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上,6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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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黃茂雄

被上訴人 賴姿尹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萬玖仟零肆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以本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玖仟零肆拾伍元,計算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嗣上訴人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公司)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事由之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黃茂雄,上訴效力及於黃茂雄,爰併列黃茂雄為上訴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9 萬1,358 元(見原審卷第56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40 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針對利息部分為訴之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59 萬1,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8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其次,黃茂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茂雄受僱於北誼公司,負責運送瓶裝瓦斯,其等間具僱傭關係,而被上訴人與黃茂雄則為朋友關係。

黃茂雄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上午8 時許,駕駛北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運送瓦斯鋼瓶時遇徒步之被上訴人,便邀被上訴人搭乘,詎黃茂雄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屏東縣○○市○○街○○○○○○○○○○街00號前交岔路口時,因未將載運之瓦斯鋼瓶捆紮牢固,且超速行駛,致車上之瓦斯鋼瓶因晃動而鬆脫,系爭小貨車繼而失控闖越紅燈而撞擊路旁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遭嚴重撞擊,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痛併眩暈及記憶減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左髖脫臼合併髖臼窩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約10公分、右外踝開放性骨折(約5 公分)、左足撕裂傷(約3 公分,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79 萬1,385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共計459 萬1,385 元。

而北誼公司既為黃茂雄之僱用人,其選任及監督黃茂雄之職務執行未盡相當注意,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9 萬1,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北誼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搭乘黃茂雄之便車並藉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黃茂雄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第217條第1項規定,使被上訴人承擔黃茂雄之過失等語置辯。

黃茂雄則陳稱:對原審判決結果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0 萬元(含勞動能力減損379萬1,385元、非財產上損害69萬4,078元,合計448萬5,463元,於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8 萬5,463元,認得請求金額為440 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附條件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北誼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北誼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擴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以本金440 萬元為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北誼公司則聲明: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440 萬元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228、272-273頁):㈠黃茂雄受僱於北誼公司擔任司機。

㈡黃茂雄於106 年7 月15日上午8 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運送瓦斯鋼瓶,並搭載被上訴人,自屏東縣○○市○○街○○○○○○○○○○○街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於綑綁固定車上裝載瓦斯鋼瓶,且以時速約60-7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系爭小貨車上瓦斯鋼瓶鬆脫,系爭小貨車繼而失控闖越紅燈、駛入對向車道,撞擊電線桿及附近住家物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㈣被上訴人為63年1 月24日出生,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之工作能力。

㈤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8萬元,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

㈥黃茂雄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同院合議庭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又擴張請求利息,是否有據?㈠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1.按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對於黃茂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疏於綑綁固定車上裝載之瓦斯鋼瓶及超速等情,均不爭執,是黃茂雄所為顯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

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遭受嚴重撞擊,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黃茂雄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黃茂雄受僱於北誼公司(所營事業含液化石油氣分裝業),系爭事故時正駕駛小貨車載運瓦斯鋼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誼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足見事故發生時,黃茂雄正執行職務中。

其次,北誼公司亦未抗辯其選任監督黃茂雄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北誼公司就黃茂雄執行職務過失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3.至北誼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搭乘黃茂雄之便車並藉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第217條第1項規定,使被上訴人承擔黃茂雄之過失云云。

惟參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並基於求取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之同一理由,於88年4 月21日修法增訂民法第217條第3項「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之規定,使被害人承擔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09 頁立法理由)。

故自前揭說明可知,民法第217條規定係適用於「被害人」對「加害人」求償之情形,並不包含被害人請求使用人賠償損害部分,而黃茂雄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與民法第217條之規範要件不合,更無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為求取被上訴人與黃茂雄間之公平而比附援用之理,是黃茂雄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使被上訴人承擔黃茂雄之過失;

至北誼公司於系爭事故亦非民法第217條規範意旨中之「加害人」,其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係源自於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而受僱人黃茂雄既不得抗辯被上訴人應承擔其之過失,北誼公司亦不得為此抗辯,是北誼公司前開所辯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又擴張請求利息,是否有據?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黃茂雄駕駛系爭小貨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規定,黃茂雄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北誼公司係黃茂雄之僱用人,亦如前述,自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後: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左髖關節等下肢系統及中樞週邊神經功能遺存障礙,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全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41-244 頁)可憑;

又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薪資2 萬1,000 元、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止共23年(見本院卷第229 頁),據此,被上訴人1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15萬3,720 元(計算式:2 萬1,000 元×12月×61% =15萬3,720 元)。

則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39 萬4,967 元【計算式:15萬3,720 ×15.00000000 =239 萬4,9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原判決係採第1 年扣除中間利息,故係數為15.00000000 (見本院卷第321-323 頁)】。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黃茂雄為高中肄業,事故發生時受僱北誼公司擔任司機,106 年所得約5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領有丙級(烘焙食品- 麵包)技術士證,106 年所得約1 萬餘元,名下亦無財產;

北誼公司自81年12月4 日設立,106 年度營業淨利1,433 萬4,545元,此除據兩造陳述明確外,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北誼公司基本資料及106 年度損益暨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原審卷第69-71 頁,本院卷第74、87、143 頁暨卷末彌封袋),均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僅受有肢體骨折及外傷,並因頭部受創,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屬中度失智,記憶力及判斷力減損,症狀固定,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終身需專人照顧,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附民卷第7 頁)可憑,足見被上訴人傷勢嚴重,並遺存終身之傷害,併審酌兩造前開教育、職業、收入、資產,及兩造身分、地位、所受損害及過失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以69萬4,078 元為適當。

2.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勞動能力減損239 萬4,967 元、非財產上損害69萬4,078 元,合計308 萬9,045 元。

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理賠金68萬元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領取上開理賠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額的一部分,依法自應從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內,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240 萬9,045 元(計算式:308 萬9,045 元-68萬元)。

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發生受催告之效力,並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40萬9,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以本金240萬9,045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07 年8月1日起(送達回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3-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應准許利息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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