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上易,30,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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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鄭卯吉
被上訴人 潘楊烏綢
訴訟代理人 林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飼養4 隻洛威拿犬,應注意控制犬隻之行動,並採取足以隔離或防免犬隻攻擊他人之防護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上午6 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鄉○○村○○段000 ○0 地號工地旁道路時,遭上訴人飼養其中3 隻洛威拿犬(下稱系爭犬隻)自公司內衝出追咬(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咬傷、左側小腿性咬傷之傷害(下稱系爭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因系爭損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327元及看護費用49,004元。

又因身體受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61,669 元,合計6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侵害事實及因此受有損害,惟上訴人無力負擔賠償金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8,331 元,及自107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命供擔保後,得為或免為假執行。

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飼養4 隻洛威拿犬。

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4日上午6 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鄉○○村○○段000 ○0 地號工地旁道路時,上訴人所飼養其中3 隻洛威拿犬突然自內衝出追咬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咬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咬傷之傷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簡易處刑,據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50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刑事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刑案)。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89,327元及必要看護費用49,004元。

(四)被上訴人不識字,未曾接受教育,平時以撿拾資源回收為生,月收入約1,000 多元;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仰賴其子扶養,加計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月收入約18,000元。

五、本院判斷:

(一)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為系爭犬隻之飼養人,亦為犬隻占有人,而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行經前開地點,遭系爭犬隻追咬,致受有系爭損害,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復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原審附民卷第4-5 頁)可稽,堪可認定。

此外,參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及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簡易處刑,據原審法院刑事庭以刑案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刑案影卷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稽,益堪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係由於上訴人飼養系爭犬隻所致。

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1、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89,327元及必要看護費用49,004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相關收據附卷(見附民卷第6-14頁)可稽,堪可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其次,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事故,已支付被上訴人136,000 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乙節,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扣除上訴人先前給付136,000 元乙節,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故上訴人先前給付136,000 元,即無再予扣除問題,併予敘明。

2、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1)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固抗辯:其無力負擔賠償金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援引前揭情詞,以為主張。

(2)經查,被上訴人不識字,未曾接受教育,平時以撿拾資源回收為生,月收入約1,000 多元;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仰賴其子扶養,加計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月收入約18,000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13 頁證物袋)可憑,堪認上訴人學歷及經濟條件優於被上訴人。

其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咬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咬傷等損害,所受損害不輕。

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前曾支付136,000 元予被上訴人,亦為兩造不爭執,如前所述。

審酌兩造之學歷、教育、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賠償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額40萬元,應屬適當。

上訴人抗辯原審命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額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8,331 元(原審於判決第3 頁倒數第5 行即判決六、綜上所述欄,誤載金額為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9日(見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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