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上易,300,2020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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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羅美玲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
附帶上訴人 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祝英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21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等受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68,030 元本息(下稱系爭本息),暨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下稱221 號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21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下稱210 號判決),附帶上訴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裁定(下稱92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221 事件)。

其次,附帶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33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據執行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0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查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附帶上訴人於本院以210 號判決判決附帶上訴人敗訴後,即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於107 年2 月1 日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暨於同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於107 年2 月2日以241 號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行使權利。

上訴人於接獲上開信函後,即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52 號存證信函(下稱252 號信函),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向原法院聲請調解,雖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283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然兩造調解不成立。

而附帶上訴人既依本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上訴人即得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本件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包含額外支出交通費13,331元,及自105年5 月12日起至107 年6 月11日止(共25個月),按每月租金54,500元計算之租車費1,362,500 元(計算式:25×54,500元=1,362,500 元),暨取回系爭車輛時支出之拖吊費用2,500 元,及附帶上訴人保管車輛不當,致上訴人支出進廠維修費用206,705 元,合計1,585,036 元(【計算式:13,331元+1,362,500 元=1,375,831 元】+【計算式:2,500元+206,705 元=209,205 元】=1,585,036 元)等情。

爰依系爭規定,聲明:(一)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5,831 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205 元,及自107 年7 月9 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附帶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車輛,嗣因221 事件第二審於107 年1 月31日判決上訴人勝訴,附帶上訴人即於210 號判決送達前之107年2 月1 日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足見其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且非屬任意撤銷。

又就上訴人主張受損害部分,上訴人與其子即訴外人陳文凱同在訴外人名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上班,上下班及洽公均有陳文凱開車接送,自無額外支出交通費用13,331元,及自105 年5 月12日起至107 年6 月11日止租車之必要,縱有租車必要,亦無須租用同級車,且租金顯然過高。

再者,上訴人主張每月租車費用54,500元,期滿總支付金額達1,962,000 元,加上保證金69萬元,已相當於分期付款買賣,而非租賃,與假扣押執行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拖吊費2,500 元及維修費用206,705 元。

此外,附帶上訴人於執行假扣押時,係委由訴外人維祥汽車修護廠王敬維(下稱王敬維)以貨車運走,未曾發動系爭車輛,更未在地上拖行,且存放地點為修護廠並以防塵罩覆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101 年出廠)假扣押時狀態,及王敬維於保管上有何故意過失,致車輛受損,自不得請求賠償。

況執行法院早於107 年4 月10日發函塗銷系爭車輛查封登記,上訴人主張租車費用計算至107 年6月11日,亦屬無據。

末者,縱認附帶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521 元,及自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26,420 元,及自107 年5 月8 日調解期日之翌日即107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被判敗訴而未上訴爭執部分,已經確定)。

就附帶上訴部分,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份,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帶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5日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橋院以221 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系爭本息,暨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21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附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亦向本院提起上訴,同遭判決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2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附帶上訴人於提起221 事件前,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於105 年3 月1 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

附帶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5 年3 月15日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

(三)附帶上訴人依本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於107 年2 月1日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於同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7 年2 月2 日以241 號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行使權利。

(四)上訴人以252 號信函,向附帶上訴人請求賠償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損害,並向原法院聲請調解,經原法院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後,兩造調解不成立。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1、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即債權人不於法院命限期起訴之期間內起訴,法院依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第530條第3項(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本法第530條第3項、53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限。

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至本法第529條第4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同法第530條第3項,則係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債務人以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其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因而主張債務人得依本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核與是項規定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無一相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下稱1061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下稱1407判決】要旨參照)。

而1407判決之事實係假扣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該件第二審認債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假扣押又因而撤銷,即屬本法第531條第1項所稱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故債務人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賠償,嗣經最高法院認該第二審見解不當而為上開判決要旨之說明。

參酌1061裁判、1407判決要旨以觀,可認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債務人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既非本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不屬同項因本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規定之撤銷,故債務人不得依本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又依1601裁判要旨所示,此時債務人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權要件,係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具有故意過失為前提,債權人所負為過失責任,與本法第531條規定債權人應負無過失責任不同)。

雖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均係基於債權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其事實,然假扣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於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後,既非當然可依本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則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相同情形下,若僅因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係由債權人發動,反認債務人得依該項規定(即假扣押裁定因本法第530條第3項而撤銷)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依同一法理,顯屬輕重失衡,故解釋上,應認假扣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無論係由債務人或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均應為相同效果之處理,方屬衡平。

此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進行本案請求之訴訟程序,嗣於法院判決債權人敗訴後,債權人雖對該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然未待敗訴判決確定,即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應可認屬債權人對於合法行使權利之自我節制(蓋債權人就敗訴之第一審判決或第二審判決,均得向上訴審請求救濟,而經債權人合法上訴後,仍有獲得改判勝訴之空間,債權人不待上訴審改判,即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又或縱使債權人上訴結果,最終仍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然債權人不待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即先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均可認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自我節制),亦應與前述所指本案訴訟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後,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不適用本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之解釋。

再按債權人於本案請求敗訴(尚未確定)或敗訴判決確定後,即先行(或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縱認仍不免於適用本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而責令債權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然參酌債務人以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債務人不得依本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而僅可主張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暨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

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自不能解免此項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裁判要旨參照)等語以觀,為避免適用結果輕重失衡,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或敗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參諸前揭裁判要旨說明,應認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時,在客觀上如具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

或非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時,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債權人於此情形下,不應再責令其仍負本法第531條第1項之無過失責任,而應僅令其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其所有系爭車輛,經假扣押本案判決附帶上訴人敗訴確定,而附帶上訴人於假扣押本案判決未確定前,即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上訴人得依系爭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云云。

惟附帶上訴人予以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1)附帶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橋院以221 號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系爭本息,暨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21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附帶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相關判決及裁定在卷(見原審卷15-22 、17-159頁)可稽,堪認附帶上訴人提起221 事件之訴訟,經橋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本息即1,368,030 元本息無訛。

而附帶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於105 年3月1 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

附帶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即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5 年3 月15日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假扣押裁定、執行法院函及執行命令附卷(見原審卷7-14、95-96 頁)可憑,堪認附帶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於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據以聲請執行法院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

(2)其次,附帶上訴人於本院以210 號判決廢棄第一審有利於附帶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附帶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後,依本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於107 年2 月1 日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暨於同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於107 年2 月2 日以241 號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行使權利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執行法院塗銷查封、啟封函附卷(見原審卷第23、119 頁)可稽,堪可認定。

而本院210 號判決係於107 年1 月31日宣示判決(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附帶上訴人於221 事件第二審判決其敗訴,不待最終敗訴判決確定(附帶上訴人仍針對敗訴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該院以92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於第二審宣示判決之翌日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3)又附帶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221 事件之本案請求訴訟程序,於221 事件第二審法院判決附帶上訴人敗訴(含第一審判決附帶上訴人勝訴部分,經上訴人上訴後,改判附帶上訴人敗訴,及就第一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仍遭第二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敗訴)後,雖對該全部敗訴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然未待最終敗訴判決確定,即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可認附帶上訴人對於合法行使權利有所節制,依前開說明,應與前述所指本案訴訟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後,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相同之解釋。

再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已進行假扣押本案請求之訴訟程序,並於本案請求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後,始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

於參酌債務人以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債務人不得依本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而僅可主張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暨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

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自不能解免此項責任等語後,為免適用結果輕重失衡,應認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或敗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倘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時,在客觀上具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

或非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時,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債權人於上開情形下,不負無過失責任)。

本件附帶上訴人對於221 事件即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於該事件第二審改判附帶上訴人全部敗訴後,未待最終敗訴判決確定,即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不得依系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縱得依系爭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亦僅負擔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請求權,詳後述)。

(4)此外,附帶上訴人於提起221 事件時,依其起訴狀記載與系爭車輛相關部分之事實,係謂上訴人挪用附帶上訴人所有款項1,368,030 元,以購買系爭車輛供上訴人私用,應將該款項返還附帶上訴人。

嗣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據221 事件第一審橋院以221 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368,030 元本息(即系爭本息)。

而揆諸221號判決理由略稱:「…系爭車款之支出,乃被告(即上訴人)向原告(即附帶上訴人)之協理凌榮廷稱要購買公司(即附帶上訴人)之車輛,而由凌榮廷填寫請款單,請領1, 368,000元(其中含匯款1,268,000 元、匯費30元、現金100,000 元),並將請款單交給凌淑玉匯款,被告並已事先交代凌淑玉要匯系爭車款,凌淑玉即持凌榮廷所核准之請款單前往辦理匯款事宜,自原告銀行帳戶轉帳1,268,000 元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匯款單上填載匯款人為被告等情,已據證人凌榮廷、凌淑玉結證屬實(二卷第191-192 、196 頁),並有人合事業集團101 年8月23日請款單、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憑(一卷第90頁、90頁背面),並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依上開凌榮廷證言被告係表示要購買原告之車輛,及請款單記載「公司購車」等情,已可認系爭車款當初之支領用途,乃購買車輛供原告經營業務使用已明,此部分參照證人凌榮廷證稱:當時我有請示過楊祝英及凌明福,並稱要買公司車,他們同意,我也是用買公司車的名義去同意的等語(二卷第197 頁)益明。

惟系爭車輛竟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為被告個人使用,並未供作原告之業務車輛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凌榮廷、凌淑玉結證屬實(二卷第193 、198 頁)。

…本件系爭車款之支出既為購買原告之車輛,詎竟將之挪用於購買原告(此為判決誤載,正確應為被告)私人名下之車輛,並致原告受有1,368,030 元之損害,自屬侵權行為無訛…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68,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相互以觀,可認附帶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時,於客觀上具有足以信其對上訴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

是附帶上訴人抗辯其於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時,客觀上具有足以信其對上訴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即屬有據。

末者,附帶上訴人於本案請求經第二審判決敗訴後,未及至敗訴判決確定,即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縱仍不免依系爭規定,令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前揭說明,亦僅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而附帶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時,客觀上既具有足以信其對上訴人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則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

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自不能解免此項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裁判要旨參照)。

依上所述,倘債權人聲請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於客觀上具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

或非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其所有系爭車輛,經假扣押本案判決附帶上訴人敗訴確定,而附帶上訴人於假扣押本案判決未確定前,即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云云。

惟附帶上訴人予以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3、經查,附帶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時,於客觀上具有足以信其對上訴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如前所述。

揆諸前揭說明,附帶上訴人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同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屬無據,則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即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26,420 元,及自107 年5 月8 日調解期日之翌日即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其理由雖有未當,然結論一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附帶上訴人再給付上開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另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本息部分,尚有未洽。

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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