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吳永裕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前手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原判決附表1 (下稱附表1 )所示之保險。
伊於保險期間以保險單質押向被上訴人借款,於103 年12月31日尚欠被上訴人本金124 萬8857元、利息0 元。
嗣於104 年7 月28日伊償還利息各5 萬9250元、9 萬3458元,104 年7 月22日寄交給伊之還款收據竟記載尚欠本金63萬元、199 萬1201元及利息714 元、2259元;
105 年1 月22日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保險已滿20年,有期滿金200 萬元可清償伊之保單借款,當日伊並未借款,被上訴人當日之保單借款繳納通知書卻記載借款本息6 萬0462元,及借款本金63萬元、利息2 萬1913元,合計65萬1913元;
105 年4 月21日之繳款通知書竟記載伊積欠本金266 萬8857元及利息18萬7166元;
105 年7 月22日之繳納通知書竟記載伊另積欠本金32萬0462元、76萬元及利息9825元、4 萬6725元;
105 年10月21日之繳納通知書竟記載伊積欠本息294 萬9003元(本金269 萬5063元、利息25萬3940元,伊於105 年12月27日清償利息7 萬0024元,106年1 月23日之繳納通知書又記載伊積欠本息83萬3089元。
伊於106 年2 月2 日清償利息2 萬1910元,106 年4 月21日之繳納通知書復記載伊積欠本息304 萬3877元,伊再於106 年5 月17日清償利息9 萬0936元。
而伊於103 年12月31日積欠之本息為124 萬8857元,伊於104 年間僅陸續借款共293 萬元,且業以期滿金清償本金200 萬元,又陸續清償利息共33萬5578元(59250+93458+70024+21910+90936=335578),故伊至多僅積欠217 萬885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惟被上訴人卻胡亂記載伊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達387 萬6966元(833089+0000000=0000000)。
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就超過169 萬8109元部分之債務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之本息,應依各保單借款內容及還款情形分別計算,且保單屆滿時,依保單借款及注意事項之約定,於借款未償還前,應給付之各項保險金,無須通知即得扣除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截至106 年10月6 日止上訴人已積欠本息417 萬6387元,上訴人未依各保單借款內容及還款情形分別計算,自行全數加總計算,與實際情形不符。
又上訴人對於借款約定、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均不爭執,僅爭執其已清償完畢,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對原審卷一第223 至227 頁所附之計算表並無意見,不得再主張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就超過169 萬8109元部分之債務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簽訂保險契約之保單名稱、號碼、投保日期及有無以保單借款情形,如附表1 所示。
㈡上訴人有受領各該保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上所記載之借款金額。
五、本院判斷:㈠查上訴人如附表1 編號1 、2 、3 所示之保單,均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單借款,其中以編號1(即00000000號)之保單,於102 年5 月9 日借款31萬元、於103 年2 月25日借款62萬元、於105 年3 月16日借款13萬元;
以附表1 編號2 (即00000000號)之保單,於104 年6月17日借款23萬元、於105 年2 月15日借款26萬元;
以附表1 編號3 (即00000000號)之保單,於103 年4 月21日借款72萬元、於103 年11月19日借款100 萬元、於104 年6 月29日借款67萬元、於104 年7 月16日借款30萬元、於104 年7月22日借款40萬元、於105 年3 月16日借款5 萬元,有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條款、第一限期繳費終身壽險條款、保險單批註條款、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等件可稽(原審卷一第77至13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53 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間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第2條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滿一年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經催告後而仍未繳付者,保險公司得將其利息併入借款本金中以複利計算(原審卷一第97至133 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寄發「保單借款/ 自動墊繳通知單之方式催告上訴人繳納利息,業據提出保單借款/ 自動墊繳通知單(含逾1 年未繳利息)繳納通知書及函件各25份為證(原審卷一第192 至216 頁),上訴人並無爭執(原審卷一第221 頁)。
兩造既約定得將逾一年且經催告未償還之利息,併入本金計算,則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2日將逾一年未繳之利息6 萬0462元併入本金以複利計算,而於同日之保單借款/ 自動墊繳本息(含逾一年未繳利息)繳納通知書上記載借款本金6 萬0462元,與前開約定相符,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提出附表2 (下稱附表2 ,原審卷一第75頁)為說明,上訴人對該附表2 亦無意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則上訴人以其未於105 年1 月22日借款,繳款通知書卻記載借款本金6 萬0462元,並不合理云云,應屬誤會。
另附表1 編號4 之保單於105 年1 月22日屆滿,被上訴人依約無須通知,已將應給付之生存保險金200萬元,扣抵各筆借款本息完畢,有終身壽險契約條款、保單借款/ 自動墊繳/ 還款明細表足按(原審卷二第8 至13頁),上訴人對於包含此部分計算之兩造債權債務計算表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 頁背面)。
是上訴人以其自行加總借款本金扣除該200 萬元之計算方式,主張其至多僅積欠217 萬8857元或169 萬8109元云云,非有理由。
㈢兩造間對於上訴人之保單借款,截至107 年7 月24日止,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計439 萬0553元(詳如附表2 所示,即原審卷一第223 頁至第227 頁所附明細表),均無爭執(原審卷一第232 、238 頁、卷二第6 頁),復有如附表2 說明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應堪認定。
又附表1 編號3 之保單於107 年10月22日屆滿,因上訴人積欠保單借款本息未還,依約無須通知,被上訴人於同日已依保單條款之約定,將應給付之生存保險金30萬元扣抵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截至108 年3月8 日止,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為426 萬2575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並無爭執,亦堪認定。
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清償完畢,但其自承無法提出清償證明(本院卷第58頁),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保單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非僅169 萬8109元,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就超過169 萬8109元部分之債務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