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上易,24,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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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清鑾
龔元騰
龔建立
龔芷璇
龔邑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上訴人 秦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城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 月31日向訴外人龔精叡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建造加油站辦公室使用,租期自89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

嗣被上訴人與龔精叡於100 年4 月15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0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97,200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調漲為租金每月1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押租金70萬元,龔精叡於104 年6 月23日發函被上訴人表明屆期不再續租,嗣後又延長租賃期限至104 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業於105 年1 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於105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龔精叡返還押租金,惟龔精叡仍未返還押租金。

又龔精叡於106 年6 月1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租賃契約第6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龔精叡遺產範圍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等語。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精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供開設加油站使用,依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於返還土地時即應檢附土壤檢測報告確認無污染,否則不能認為已回復原狀,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

又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7 月21日始通知上訴人龔芷璇可交還土地,上訴人林清鑾因此於105年8 月底以竹竿、繩索圈圍系爭土地,應認被上訴人於斯時方交還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以每月10萬元計算不當得利價額,上開押租金扣除被上訴人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已無剩餘,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9年1 月31日向龔精叡承租系爭土地,供建造加油站使用,租期自89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6 萬元,並於89年1 月31日簽訂租賃契約。

㈡被上訴人與龔精叡復於100 年4 月15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97,200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調漲為租金每月1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押租金70萬元,龔精叡於104 年6 月23日發函被上訴人表明屆期不再續租,嗣後又延長租賃期限至104 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7日催告上訴人返還押租金,於同年月28日送達。

㈢龔精叡於106年6月1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㈣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7 日申請拆除執照,經屏東縣政府於同年月14日核發拆除執照,惟上訴人係先行動工擅自拆除後方申請補照,經屏東縣政府課以罰鍰。

㈤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及上訴人所提證物一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已於105年1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龔精叡遺產範圍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返還70萬元押租金,是否於法有據?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該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經查:被上訴人於89年1 月31日向龔精叡承租系爭土地,供建造加油站使用,租期自89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6 萬元,並於89年1 月31日簽訂租賃契約;

復於100 年4 月15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97,200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調漲為租金每月1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押租金70萬元,龔精叡於104 年6 月23日發函被上訴人表明屆期不再續租;

嗣又延長租賃期限至104 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催告龔精叡返還押租金,於同年月28日送達;

又龔精叡於106 年6 月1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30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43頁至第57頁),堪信為真實。

七、被上訴人是否已於105年1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5 年1 月31日將系爭土地整平回復原狀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土壤檢測報告證明系爭土地已無污染,難謂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且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7 月21日始通知龔芷璇可交還土地,林清鑾因此於105 年8 月底以竹竿、繩索圈圍系爭土地,應認被上訴人於斯時方交還土地等語。

㈡經查:⒈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押租金70萬元,已於簽訂本約時之89年1 月31日租賃契約,由乙方交付予甲方,由甲方如數收訖,不另立據,於租期屆滿後,除應扣除乙方未支付之款項外,於乙方回復原狀後,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

另於第7條約定:租期屆滿後,乙方應無條件於1 個月內將租賃土地回復原狀,若逾期不回復,其上之建物及動產物品,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置等語,此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

且經原審就申請拆除執照與提出土壤檢測報告之關聯性乙節函詢屏東縣政府,經該府函復略以:「…本案拆除標的為加油站,經本府環保局表示:『申請拆除執照』之行為,不涉及土污法第9條規範,又依拆除執照審查表之審查項目,亦無須檢具土壤汙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文件,…本案加油站使用核准營業主體係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該公司於104 年11月間辦理變更經營者前,確實依法檢具『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壤汙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顯見土壤檢測報告與拆除執照無關,而係因本件加油站變更營業主體,因此台亞公司依法檢具土壤汙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變更,是土壤檢測報告與系爭土地上建物是否已拆除而回復原狀無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返還土地時即應檢附土壤檢測報告確認無污染,否則不能認為已回復原狀,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云云,既與上開函示不符,復非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自無足取。

至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遭受污染云云,惟未能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⒉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明城與龔芷璇之LINE通話所示,陳明城於105 年7 月21日以LINE聯絡龔芷璇詢問:「龔小姐、拆除已完成了!土地可以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再參諸被上訴人委託洪堯山建築師於105 年7 月7 日辦理拆除執照審查,其已切結申請書所附照片係105 年7 月7 日所拍攝,依其申請所附之照片顯示,於105 年7 月7 日拍攝之際,系爭土地已完全整平,並無任何建築物,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 頁),足認被上訴人應已於105 年7 月7 日前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再比對前開照片與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8 月10日所提照片(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75頁)。

前者顯示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雜草,後者可見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足認前者應係甫將系爭土地整平時所拍攝,故未有任何雜草;

復參酌陳明城係於105 年7 月21日以LINE通知龔芷璇可返還系爭土地,與前開105 年7 月7 日拍攝時間密接,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7 月7 日始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等語,尚屬有據。

至陳明城雖於105 年4月1 日以LINE聯絡龔芷璇告以:「龔小姐你好,關於押金歸還請跟父母親告知,地整平歸屬!銀行帳號,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前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整平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已於105 年4 月1 日通知龔芷璇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云云,自屬無據。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於租期屆至後,即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於105 年1 月31日前僱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完畢,此由證人嚴順益、藍啟政之證詞可證云云。

然查,證人藍啟政於原審證稱:伊職業是開怪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僱用伊去里港拆除辦公室及加油站,伊分兩階段進行,第1 階段是拆除辦公室,第2 階段是拆除圍牆外面部分,伊不記得第1 、2 階段施工的時間,105 年8 、9 月間系爭土地上已沒有土堆,伊當初是整平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綜觀證人藍啟政上開證詞,可知其不清楚拆除系爭土地上辦公室及加油站之時間,自不能據此認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底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又證人嚴順益雖於原審證稱:伊從事鋼構蓋拆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僱用伊去里港拆除辦公室及加油站,從105 年1 月1 日起開始拆除,一直到月底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然與本院依前開LINE對話及現場照片等客觀證據所為之認定不符,是證人嚴順益前開所證,自難憑採,尚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1 月1 日開始進行拆除,嗣於同年月2 日嚴順益檢送估價單予被上訴人請領訂金5 萬元,被上訴人當場以現金付迄,並於執行拆除完畢後,於同年2 月4 日開立面額21萬元之支票給付餘款完畢等語,並提出估價單、支票存根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34 頁)。

再佐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明城於本院陳稱:將系爭土地整平、回復原狀花費將近30萬元,15萬元是開票,另10幾萬元是給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惟觀諸前開支票金額21萬元與陳明城所述開票15萬元等語,並不相符合,尚難認前開支票係用以支付整平系爭土地之費用,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龔精叡遺產範圍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返還70萬元押租金,是否於法有據?㈠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押租金新台70萬元正,已於簽訂本約時之89年1 月31日租賃契約,由乙方交付予甲方,由甲方如數收訖,不另立據,於租期屆滿後,除應扣除乙方未支付之款項外,於乙方回復原狀後,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此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

則被上訴人於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上訴人即應將押租金7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7 月7 日將土地回復原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70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龔精叡返還押租金於同年月28日送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堪信為實在,則龔精叡自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6 月15日送達龔精叡之住所,雖因龔精叡於同日上午4 時34分死亡,而未能實際送達,惟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既已先行催告,則其請求自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精叡有上開押租金債權,則龔精叡於106 年6 月1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在繼承龔精叡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押租金債務,負連帶返還之責。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龔精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0萬元本息,於法自屬有據。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該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租期屆滿後,乙方應無條件於1 個月內將租賃土地回復原狀,若逾期不回復,其上之建物及動產物品,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置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 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於105 年1 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主張龔精叡同意於租約到期後,給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期間,此1 個月時間無須另支付租金等語,即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7 日始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 年2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亦屬有據。

復參酌系爭土地自101 年1 月1 日起調漲為租金每月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等語,尚無不合,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2,581 元【計算式:10萬元×5 月+(10萬元÷31日)×7 日=522,581 元】。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租期屆滿後,乙方應無條件於1 個月內將租賃土地回復原狀,若逾期不回復,其上之建物及動產物品,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置,縱系爭土地上仍有被上訴人之物品,上訴人均可視同廢棄物任意處置,被上訴人自無以其所有之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云云。

然租賃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又系爭土地上建有加油站之辦公室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並有平面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則解釋前開約定之真意,應係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應拆除辦公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倘逾期未回復,其上之建物及動產物品,視同廢棄物,任由上訴人處置,然於處置完畢前,被上訴人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龔精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70萬元本息,又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到期後,未依約回復原狀,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2,581 元,均如前述,則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均係金錢之債,並均已屆清償期,則上訴人主張於522,581 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龔精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7,419 元及自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龔精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7,419 元及自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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