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上易,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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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榮宏
被 上訴 人 李育衡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地政士並同為屏東縣地政士公會(下稱地政士公會)會員,民國106 年3 月間,伊與訴外人歐陽玉光、李春菊、郭明賢等地政士,聯合參選地政士公會理、監事。

上訴人竟於選舉期間,陸續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以地政士公會會員為成員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以偏激、負面不堪之言詞謾罵伊,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痛苦,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之高屏地方版,刊登道歉啟事1 日。

㈢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執業多年,除從事地政服務業務外,更參與社團擔任要職,為知名之公眾人物。

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擔任屏東縣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下稱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第9 屆理事長時,同時為屏東縣不動產仲介經濟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下稱不動產仲介公會)之會員代表(下稱系爭情事),有違反工會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既於106 年投入地政士公會理、監事選舉,其曾有系爭情事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可受公評。

又系爭群組為地政士公會公開透明之討論平台,伊在系爭群組對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係依據事實所為之適當評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況「一丘之貉」詞義係指全無分別,「蛇鼠一窩」亦有同義,而之前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理、監事,未確實審查被上訴人資格,致有系爭情事,自屬失職失能。

又伊未指被上訴人「狼狽為奸」,自無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

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依職權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均為地政士並同為地政士公會會員,106 年3 月間,被上訴人與歐陽玉光、李春菊、郭明賢等地政士,聯合參選地政士公會理、監事。

上訴人於選舉期間,陸續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針對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擔任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第9 屆理事長時,同時為不動產仲介公會會員之會員代表(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此舉是否違反工會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有爭執)。

㈢系爭群組成員均為地政士公會會員,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時,群組成員有219人。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就其所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就其所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使用激烈不堪、侮辱性之言詞為意見表達,難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以偏激、負面不堪之言詞謾罵伊,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乙情,上訴人對於其針對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乙節,雖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⑴上訴人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前,先提及「發覺不少屏東縣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在擔任理監事期間,同時具備屏東縣不動產仲介經濟商業同業公會的會員(106 年3 月14日下午9 時36分)」、「依據工會法第19條第2項的規定,這些具有商業團體會員資格之工會會員是不能擔任工會之理監事。

有人違反了法律,卻大言不慚說要帶領其團隊在本公會往其擘劃的遠景前進(同日下午9 時37分)」,嗣乃陸續發表如附表「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原審卷一第51至53、81、93、159 、255 、331 頁),上訴人復自陳系爭言論係針對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間有系爭情事(本院卷第90、91頁),而觀之附表一之言論內容,上訴人謂「一丘之貉」、「狼狽為奸」、「蛇鼠一窩」、「沒有羞恥心」、「包藏禍心」、「廉恥二字,立人之根基,有沒有人要退選?」、「失職」、「失能」、「藏污納垢的骯髒事」、「害群之馬」、「違法亂紀」、「破壞制度」、「蛀蟲」等詞,顯係對於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間有系爭情事所為之意見表達,並非單純事實陳述,應先辨明。

⑵系爭群組之成員均為地政士公會會員,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時,群組成員有219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謂「一丘之貉」、「狼狽為奸」、「蛇鼠一窩」、「沒有羞恥心」、「包藏禍心」、「廉恥二字,立人之根基,有沒有人要退選?」、「失職」、「失能」、「藏污納垢的骯髒事」、「害群之馬」、「違法亂紀」、「破壞制度」、「蛀蟲」等詞,客觀上均屬負面用詞,於時值被上訴人參選地政士公會理監事之際,自足以貶損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成員間之評價,應可認定。

⑶被上訴人對於其曾於102 年間有系爭情事,並無爭執。

而系爭情事是否違反工會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涉及被上訴人過往擔任其他團體理監事之適法性,於被上訴人參選地政士公會理監事期間,應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

惟「一丘之貉」、「狼狽為奸」、「蛇鼠一窩」均有指被上訴人與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其他理監事同為劣等之輩之意;

「包藏禍心」、「藏污納垢的骯髒事」、「害群之馬」、「蛀蟲」則指被上訴人有系爭情事,乃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中極為不堪之事,被上訴人為損害該團體利益之人,均屬攻擊性之侮辱言語,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

上訴人稱伊係依據系爭情事而為適當評論,尚無可採。

至其中「廉恥二字,立人之根基,有沒有人要退選?」、「失職」、「失能」、「沒有羞恥心」、「違法亂紀」、「破壞制度」等詞,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佐以系爭情事之情節,尚屬上訴人主觀對於系爭情事之適度評價,未達不堪之程度。

⑷上訴人雖抗辯:伊並未指被上訴人「狼狽為奸」,自無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云云,然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上訴人提及「狼狽為奸」之完整語句為「雖不斷定其有狼狽為奸之情事,卻也是蛇鼠一窩」,僅係未直接指被上訴人與他人狼狽為奸,但從其後以蛇鼠一窩稱之,自隱含指涉被上訴人實係「狼狽為奸」、「蛇鼠一窩」之意,足以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貶損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成員間之評價,除其中「廉恥二字,立人之根基,有沒有人要退選?」、「失職」、「失能」、「沒有羞恥心」、「違法亂紀」、「破壞制度」等詞,尚屬適當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外,其餘「一丘之貉」、「狼狽為奸」、「蛇鼠一窩」、「包藏禍心」、「藏污納垢的骯髒事」、「害群之馬」、「蛀蟲」,均已逾適當評論之範圍,上訴人仍應就其此部分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名譽受侵害,衡情自會有精神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

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上訴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學歷,現擔任地政士,從事代書業務,月收入約30萬元,105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約18萬元,名下有土地、汽車、投資,財產總額約192 萬元;

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現亦擔任地政士,從事代書業務,月收入約1 萬多元,105 年度申報所得約1700元,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約3000元,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原審卷二第129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參選地政士公會理監事之際,以攻擊性之侮辱言語評論被上訴人曾有系爭情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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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言論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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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3月14日│1.我想請問,該工會的理事們是這般的實質審查被選舉人│
│    │下午9 時37分│  資格的嗎?其難謂非「一丘之貉」。(原審卷一第53頁│
│    │至38分      │  )                                              │
│    │            │2.雖不斷定其有「狼狽為奸」之情事,卻也是「蛇鼠一窩│
│    │            │  」。(原審卷一第53頁)                          │
│    │            │3.人不可「沒有羞恥心」……明眼之人一看便覺得空洞,│
│    │            │  分明外著美麗之糖衣,而內「包藏禍心」。(原審卷一│
│    │            │  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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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3月15日│廉恥二字,立人之根基,有沒有人要退選?(原審卷一第│
│    │下午2 時36分│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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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3月16日│失職與失能的管理團隊。(原審卷一第93頁)          │
│    │上午9 時2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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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3月17日│1.我原想打算在17號召開臨時理事會時,號召電視台的記│
│    │上午12時12分│  者朋友們到場採訪李兄及歐兄兩位的心路歷程,順便修│
│    │            │  理行政機關,讓它回復至正常狀態,然而兩位的心歷路│
│    │            │  程畢竟都是職業工會那邊「藏污納垢的骯髒事」,與本│
│    │            │  會無涉,如此做,會為了少數「害群之馬」傷了本會的│
│    │            │  顏面。(原審卷一第159 頁)                      │
│    │            │2.李兄,我想藉助母校的力量,讓你成為傑出系友,那邊│
│    │            │  的交流平台比這裡更廣更深,比起你用的方法更有效果│
│    │            │  。(原審卷一第15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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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3月21日│違法亂紀、破壞制度、失職失能之理、監事。(原審卷一│
│    │下午2 時46分│第255 頁)                                        │
├──┼──────┼─────────────────────────┤
│6   │106年3月23日│裡面的「蛀蟲」沒有清乾淨,它如何重生?(原審卷一第│
│    │下午2時14分 │33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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