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上,61,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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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郭蕙芳
被上訴人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均為現役軍人,前協議就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92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伊並委由上訴人執相關證件、印章及權狀辦理。

詎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己,兩造因此發生爭執,終於106 年1 月24日協議離婚。

又因協議離婚時未就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予以約定,上訴人為免伊日後訴請將系爭不動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竟要求伊辦理簽署還款協議書、離婚協議附約書、生活公約契約書公證,且以若拒絕即至服務單位爭吵相要脅,伊無奈於106 年6 月8 日簽署上開書面及前往法院辦理公證,然事後竟遭上訴人驅離系爭不動產。

再者,伊同意生活公約,並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0元,係以上訴人願依該公約,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返還,及兩造仍共同居住生活為前提,然上開公約所附解除條件均已成就,被上訴人自無庸依生活公約再按月給付15,000元等情。

爰提起確認之訴,聲明:確認如原審法院106 年度屏院公字第001000358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所示,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1日借貸與被上訴人360 萬元,及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7 月5日起至126 年7 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15,000元之借貸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借貸債權)。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離婚後,伊發現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蔡沂珊通姦,於被上訴人及蔡沂珊數次央求勿提出刑事告訴後,三者達成被上訴人與蔡沂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0 萬元損害賠償,及被上訴人得以按月15,000元分20年方式給付之協議。

嗣被上訴人與蔡沂珊因懼其等通姦之事曝光而影響軍職及升遷,故要求更易為被上訴人向伊借款360 萬元,並由蔡沂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於106 年6 月8 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共同至原審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足見兩造通謀虛偽書立系爭協議而上開虛偽之法律行為,實則隱藏被上訴人因外遇而願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60 萬元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且均為現役軍人,於106 年1 月2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

㈡兩造及蔡沂珊於106 年6 月8 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並偕同前往原審法院公證處辦理系爭公證。

㈢兩造於106 年6 月8 日共同簽訂離婚協議附約書(下稱系爭附約),並偕同前往原審法院辦理公證,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製成公證書在案。

㈣兩造與蔡沂珊於106 年6 月8 日共同簽署生活公約契約書(下稱系爭生活公約)。

㈤兩造間並無36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於103 年7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五、兩造協商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法律上利益?㈡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並偕同公證之意思表示,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如屬無效,上開協議是否隱藏被上訴人願意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60 萬元之真意?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法律上利益?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對於被告除去之者而言。

次按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移轉義務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雙方間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義務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雙方間就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難認其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及蔡沂珊於106 年6 月8 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並偕同至原審法院公證處辦理系爭公證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公證書暨還款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41頁)附卷為證,觀諸系爭協議內容記載:「. . 一、甲方(指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借貸與乙方(指被上訴人)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並已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

. .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頁),係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60 萬元,且上訴人已將該借款交付被上訴人,然兩造就彼等間並無36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倘再參酌被上訴人自承:兩造均知悉確無借貸事實存在,系爭協議所示債權,係屬基於系爭生活公約按月給付之生活費及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暨上訴人陳述:兩造就借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系爭協議所示債權係屬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3頁),足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所載36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乙節,並不爭執,且另抗辯為隱藏其他法律行為(兩造主張隱藏法律行為不同,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係屬無據。

至於系爭協議雖經法院公證,然公證請求人於請求時,存在請求人內心之真意如何?既非公證人所得探求,亦無從探求,自不屬公證人審查之範圍,於公證法律行為發生請求人是否具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爭執時,仍得由法院予以實質審查認定,附此敘明。

㈡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並偕同公證之意思表示,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如屬無效,上開協議是否隱藏被上訴人願意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60萬元之真意?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所載系爭消費借貸債權雖不存在,然隱藏被上訴人願意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60 萬元之真意等語。

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5,000 元,係依照系爭生活公約履行,並以兩造未繼續共同生活為解除條件,而被上訴人既遭上訴人驅離原共同住處,即無庸再依系爭生活公約履行義務云云。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應為有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及蔡沂珊簽訂系爭協議書,雖偕同至原審法院公證處辦理系爭公證,然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所載36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前開有關36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即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堪可認定。

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上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不能採信。

⒊其次,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與蔡沂珊外遇,故系爭協議所記載之借貸債權,實係隱藏被上訴人願意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60 萬元之真意等語,有其提出生活公約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37 至145頁、原審卷㈡第149 頁、本院卷㈡第25至31頁)為證。

經查,兩造與蔡沂珊簽署系爭生活公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自該生活公約內容所示,其中第五點記載:「. . . 乙方(指被上訴人)在與甲方(指上訴人)有婚姻期間與丙方(指蔡沂珊)外遇通姦,侵害甲方的配偶權. . . .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第十八點記載:「. . 因丙方(指蔡沂珊)與乙方(被上訴人)性交時乙方仍有婚姻. . 」(見原審卷㈠第139 頁)等語,參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生活公約上載丙方即為蔡沂珊(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以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生活公約記載被上訴人與蔡沂珊外遇之內容而仍簽署,足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蔡沂珊有外遇通姦之情事。

又依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31頁),載有:「. . (被上訴人)我對妳虧欠. . . . 」(106 年5 月4 日,本院卷㈡第29頁)、「. . (上訴人)你都買了情趣用品去玩小三了,. . . (被上訴人)我可以如何彌補你. . . . 」(106 年5 月5日,本院卷㈡第29頁)、「. . (上訴人)你剛說外遇是我逼的. . . (被上訴人)有誰做得到. . .20 年. . (上訴人)不然勒,外遇不用付代價逆。

. . 」、「. . (上訴人)這是你補償我三年的外遇金額,還是她(指蔡沂珊)補償我的外遇金。

. . 」(106 年5 月10日,本院卷㈡第31頁)等詞以觀,可見在兩造就系爭協議為公證前,被上訴人即因外遇而表示願意以金錢賠償上訴人。

再審酌兩造至法院公證系爭協議後,上訴人即於106 年6 月10日發出:「. . . 這個月不用付,下個月開始每月32000 ,別又再說你沒錢,這裡面還包含那女人要賠我的補償金.. 」訊息,暨被上訴人亦隨即回覆:「我的意思是不要把妳的車稅加進去,補償費已經公證了,別再亂加了好嗎」(日期為106 年6 月10日、見原審卷㈡第149 頁)訊息等情相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亦自承補償費已經公證。

本院綜合上情以觀,認兩造因被上訴人與蔡沂珊外遇,而簽立系爭協議,記載上訴人借貸與被上訴人360 萬元之借貸債務,實係隱藏被上訴人願意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60 萬元之真意,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係屬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為確保被上訴人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後,將來仍繼續履行系爭生活公約之義務(即履行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5 千元),因而另立系爭協議;

而系爭生活公約之履行,係以兩造未繼續共同生活為解除條件,故被上訴人履行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5千元,係基於系爭生活公約之約定,而非履行系爭協議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1至63頁),固據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99 至203 頁),及援用上訴人提出之附件10之3-3 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95頁)為證。

惟查,參酌兩造於106 年5 月8 日、10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中上訴人提及:「. . 家裡每月不是都會平分支出雜費,跟房貸,這二個會轉成贍養費固定費用,我不再另外跟你拿錢。

我男友不會搬進來,要搬進來不用跟你變成共同持有。

. .」、「. . 房貸還剩多少?我以2 佰萬去算哦. . 」、「. . 好笑哎,撫養費15000 ,房貸10000 ,每月平均的費用怎樣都超過2400吧。

我加一加算出27400 還對你來說太超過。

這還不叫有讓步。

. . 」等詞(見原審卷㈠第199至203 頁),僅係上訴人陳述家庭支出、房貸、扶養費費用之計算,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房貸及支出,係以兩造未繼續共同生活為解除條件,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其次,依上訴人提出之附件10之3-3 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95頁)顯示,上訴人固提及:「. . 我剛打去法院約了. . 他們說非因不動產或動產類的相關條例,無法寫在同一契約書上公證,所以契約書我會寫二份。

一份是借貸(原本的)一份是生活公約的契約書. . . . 」、「. . 我們要簽的有1 借貸契約書2 離婚協議書(房子補充)3 契約書(生活公約). . . 」(以上均屬106 年6 月7 日之對話),以及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 . 我們幾點到法院. . 」,上訴人回覆:「. . 約約三點半. . 」(以上均屬106 年6 月8 日之對話),然審酌上開兩造對話內容,均未提及系爭生活公約之履行係以兩造繼續共同生活為前提。

次外,再對照系爭生活公約之文字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37 至145 頁),亦無記載被上訴人履行按月給付係以兩造繼續共同生活為前提要件。

據此,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所示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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