之系爭骨材,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自無違約情形。
從投標規格審查表以及上訴人所填寫決標明細表,就系爭骨材均無品項代碼之註記,可見伊並無交付或保持系爭骨材具備品項代碼之義務;
至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所指為政府所核發之許可證,並非品項代碼,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係關於醫材公司出售健保價格醫材之減價規定,與自費項目之系爭骨材無關,故均無從自上開約定推演出伊有交付或保持系爭骨材具備品項代碼之義務。
再系爭契約既未約定伊所提供之系爭骨材應維持得以向健保署申報費用之狀態,自無法衍生在品項代碼遭健保署刪除時,伊負有主動告知上訴人、或在上訴人告知後補正之義務;
況健保署有在網站上公開特材品項表查詢系統,系爭骨材是否具備品項代碼而得以向健保署申報相關聯醫療費用,本即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上訴人申報時所應查詢之例行業務。
甚且上訴人本件遭健保署核刪費用肇因於上訴人自始即未遵法申報系爭骨材此一品項,與系爭骨材有無品項代碼無涉,當無因果關連性。
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5,175 元及自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103 年12月12日就系爭採購案,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㈡系爭採購案相關文件往來順序如下:⑴上訴人骨科室決定採購規格明細,並將招標品項規格明細表(原證10),附於上證2-1 簽呈請求批核進行公告招標(內部文件)。
⑵上訴人對外招標公告,公告、投標須知、採購契約以及招標品項規格明細表如上證4 。
⑶被上訴人填寫原證13之投標標單、原證14之投標證件及規格審查表、投標品項審查表,並同時提出原證3 之證明文件,以及台灣捷邁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邁公司)為申請系爭骨材許可證廠商之許可證資料而投標。
⑷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投標證件等項目後,在原證14之規格審查表以及投標品項審查表上「審查結果」欄位勾取合格或不合格。
⑸上訴人於決標後填寫被證1 之決標明細表,並附於系爭契約內。
嗣於103年12月18日決標公告(被上證3)。
㈢捷邁公司於103 年4 月18日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收取自費特材費用規範(下稱自費特材費用規範)第2條,建議健保署將全民健保尚未收載之系爭骨材納入給付,經健保署受理,並依該規範第4條規定,認系爭骨材為尚未完成審議,或經研議不同意納入健保給付,但為避免影響民眾與廠商權益,而暫予同意將系爭骨材編列含許可證字號之品項代碼、品項名稱及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且於103 年6 月25日登載全球資訊網健保署特材品項表內,品項代碼為「FBZ000000000」。
健保署亦於103 年7 月3 日發文捷邁公司同意將系爭骨材納入自費特材申請。
㈣被上訴人向捷邁公司購買系爭骨材後,將系爭骨材提供予上訴人。
㈤健保署以104 年8 月12日健保審字第1040036038號函向捷邁公司表示略以:系爭骨材經相關學會表示擬不提新增診療項目,故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自特材品項表刪除等語。
捷邁公司收受該函文後,即已口頭告知被上訴人該函文之意旨。
㈥健保署於每月25日將所有健保給付之特材品項,包含健保特材代碼、中英文品名、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產品型號、健保支付點數、給付規定及廠商名稱,以及尚未納入健保給付品項等資訊公布更新於健保署全球資訊網供民眾所查詢。
倘因特殊原因取消健保給付之特材,亦同樣依前述流程辦理,並更新健保署網站資訊。
健保署上開自特材品項表刪除系爭骨材之意旨,已於104 年8 月25日更新全球資訊網。
㈦上訴人因診治病患而使用系爭骨材,並將該等相關聯診治費用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經健保署抽查105 年第2 季、第3 季及第4 季申報資料後,健保署以上訴人使用系爭骨材申報違反支付標準Tw-DRGs 支付通則第2條後段(具體事由如原審卷㈡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所示),共計核減3,455,175 點,上訴人因而遭健保署核減健保醫療費用3,021,630元。
㈧系爭骨材迄今未遭主管機關撤銷醫療器材許可證。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並無交付或保持系爭骨材具備品項代碼,使上訴人得以向健保署申報相關聯醫療費用之義務: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職故,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為標的物與價金,至於其他非必要之點須經當事人合意始得成為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
若未經當事人合致成為必要之點,縱當事人就非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亦無礙買賣契約之成立。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之文首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財物採購契約」,以及第2條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之標的:104-105 年度骨材,案號:KMMSH03127,供應項目詳如決標明細表所列項目」;
第1條第1項並約定契約文件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附件以及履約文件等變更補充資料;
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規格書內之數量為預估量,廠商應依機關實際訂貨數量供應,機關按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付款;
本案各契約適用機關於履約期限內,依實際需求分批叫貨、分批書面驗收結報付款」等約定(見原審審訴卷第7-8 頁),可見系爭契約係以「決標明細表」所列骨材為買賣標的,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實際訂貨數量分批交付骨材與上訴人,上訴人分批書面驗收後付款與被上訴人。
至骨材品項、數量、單位、價格以及應具備規格與品質,悉依招標、投標與決標等文件決之。
而查,系爭採購案源於上訴人骨科室先決定採購規格明細,並將招標品項規格明細表,附於簽呈請求批核進行公告招標,被上訴人填寫包括系爭骨材在內之各項醫材投標標單、投標證件及規格審查表、投標品項審查表,並檢附各項醫材之許可證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審查後,由被上訴人得標,上訴人並於決標後填寫決標明細表附於系爭契約內,且於103 年12月18日決標公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招標、投標與決標等相關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1-287 頁,原審卷㈡第39-40 頁、第72-73 頁,原審審訴卷第71頁,本院卷㈠第501-532 頁)。
又被上訴人確實提供決標明細表所示系爭骨材(明細表上無品項代碼註記,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予上訴人,經上訴人驗收無誤,亦為兩造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供應如決標明細表所列系爭骨材予上訴人乙情明確。
⒊再查,因捷邁公司前於103 年4 月18日依自費特材費用規範第2條,建議健保署將全民健保尚未收載之系爭骨材納入給付,經健保署受理,並依該規範第4條規定,暫予同意將系爭骨材編列含許可證字號之品項代碼、品項名稱及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並於103 年6 月25日登載全球資訊網健保署特材品項表內,品項代碼為「FBZ000000000」,故上訴人在招標之始,將系爭骨材之品項代碼記載於招標品項規格明細表上進行公告招標(見原審審訴卷第97頁),被上訴人因而上網列印系爭骨材品項代碼、英文品名、許可證字號以及備註代碼(已受理、審核中品項)之網頁資料作為附件參與投標(見原審審訴卷第20頁)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向上訴人提出系爭骨材具備品項代碼之網頁資料(即原證3 ),僅為對於系爭骨材當時規格的客觀說明,但投標標單、投標證件及規格審查表、投標品項審查表以及上訴人所填寫決標明細表,就系爭骨材均無品項代碼之註記(詳如下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曾提出之網頁資料,即率謂被上訴人必須提供具備品項代碼之骨材,為無可採。
⒋上訴人對於前開所述被上訴人交付符合決標明細表所列系爭骨材,並同時提出系爭骨材當時具備品項代碼之依據予上訴人等情並不爭執,僅爭執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骨材後,健保署自104 年10月1 日起將系爭骨材從特材品項表刪除,但其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無可能向醫材公司購買不得向健保署申報費用之骨材(即不具健保代碼亦不具暫編品項代碼者),可見「始終保持品項代碼」為系爭契約必要之點,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應有保持系爭骨材具品項代碼之義務云云。
然查,上訴人骨科室就系爭採購案決定採購規格明細,所填具招標品項規格明細表上,即有多筆醫材項目並無任何代碼註記(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第235 頁),在上訴人官網公告有關骨科自費項目明細上,亦有多筆自費項目並無品項代碼註記(見原審卷㈡第26頁背面-27 頁背面),顯見屬於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上訴人,確有購買不具任何代碼醫材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其無可能向醫材公司購買無法向健保署申報費用之不具健保代碼亦不具品項代碼之醫材,故在健保署刪除系爭骨材之品項代碼後,被上訴人仍應依債之本旨提供品項代碼,難以為取。
況查,被上訴人就系爭骨材所填寫之投標標單上,在「健保代碼(無者免填)」之欄位,並無填具任何代碼(見原審卷㈡第40頁),而上訴人均無表示任何疑義或要求補正,甚至在投標證件及規格審查表、投標品項審查表上均勾選「合格」(見原審卷㈡第72-73 頁),足見兩造從未合致「系爭骨材具有品項代碼」作為系爭契約必要之點。
且查,上訴人向其他醫材公司採購自費項目之投標標單上,亦有經其他醫材公司在「健保代碼(無者免填)」欄位內註記代碼(自費)者(見原審卷㈡第58頁,本院卷㈠第97頁),可見投標標單上「健保代碼(無者免填)」欄位包括健保給付項目以及自費項目,前者應填具健保代碼,後者應填具品項代碼,若無任何代碼者得予免填,被上訴人就系爭骨材所填寫投標標單上既然無記載任何代碼,而經上訴人無異議接受且認定合格,亦足以證明具備品項代碼並非兩造就系爭骨材是否成立契約之要項。
⒌上訴人雖引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作為被上訴人應提供具備品項代碼骨材之依據,觀諸該條項約定:「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
但屬應由機關取得者,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費用詳第4條。
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由廠商負責取得,並由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負責賠償。」
(見原審審訴卷第10頁背面),而依第15項約定「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所示,可知所指其他許可文件應屬與「許可證」、「執照」相類之文件。
再衡諸系爭契約附件之招標須知注意事項第1條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包括:⒈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⒍藥商許可證明、⒎衛福部醫療器材許可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以及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投標證件等項目後,在規格審查表以及投標品項審查表上「審查結果」欄位僅有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藥商許可證明、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明等(見原審卷㈡第72頁),復衡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關於系爭骨材驗收之標準,包括是否為原廠標準包裝全新品;
有無主管機關准許製造或輸入字號、製造日期以及有效期限等資料;
有效期限是否在6 個月以上;
有無變質或不良反應之情形;
骨材品質檢驗結果是否評定品質不良等(見原審審訴卷第12頁背面)。
綜合觀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約定「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應係指廠商提出醫療器材之標籤、仿單及包裝之標示內容(包括廠商名稱、地址、品名、批號、製造日期等資訊),或實驗報告與檢驗數據、圖說資料等,依據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所申請政府發給之許可證者,意即與採購醫材是否具備合法性、品質效能有關之證明文件,而與醫事服務機構得否執以向健保署申報費用之品項代碼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要非可取。
又系爭骨材確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007513號),有效日期至109 年6 月13日,此有許可證查詢以及健保署函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2頁,原審卷㈡第151 頁背面),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骨材迄今未遭主管機關撤銷醫療器材許可證,顯證被上訴人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提出「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
⒍繼前所論,系爭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決標明細表所示系爭骨材(明細表上無品項代碼註記)予上訴人,其餘系爭契約條款或相關招標、投標與決標文件或附件內,均無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骨材必須始終具備品項代碼以供上訴人向健保署申報費用之約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亦無法推論被上訴人應提供具備品項代碼骨材。
況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4項約定:「契約骨材,如經權責機關禁止使用,或限制、或停止進口(須個案報備),機關得隨時終止該部份之契約關係。
如權責機關公佈禁止使用之骨材,機關尚有庫存,廠商應無條件依原進價購回自行處理。」
(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益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中所提供之項目,如經權責機關禁止使用,或限制、或停止進口,亦僅賦予上訴人得隨時終止(非解除)該部份契約關係之權利,自此上訴人就已收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如尚有庫存,被上訴人應無條件依原進價購回自行處理,兩造應依此等權利義務關係處理後續問題,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一旦骨材不具品項代碼,被上訴人即屬違反債之本旨。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需交付或保持系爭骨材具品項代碼,俾使其得申報相關聯之醫療費用云云,亦不足採,其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並無應在健保署刪除系爭骨材品項代碼後,主動告知上訴人或在上訴人告知後補充提出之義務:⒈系爭契約並無存在被上訴人應交付或保持系爭骨材具備品項代碼,使上訴人得以向健保署申報相關聯醫療費用之義務,業為前所論,自難推論在健保署刪除系爭骨材品項代碼後,被上訴人有主動告知上訴人或在上訴人告知後補充提出之義務。
上訴人雖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1款約定:「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漲價或延期交貨,自動降價時,應以誠信原則,隨時通知機關減價。
其價格若高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金額,廠商未未主動降價時,機關應暫停該項骨材採購。
機關已超溢支付廠商健保調降衛材之價金,廠商應以現金、電匯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受款人為本機關、郵政匯票、下次貨款折讓扣回等方式退回機關。」
、第2款約定:「若健保價調整時,契約單價應同時作同比例調整,依契約書第14條契約變更價金機關與廠商辦理骨材採購變更契約書。
健保價調降時,廠商亦應無條件即時反應降價及補差額(含該健保核價實施當日之存量差額及實施日以後仍以原契約單價購入之採購量差額),機關已超溢支付金額,廠商應以前款方式規定退回機關。」
(見原審審訴卷第8 頁背面),而主張在系爭契約期間內,如健保給付價格降價時,被上訴人有主動告知義務,舉輕以明重,自費特材之系爭骨材品項代碼遭刪除,被上訴人亦負有主動告知之義務云云。
惟查,健保署未對自費醫材核價,應由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醫療法第21條規定,將自費特材品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收取費用之標準並張貼醫院外部網站,此有健保署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79頁背面-80 頁),可見自費特材品項並無所謂「健保價格」,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2款既已約明:「若健保價調整」、「健保價調降」,當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健保給付」醫材者,被上訴人保證在健保署調降健保價格時,其應依調降比例調降該醫材單價而言。
至於第4條第9項第1款前段約定文義,則係指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漲價或延期交貨,後段文義:「其價格若高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金額」者,亦係指兩造就健保署已核定健保價之「健保給付項目」,若因機關調整健保價格以致原定契約價格高於健保價格者,被上訴人應退回上訴人超溢支付之價金等降價約定。
故上開約定顯與非健保給付醫材之系爭骨材無關,上訴人依此推論被上訴人負有主動告知系爭骨材品項代碼遭刪除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按,買賣契約,出賣人與買受人互負對待給付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維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涵攝為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忠實、協力及告知等義務態樣。
鑑於非獨立性之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務人不為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為醫事服務機構,有關向健保署申報醫事服務費用所需被上訴人協助或配合者,本應在其所擬之系爭契約或決標文件、附件中對被上訴人為具體之要求,以明雙方權義,惟遍查系爭契約、相關招標、投標與決標文件或附件,均無被上訴人應告知上訴人關於品項代碼資訊之相關約定或被上訴人不履行該等義務時應負之責。
又者,附隨義務須基於誠信而屬可預期者,始有構成之可能,衡諸系爭契約為採購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所負義務為交付合於契約約定資格、品質之系爭骨材等,至上訴人將系爭骨材用於治療病患後,向健保署申請醫事服務費用,係屬另一事項,與系爭契約所欲達成之採購醫材目的,並無直接關連。
是被上訴人基於誠信並無從預期其須就上訴人能否申報獲取與系爭骨材相關聯之醫事服務費用,負有維護上訴人權益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自不負有所謂主動告知或補充提出之附隨義務。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洵無所據。
⒊甚者,依自費特材費用規範第4條第1項規定:「已向本署提出核價建議並經本署受理,尚在審核中、議價中或議價未完成之品項,在完成核價程序之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可向保險對象收取全額自費,該等品項名稱、品項代碼及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將公布於本署全球資訊網。」
而健保署於每月25日將所有健保給付之特材品項,包含健保特材代碼、中英文品名、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產品型號、健保支付點數、給付規定及廠商名稱,以及尚未納入健保給付品項等資訊公布更新於健保署全球資訊網供民眾所查詢。
倘因特殊原因取消健保給付之特材,亦同樣依前述流程辦理,並更新健保署網站資訊。
健保署將上開系爭骨材遭刪除之意旨,已於104年8 月25日更新全球資訊網,此有健保署網頁資料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92頁),並為兩造不爭執。
可見醫材有無品項代碼、是否遭刪除品項代碼,本屬政府公開資訊,而為任何人可自行至公開網站查得,上訴人既為醫事服務機構且需向健保署申報以取得醫事服務費用,系爭骨材之品項代碼復與申報醫事服務費用相關(詳如後述),上訴人本應注意確認此等資訊,不得就系爭契約未約明、依契約目的亦無法導引出之告知或補充提出義務,歸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本件上訴人遭健保署核減費用係因上訴人未依法申報自費項目之系爭骨材,與其所稱被上訴人義務違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應檢具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表單,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具有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之義務。
又自費特材費用規範於101 年12月1 日生效,自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對象收取自費特材費用相關事宜者,均應依該規範之規定處理與申報;
醫事機構收取特材自費申報系統作業上亦明白標示醫事機構操作人員應在電腦系統上標明自費特材品項代碼,此有使用者手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8頁)。
是以,上訴人負有向健保署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之義務,並在申報時具體查明且標示自費特材品名與品項代碼。
⒉其次,捷邁公司前於103 年4 月18日依自費特材費用規範第2條,建議健保署將全民健保尚未收載之系爭骨材納入給付,經健保署受理,並依自費特材費用規範第4條第1項以及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4條第1項等規定,經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會議擬訂後,而同意暫予收載等情,經證人即健保署承辦審核醫事服務機構申請給付之職員杜淑卿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95-297 頁),並有健保署函以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79-80 頁、第90頁)。
而依自費特材費用規範第4條第4項規定,已導入全民健康保險住院診斷關聯群(Tw-DRGs )項目,有同條第1 、2 、3 項所列自費情形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支付標準Tw-DRGs 支付通則規定辦理;
再依Tw-DRGs 支付通則第14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自費特材之收費方式,應將自費特材之品項代碼、單價、數量、收取自費總金額;
替代之原健保給付特材品項代碼、支付單價、數量及支付點數,併同醫療費用申報,如未如實申報自費特材或其替代品項者,整筆醫療費用不予支付(見本院卷㈠第324-325 頁);
證人即健保署醫務管理科職員高依利亦到庭證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自費特材的費用雖係向病患收取全額自費,但仍應依Tw-DRGs 支付通則之規定,將該自費特材之品名、品項代碼等,併同醫療費用向健保署申報,如未申報,則與該自費特材有關之手術等醫療費用將不得申請健保署給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
顯見上訴人身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對病患使用自費特材,依前開自費特材費用規範以及Tw-DRGs 支付通則等規定,自應將該自費特材之品名、品項代碼等,併同醫療費用向健保署申報,如未申報,則與該自費特材相關聯之手術等醫療費用將不得申請健保署給付甚明。
⒊而查,上訴人因診治病患並使用系爭骨材,而將該等相關聯診治費用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經健保署抽查105 年第2季、第3 季及第4 季申報資料後,發現朱世男等3 案有使用系爭骨材,但均無醫令類別及代碼,而許陳美玉等4 案則係未申報自費品項替代項目,黃鐵城等2 案亦係不符自費特材費用規範之規定使用系爭骨材,共計核減3,455,175 點,此有健保署函在卷可證(原審卷㈡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前開9 案遭核刪點數之具體原因,均係上訴人在前揭申請案,根本未予申報系爭骨材之品名,係健保署在事後抽查病患病歷時發現上訴人有在病患身上使用系爭骨材,故依Tw-DRGs 支付通則之規定,核刪全部相關聯醫療費用等節,經證人杜淑卿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303-307 頁),並有健保署函附住診醫療費用核減明細表、爭議案審定書附表,以及上訴人函附申請健保核付原始與補充資料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4-46 頁,原審卷㈡第151 頁背面-152頁,本院卷㈠第383-453 頁)。
且上訴人亦自陳其自101 年年初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骨材,當時即未曾向健保署申報系爭骨材項目,期間承辦人員有更動,故而一直沿用此作法,在前開9 案申報時,並未申報自費項目之系爭骨材品名(即系爭骨材之品項代碼於104 年8 月25日公告刪除前、後均未申報)(見原審卷㈡第133 頁背面-134頁,本院卷㈠第537 頁、卷㈡第18頁)。
可見上訴人本件遭健保署核刪點數之原因,為其未依前揭法文以及Tw-DRGs 支付通則等規定,將自費特材之品名、品項代碼、單價、數量、收取自費總金額,併同醫療費用申報,故而遭健保署核刪,自與被上訴人有無維持系爭骨材品項代碼存在、主動告知品項代碼業遭刪除、被動獲知後補充提出等全然無關。
上訴人主張乃被上訴人違反前開義務致上訴人遭健保署核刪點數、受有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縱使其一開始未向健保署申報系爭骨材,但若系爭骨材品項代碼一直維持存在,或被上訴人之後補充提出,其於複審期間內即得以向健保署補正提出,亦不致遭健保署核刪點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4-85 頁)。
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並無交付或保持系爭骨材具備品項代碼,亦無在健保署刪除系爭骨材品項代碼後,主動告知在上訴人告知後補充提出之義務,俱如前述,上訴人此節主張顯欠前提之基礎論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交付或保持系爭骨材具品項代碼,亦無主動告知或經上訴人通知後補充提供品項代碼,使上訴人得以向健保署申報與使用系爭骨材相關醫療費用之義務;
且健保署核刪上訴人105 年第2 至4 季醫事服務點數,亦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應負之前揭義務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及第15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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