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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0八度上字第三五五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第一、二審卷內,有關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房屋抵押權塗銷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第三人即債務人楊受彭之債權人,而如主文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係楊受彭所有,嗣楊受彭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死亡,系爭房地均由第三人即楊受彭之子楊金柱、楊坤龍(下稱楊金柱等)繼承。
聲請人已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目前進度處於詢價中,而楊金柱等對於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原審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主文所示之案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後,分別為第一、二審判決,該抵押權登記是否遭塗銷確定,事涉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事宜,自有調卷明瞭之必要,爰聲請准予閱覽卷內文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述上情,有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移轉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為據,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楊金柱等之債權人。
其次,楊金柱等分別對於系爭房地抵押權人提起系爭訴訟乙節,有該案卷證可稽,亦徵聲請人已釋明其對於系爭訴訟所受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卷內有關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之文書,係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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