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上易,10,201905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楊明儒
李盈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黃孟瑋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利息起算日逾民國一○七年一月七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與判決理由第六點記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00 元,及均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即107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不符,主文與理由矛盾,顯然有所誤繕,應予更正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000 元,及均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然有關遲延利息部分,本院認定應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即107 年1 月7 日開始起算,亦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准許遲延利息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107 年1 月6 日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本院乃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利息起算日「逾」107 年1 月7 日部分(即指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107 年1 月6 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未誤寫或誤算,不得裁定更正之。

是被上訴人聲請更正錯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