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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郭榮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本院108 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次按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上訴狀已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以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共2,103,160 元為計算,並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2,833元之第二審上訴費用,洵以此為本件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足認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繳納第三審上訴費用32,833元,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上訴人明知本件上訴要件有欠缺。
又上訴人送達代收人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詢問,亦向本院表明:上訴人沒有要補繳裁判費之意,請本院依法辦理等語,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
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且本院毋庸行補正程序,應逕行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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