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上易,10,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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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楊明儒
李盈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黃孟瑋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利息起算日逾民國一○七年一月七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明儒於民國103 年12月3 1 日結婚,上訴人李盈瑩亦明知楊明儒係有配偶之人,然上訴人竟有下列行為:(一)於106 年6 月間某日,上訴人相約在外過夜共遊;

(二)於106 年7 月2 日、3 日,楊明儒帶著李盈瑩回被上訴人與楊明儒住處,在電梯中十指交扣牽手及親密擁抱,互動親暱;

(三)於106 年8 月間某日上班時間,楊明儒尋至李盈瑩上班之高雄市大樹國中,於校門前有親吻李盈瑩頭髮之親暱動作;

(四)於106 年9 月27日12時許,李盈瑩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楊明儒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210 號房,楊明儒至同日13時30分許離去(下合稱系爭行為)。

上訴人所為係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乃屬侵權行為,業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不已。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上訴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 年6 月間並未相約在外過夜之行為;

又於106 年7 月2 日、3 日,楊明儒雖曾邀李盈瑩至家中商談事情,但並無在電梯中十指交扣牽手,親密擁抱之行為。

另楊明儒於106 年8 月間某日上班時間,雖尋至李盈瑩上班之高雄市大樹國中,並於校門前親吻李盈瑩頭髮,且於106 年9 月27日12時許,與李盈瑩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210 號房商談事情,惟上開行為尚難認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不成立侵權行為。

此外,縱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慰撫金1,000,000 元,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00 元,及均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與楊明儒於103 年12月31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

2、楊明儒於106 年7 月2 日、3 日,帶著李盈瑩回被上訴人與楊明儒住處,在電梯中十指交扣牽手並親密擁抱,互動親暱。

3、楊明儒於106 年8 月間某日上班時間,尋至李盈瑩上班之高雄市大樹國中,有於校門前親吻李盈瑩頭髮之親暱動作。

4、楊明儒與李盈瑩於106 年9 月27日12時許,由李盈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楊明儒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210 號房,至同日13時30分許,楊明儒自210 號房走出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時,為被上訴人阻止並報警到場處理而前往210 號房,李盈瑩則至14時5 分許始打開210 號房門。

5、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代理老師,每月收入約3 至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 筆;

楊明儒為研究所畢業,系爭行為發生時為代理老師,每月收入約4 萬元,現已失業,名下有不動產4 筆;

李盈瑩為碩士畢業,任職於大樹國中,每月收入約5 萬元,名下未有不動產或車輛等財產。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系爭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系爭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楊明儒於106 年7 月2 日、3 日,帶著李盈瑩回被上訴人與楊明儒住處,在電梯中十指交扣牽手並親密擁抱,互動親暱;

又於106 年8 月間某日上班時間,尋至李盈瑩上班之高雄市大樹國中,有於校門前親吻李盈瑩頭髮之親暱動作;

復於106 年9 月27日12時許,由李盈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楊明儒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210 號房,楊明儒至同日13時30分許始離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光碟暨其錄音譯文、電梯監視器截圖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 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卷二第49頁、第58頁),足認屬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6 月間某日相約在外過夜共遊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然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39頁、第36頁背面),上訴人對話中確有提及「然後,能外宿嗎?」、「你開了車出門,能在外面過夜嗎?」,雖無法直接證明上訴人曾經有共同在外過夜之行為,但確實有曾經討論是否要在外共同過夜之情。

3、綜上,楊明儒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卻與李盈瑩討論是否欲在外過夜,又帶著李盈瑩回與被上訴人之住處,在電梯間有十指交扣牽手及親密擁抱之親暱行為,並在大樹國中校門前親吻李盈瑩頭髮,復有進入汽車旅館共處1 小時30分之行為,該等親密互動與共處汽車旅館之行為,均已逾越男女一般正常社交行為,顯屬不正常交往關係,而該不正常來往行為實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上訴人之行為顯已共同破壞楊明儒應對被上訴人信守之誠實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且達於破壞被上訴人與楊明儒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情節實屬重大。

上訴人辯稱:系爭行為不足認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上法益,且情節重大,應成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1、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經查,被上訴人與楊明儒係於103 年12月31日結婚,於系爭行為發生時僅為2 年多,尚非長久,然上訴人乃非配偶,孤男寡女竟討論欲在外一齊過夜,又同至被上訴人住處,公然在電梯中及學校門前為親暱行為,且孤男寡女至汽車旅館房間相處,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已侵害被上訴人與楊明儒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屬重大,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又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代理老師,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 筆;

楊明儒為研究所畢業,系爭行為發生時為代理老師,每月收入約4 萬元,現已失業,名下有不動產4 筆;

李盈瑩為碩士畢業,任職於大樹國中,每月收入約5 萬元,名下未有不動產或車輛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

爰審酌兩造之上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 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00 元,及均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起訴狀最後送達楊明儒,於106 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107 年1 月6 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即107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准許遲延利息自106 年12月28日起算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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