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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商勝霖
上 訴 人 張本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商博文
商勝霖、商
博文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玉婷
訴訟代理人 馬林
廖威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本訴;
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柒仟零貳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43 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自無庸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甲○○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翠亨南路與福隆街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福隆街時,疏未注意採取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胞弟即原審原告商○豪沿翠亨南路同向行駛在後,進入系爭路口,乙車前車頭與丁○○甲車左側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顏面骨骨折、雙眼眼球震顫之傷害。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726 元、⑵看護費用94,000元、⑶交通費用166,410 元、⑷勞動能力減損1,443,236 元、⑸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共計2,341,372 元之損害。
又伊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比例應僅為10% 至20% 。
倘認伊與被上訴人應各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再扣除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61,322 元,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伊309,364 元【計算式:(2,341,372 元×1/2)-861,322 元=309,364元】。
原審已判准63,467元,伊僅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金額。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245,8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甲○○於原審其餘請求,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另甲○○、上訴人乙○○、丙○○(下合稱上訴人3 人)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於行進中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致同向行駛在後之甲○○見狀閃避不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較鉅,甲○○之過失比例應僅為10% 至20 %。
另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其中部分並非必要。
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未兩段式左轉,惟甲○○無照駕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肇事原因,雙方過失比例應各半。
又甲○○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每月薪資應以勞動部所公布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方屬適當。
且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另反訴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⑴醫療費用101,402 元、⑵交通費用150,065 元、⑶看護費用74,000元、⑷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共計475,467 元之損害。
又依伊與甲○○應各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再扣除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6,614元,甲○○仍應賠償伊151,120 元【計算式:(475,467 元×1/2 )-86,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並聲明:㈠上訴人3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1,12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反訴請求,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甲○○63,467元,及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就反訴部分,判決命上訴人3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1,120 元,及均自107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3 人就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3 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本訴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⒈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245,897 元,及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原審判決本訴部分,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0日22時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採取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
適有尚未達考照年齡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甲○○騎乘乙車,搭載其胞弟商○豪沿翠亨南路同方向行駛在後,進入系爭路口,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前車頭與丁○○機車左側因而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顏面骨骨折、雙眼眼球震顫之傷害;
被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臀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甲○○、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原審重訴卷二第93頁、本院卷第362 頁)㈡丁○○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㈢甲○○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諭知保護處分確定。
㈣甲○○因系爭事故有支出下列費用之必要:⒈醫療費用137,726 元。
⒉看護費用:94,000元。
⒊交通費用166,410 元。
(原審重訴卷二第93頁、本院卷第99頁)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有支出下列費用之必要:⒈醫療費用101,402 元。
⒉交通費用148,815 元(原主張150,065 元,嗣扣除⑴106 年3 月23日之交通費其中700 元、⑵106 年4 月14日之交通費其中550 元)。
(本院卷第99頁、第167 頁、第258 頁、第259 頁、第263 頁)㈥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1,322 元。
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614元。
(原審重訴卷二第93頁)㈦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 ,且勞動期間自其大學畢業即112 年7 月1 日計算至154 年4 月23日止。
(本院卷第99頁、第258 頁)。
㈧如甲○○、被上訴人有受看護之必要,均以全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000 元計算。
(本院卷第195 頁)。
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甲○○、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㈡本訴部分:甲○○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㈢反訴部分:丁○○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理由:㈠甲○○、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依當時路況及視線,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適有尚無照駕駛之甲○○騎乘乙車,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顏面骨骨折、雙眼眼球震顫之傷害;
被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臀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少抗字第51號事件《下稱系爭少抗事件》之警卷《下稱警卷》),且被上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附於警卷可憑,對上開交通規則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之疏失。
又甲○○未達考照年齡而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然駕駛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⑵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遠處民宅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佐以該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可知:①2016月12月20日21時52分4 秒(錄影檔案顯示時日期、時間,以下同):畫面右上方出現被上訴人騎乘之甲車,閃爍左側方向燈,往畫面左側直行。
②同日21時52分6 至7 秒:甲車行進中,與對向小客車會車,會車後,甲車仍繼續行進。
甲○○騎乘乙車,自後方同向而來。
③同日21時52分8 秒:系爭事故發生,甲車及乙車滑向畫面左側(見本院卷第362 頁、系爭少抗事件卷第3 頁及警卷)。
再佐以被上訴人與甲○○原均係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被上訴人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於行進中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致後方同向之甲○○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被上訴人違規左轉核屬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甲○○固未注意車前狀況,然應僅為肇事次因。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各別行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80% 之過失責任,餘由甲○○負擔。
㈡本訴部分:甲○○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重訴卷一第97頁、第99頁),足見被上訴人前述過失行為與甲○○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甲○○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甲○○請求:⑴醫療費用137,726 元、⑵看護費用94,000元、⑶交通費用166,410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均堪採認。
⒉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⑴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15% ,且勞動期間自其大學畢業即112 年7 月1 日計算至其65歲即154 年4月23日止,有高醫108 年5 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1597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1至16頁),且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第99頁),堪予認定。
⑵按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為89年4 月23日出生,目前就讀國立臺南大學,有其年籍資料及上開大學成績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一般經驗法則,甲○○自大學畢業時起,應已具就業所需之通常勞動能力,而可獲取相當之工資。
又甲○○固主張其具備乙級CNC 銑床技術,大學畢業後每月可獲薪資應按34,500元計算云云,並提出1111人力銀行關於銑床人員之產業薪資統計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5 頁)。
然甲○○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尚未就業,即無所得資料可供參考,且目前大學畢業學歷頗為普及,甲○○自大學畢業後,亦未必能獲得高薪,上開統計資料並非我國全部取得乙級CNC 銑床技術者之薪資平均額,尚難逕採為有利甲○○認定之依據。
本院參酌甲○○之年齡、受教育程度及勞動部公告目前我國每月最低工資為23,800元等情,認甲○○大學畢業後,每月可獲之工資應為每月23,800元,較為合理。
再者,甲○○於108 年經國立臺南大學錄取,有該大學錄取成績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其請求日後自其大學畢業即112 年7 月1 日起,迄年滿65歲法定強制退休日即154 年4 月23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始屬合理。
準此,按被上訴人經鑑定減少勞動能力15% 、每月可獲工資23,800元,及請求勞動以力減損之起迄期間,核計甲○○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20,85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事故造成甲○○受有系爭傷害,須開刀治療,迄今雙眼仍殘留有眼球震顫之後遺症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甲○○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本院審酌甲○○現為大學生,目前無業,107 年申報所得為37,06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學生,目前無業,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原審交附民卷第91頁、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及第9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佐(本院卷第27至29頁、107 年度救字第152 號卷第7 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考量甲○○所受傷害各情,認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依上說明,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718,99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7,726 元+看護費用94,000元+交通費用166,410 元+勞動能力減損820,859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1,718,995 元),然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20% 過失責任,亦如前述。
是經過失相抵後,甲○○可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為1,375,196 元【計算式:1,718,995 元×(1-20% )=1,375,196 元】。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後,甲○○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861,32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應仍可請求513,874 元。
惟甲○○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9,364 元(原判准63,467元+上訴請求245,897 元=309,364 元)本息,既在前開得請求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㈢反訴部分:丁○○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頁),且甲○○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業已認定如前,則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又乙○○、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未舉證證明其對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與甲○○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3 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關於⑴醫療費用101,402 元、⑵交通費用148,815 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為上訴人3 人所不爭執,均堪採認。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請求2 周全日看護費用28,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105 年12月20日經X 光診斷右鎖骨骨折,多處擦挫傷,需人全日看護照護2 週,有小港醫院108 年4 月3 日高醫港管字第108030035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65 至367 頁),又被上訴人如有受看護之必要,全日看護以2,000 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㈧),故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2 周全日看護費用28,000元,自屬有據。
至小港醫院固曾以108 年2 月20日高醫港管字第1080300353號函覆原審:被上訴人未有骨折現象,在家休養3 日即可,無須專人看護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45 至247 頁),然此係因當時回覆之醫師誤認原審係詢問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1日看診之影像資料有無骨折現象所致,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0日急診之X 光顯示有明顯之右鎖骨骨折等情,亦有該醫院109 年2 月11日高醫港品字第109030021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71 至273 頁),是前開小港醫院108 年2 月20日函覆內容,既係出於誤認看診日期,自不能為不利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⑵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1日至中正骨科住院5 日期間,全日看護費10,000元,及出院後全日看護1 個月之看護費60,000元部分:①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1日至中正醫院住院5 日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為上訴人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 頁),依兩造不爭執全日看護每日按2,000 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10,000元。
②被上訴人自中正骨科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部分:被上訴人出院後,術後因右肩活動受限,特定日常生活如穿衣、沐浴需他人協助,但尚無需專人24小時全天候照顧等情,有中正骨科109 年2 月3 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090042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 頁),足認被上訴人術後身體活動受影響之範圍限於右肩,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惟因部分生活起居仍需他人協助,且被上訴人此次前往中正骨科,係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有中正骨科上開函文可證,為利於被上訴人出院後骨折之癒合,認其有受半日看護給予部分生活協助之必要。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中正骨科出院後,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上訴人3 人辯稱被上訴人全無受看護之必要,均非可採。
依兩造不爭執半日看護每日按1,000 元計算,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30,000元。
⑶關於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8日至中正骨科住院3 日看護費用6,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係住院移除骨內固定器,無需全日或半日看護,有上開中正骨科109 年2 月3 日函足佐(見本院卷第249 頁),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自不可採。
⑷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68,000元(28,000元+10,000元+30,000元),逾此金額,即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查,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有上開傷害,則其因此之傷勢住院、手術治療及復健,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乙○○為大專畢業,目前在大陸地區從事電視購物工作,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0元,名下無財產;
丙○○任職於日月光半導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平均薪資約50,000至60,00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交附民卷第91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及被上訴人、甲○○如前所述之學經歷、收入等情,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考量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各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468,21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1,402 元、交通費用148,815 元+看護費用68,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468,217 元),然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80% 過失責任,亦如前述。
是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為93,643元【計算式:468,217 元×(1-80% )=93,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86,6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3 人連帶給付7,029元本息,洵屬有據,逾此金額,即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9,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5日(原審交附民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甲○○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45,897 元(應准309,364 元-原審判准63,467元=245,897 元),自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而原審准許甲○○63,467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3 人連帶給付7,029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5日(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0至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反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3 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3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甲○○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式):
┌───────────────────────────┐
│本件按年薪285,600 元(月薪23,800元×12個月)、勞動能力│
│減少15% (即每年減損42,840元)計算如下: │
├─┬──────┬──────────────────┤
│㈠│事故發生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 │105.12.20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68,│
│ │至65歲(154.│094 元【計算方式為:42,840×24.83225│
│ │4.23)止,期│5+(42,840×0.00000000)×(25.12637│
│ │間48.33 年。│265-24.832255 )=1,068,094.000000000│
│ │ │3。其中24.832255為年別單利5%第48年霍│
│ │ │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 0為年別單利│
│ │ │5%第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 │
│ │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4/ │
│ │ │365=0.00000000)】。 │
├─┼──────┼──────────────────┤
│㈡│事故發生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 │105.12.20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7,23│
│ │至甲○○大學│5 元【計算方式為:42,840×5.00000000│
│ │畢業(112.6.│+ (42,840×0.00000000)×(6.133601│
│ │30)止,期間│18-5.0000000 0)=247,234.00000000000│
│ │6.52年。 │。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
│ │ │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 │ │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 │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3/365=0.│
│ │ │00000000)】。 │
├─┼──────┴──────────────────┤
│㈢│甲○○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 │
│ │㈠與㈡之差額即820,859 元(1,068,094 元-247,235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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