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上易,109,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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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周文南
被上訴人 蘇千仁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蘇財興所經營機車行內,與上訴人發生拉扯,竟故意徒手毆打上訴人之臉部,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下唇撕裂傷、雙眼眼球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50,000元、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120,048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請求金額共計720,048 元等語。

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不爭執,然上訴人僅支出醫療費用1,684 元,超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僅於住院期間(106 年2 月11日至2 月13日)需要有人照顧,而需支出看護費用,其餘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上訴人並未有任何舉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0元,並無理由。

另上訴人並未舉證於衝突發生時有工作及其工作所得為何,實難認上訴人有何工作損失。

此外,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殊嫌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806元(包括醫藥費1,696 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6,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3,11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僅就精神慰撫金敗訴之80,000元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00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上訴人除上訴聲明外之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1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蘇財興所經營機車行內,與上訴人發生拉扯,竟故意徒手毆打上訴人之臉部,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下唇撕裂傷、雙眼眼球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2、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之前在作臨時工,現在待業中,為中低收入戶,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事發當時為臨時工,每月收入22,000元左右,現在待業中,靠太太工作維生,現列為低收入戶。

(二)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應否再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1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蘇財興所經營機車行內,與上訴人發生拉扯,竟故意徒手毆打上訴人之臉部,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下唇撕裂傷、雙眼眼球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之前在作臨時工,現在待業中,為中低收入戶,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事發當時為臨時工,每月收入22,000元左右,現在待業中,靠太太工作維生,現列為低收入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我太太要負責照顧我,導致差點流產,且目前已有視力模糊、出現白霧等影響視力之情形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配偶黃秀住雖經診斷為「妊娠25週併迫切早產」,惟並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何關連,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影響視力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以此主張應提高精神慰撫金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107 年3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因而准許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請求,駁回上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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