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桂香、劉桂美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金飾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迄未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劉桂香聲明:
- 四、不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劉奕彣為親姐妹關係,劉奕彣已於
-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會同國稅局人員前往屏東分
- (三)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涉嫌竊盜及侵占金飾為由,向臺灣屏
-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劉奕彣為親姐妹關係,而劉奕
- (三)劉桂美主張附表四金飾為其所有、劉桂香主張附表五金飾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附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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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劉桂香
劉桂美
被上訴人 林秉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四劉桂美照片編號欄所示編號5 下項鍊、9 下手鍊、19下戒指、27上戒指、12上及14上手鐲1 對、25下戒指、10下第2 只領帶夾返還劉桂美;
將附表五劉桂香照片編號欄所示編號18上戒指、25上戒指、26下戒指、1 上項鍊、1 下項鍊、6上項鍊、15上手鐲、17上戒指、17下戒指、29上戒指、20下戒指、23下戒指、3 上項鍊、4 下項鍊、6 下項鍊、13上及14下手鐲1 對、15下戒指、21上戒指、28下戒指返還劉桂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桂香、劉桂美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劉奕彣為親姊妹,感情甚篤,共同以劉奕彣名義向訴外人台灣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屏東分行)租用編號D1678 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以存放姊妹三人各自所有之金飾,其中如附表四所示金飾(下稱附表四金飾)為劉桂美所有,如附表五所示金飾(下稱附表五金飾,與附表四金飾下合稱系爭金飾)為劉桂香所有。
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會同國稅局人員前往屏東分行,清點及取走系爭保管箱內如附表一(即A袋)、二(即B袋)、三(即C袋)所示金飾(總重約258 錢,相當於968 公克,下稱系爭保管金飾),並另以被上訴人名義租用訴外人華南銀行鳳山分行(下稱鳳山分行)保管箱放置系爭保管金飾,而拒絕將系爭金飾返還上訴人等情。
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附表四金飾返還劉桂美;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五金飾返還劉桂香(另上訴人於原審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
暨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備位請求:系爭保管金飾應予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上訴人、被上訴人各3 分之1 為予以分配部分。
均未據上訴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聲明及陳述,均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金飾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迄未提出購買證明、保單或相關證據,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金飾所有人,其請求無據。
至於證人即銀樓老闆李明惠等人於刑案或原審之證述,或前後矛盾,或無法證明系爭金飾為上訴人所有,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益徵上訴人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劉桂香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劉桂香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金飾返還劉桂香;
劉桂美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劉桂美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金飾返還劉桂美。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劉奕彣為親姐妹關係,劉奕彣已於105 年8 月間死亡。
(二)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3日,會同國稅局人員前往屏東分行,清點及取走系爭保管箱內放置之系爭保管金飾,並另以被上訴人名義租用鳳山分行保管箱放置系爭保管金飾。
(三)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涉嫌竊盜及侵占金飾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02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偵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劉奕彣為親姊妹,因而以劉奕彣名義承租系爭保管箱,放置姊妹各自所有的金飾,其中附表四金飾為劉桂美所有,附表五金飾為劉桂香所有等語,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云云。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劉奕彣為親姐妹關係,而劉奕彣於105 年8 月間死亡,被上訴人隨於105 年10月13日,會同國稅局人員前往屏東分行,清點及取走系爭保管箱內放置之系爭保管金飾後,另以被上訴人名義租用鳳山分行保管箱放置系爭保管金飾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金飾及秤重照片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1頁、卷一第167-171 頁)可稽,堪可認定。
經查,系爭保管箱係以劉奕彣名義向銀行承租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固堪認定。
惟系爭保管箱之鑰匙為劉桂美所保管,每年保管箱租用費,均由上訴人與劉奕彣共同繳納,且由上訴人與劉奕彣一同前往開啟保管箱乙節,據上訴人陳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33 、160 、176 、181 頁),有其提出保管箱收據、保管箱開箱(陪同)紀錄卡(以上均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67-171 頁)可稽,參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偕同劉奕彣開啟系爭保管箱(見本院卷第181 頁);
上訴人取得系爭保管箱鑰匙及提出繳納保管箱費之收據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33 、161 、176 頁)等節,均不予爭執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管箱之鑰匙為劉桂美所保管,每年保管箱租用費,均由上訴人與劉奕彣共同繳納,且由上訴人偕同劉奕彣前往開啟保管箱乙節屬實。
至被上訴人固抗辯:劉奕彣將保管箱鑰匙放在屏東家中,應係上訴人自行前往屏東家中拿走鑰匙(見本院卷第133 、180-181 頁)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81 頁),而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遽認劉桂美所取得之鑰匙,係擅自劉奕彣位於屏東家中拿取,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而系爭保管箱雖以劉奕彣名義向銀行承租使用,然劉奕彣租用系爭保管箱,如與上訴人無涉,則於劉奕彣有將保管箱鑰匙交付他人保管;
或偕同他人開啟之必要時,衡情,劉奕彣應會將鑰匙交付配偶即被上訴人保管,或偕同被上訴人一同前往開啟,惟劉奕彣既未將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保管,更未曾偕同被上訴人前往開啟。
相反的,劉奕彣非但將鑰匙交付劉桂美保管,抑且偕同上訴人開啟保管箱,顯見上訴人與劉奕彣租用系爭保管箱以放置金飾,具有相當關聯性。
已徵上訴人主張彼等與劉奕彣為親姊妹,故共同以劉奕彣名義向銀行承租系爭保管箱,以保管各自所有金飾,並非虛妄。
此外,審酌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兄劉火貴於原審證述:約93年間,伊之金飾在家遭竊,有向上訴人、劉奕彣提及遭竊之事,所以上訴人才將金飾拿去保險箱存放。
而劉奕彣於結婚前,曾說伊不要金飾,大家討論後,就包禮金祝福,結婚之金飾,係向上訴人借用,上訴人有挑選劉奕彣喜歡的樣式,先送到藍寶石銀樓洗淨,洗完後先存回保險箱,於訂婚前一晚,上訴人領出金飾交給伊。
伊知道上訴人、劉奕彣把金飾一起存放在銀行(見原審卷二第72-77 頁)等語;
暨上訴人繳納系爭保管箱租用費乙節,如前所述等節相互以觀,足見上訴人主張彼等共同以劉奕彣名義向銀行承租系爭保管箱,以保管各自所有金飾,堪可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僅以系爭保管箱租用名義人係劉奕彣乙節,抗辯系爭保管箱內放置之系爭金飾均屬劉奕彣所有云云,尚難遽採。
此外,劉奕彣約於104 年10月17日確診罹患癌症,暨於105年8 月17日往生乙節,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7 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予認定。
而上訴人於劉奕彣自罹癌確診至往生期間內,雖未適時要求將系爭保管箱承租名義改為上訴人或上訴人與劉奕彣共同承租,甚或要求劉奕彣將系爭保管箱內放置之金飾予以適當區分,或由上訴人逕取回所有之金飾,然參諸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等於劉奕彣罹癌後,曾於105 年4 月21日,利用劉奕彣中午休息時間(劉奕彣於郵局上班)前往台灣銀行,欲辦理將保管箱承租名義人更改為劉桂香之手續,然因中午休息時間僅1 小時,無法完成更名事宜,其後,即未再辦理更名手續(見本院卷第181 、231 頁)等語;
暨希望劉奕彣的病情會好轉,故亦未積極要求劉奕彣將保管箱內放置之金飾按上訴人、劉奕彣各自所有金飾予以分開或做好相關區隔之處理等事項(見本院卷第294 頁)等詞相互以觀,顯見上訴人於劉奕彣罹癌後,確曾要求劉奕彣將保管箱承租名義人更改為劉桂香,然而因故,始未完成更改手續;
暨上訴人由於希望劉奕彣病情好轉,故於劉奕彣生前,未適時要求劉奕彣將保管箱內金飾予以區分,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上訴人未於劉奕彣生前,要求變更保管箱承租名義人,或要求劉奕彣區分保管箱內金飾等行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末者,被上訴人雖又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林郭金招於原審證述:劉奕彣於105年6 月12日自日本回來,曾向證人提到在台灣銀行有租用保管箱,並於保管箱內置放有劉奕彣購買1 公斤多的金飾,這些金飾將來是要留給小女兒(見原審卷二第185-186、190 頁)等語,以抗辯系爭保管箱內放置之系爭保管金飾確為劉奕彣單獨所有云云。
惟林郭金招係被上訴人之母,其到庭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本屬情理內之舉,尚難僅憑林郭金招之證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而本院認定系爭保管箱內存放之金飾,係屬上訴人、劉奕彣各自存放乙節,如前所述,尤見林郭金招上開證述,難予遽採。
況林郭金招證述上情,係聽聞自劉奕彣之告知,然劉奕彣已死亡,致無從再向其求證,亦難僅憑林郭金招聽聞證述,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劉桂美主張附表四金飾為其所有、劉桂香主張附表五金飾為其所有部分:1、劉桂美主張:附表四金飾或是朋友贈送,或是婆家、父母、同事於伊結婚時所贈送(見本院卷第160 、177 頁)等語;
劉桂香主張:附表五金飾或是自己購買,或是朋友贈送,或是婆家、母親於伊結婚時所贈送(見本院卷第160、177 頁)等語,並援引訂婚、結婚照片及劉火貴、金飾店人員李明惠等人之證述為據。
惟被上訴人仍予否認,且執前詞置辯云云。
2、經查:(1)依劉火貴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的金飾來源,可能包括父母購買贈送,或於結婚時,由劉桂美父母、姊姊所贈送,劉桂香比較會買金飾,劉桂美會跟著劉桂香買金飾,但買的比較少(見原審卷二第74-75 頁)等語,佐以上訴人陳述上情以觀,已徵劉桂美主張其於結婚時,母親及婆家等有贈送金飾;
暨劉桂香主張其於結婚時,除自己會購買金飾外,朋友、母親及婆家也會贈送金飾乙節,應屬可採。
(2)其次,依藍寶石銀樓負責人李明惠於原審到庭證述:伊係藍寶石銀樓負責人(見原審卷第279 頁)、「(附表一即A袋內14件金飾,是否係證人銀樓賣出?)袋子上的編號18上、25上、26下(合計3 件)是我們銀樓賣出的,全部都是戒指,也跟被告(即被上訴人)提出的A 袋照片中的編號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0 頁)、「(附表二即B袋內金飾,是否係證人銀樓賣出?)袋子上編號1 上、1 下、6 上、15上、17上、17下及29上(放置同一小袋)、19下、20下、21下、23下、27上、領帶夾(合計13件)」、「(請證人確認現場指認金飾與照片所示是否相符?)看起來1 上、1 下、6 上、15上、17上、17下及29上、19下、20下、21下、23下、27上、領帶夾都跟被告提出來的B袋照片標示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1 頁)、「(附表三即C袋內金飾,是否係證人銀樓賣出?)4 下、12上及14上、13上及14下、15下、25下、領帶夾(合計8 件)」、「(請證人確認現場指認金飾與照片所示相符?)與被告提出的C袋照片編號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2 頁)等語,參酌李明惠上開證述指認為該銀樓賣出之金飾,其中附表二部分與被上訴人提出B袋照片編號相符,另附表三部分與被上訴人提出C袋照片編號相符,暨被上訴人於原審不否認李明惠證述附表二之領帶夾,係出自B袋,即為上訴人照片編號10下第1 只,另附表三之領帶夾,係出自C袋,即為上訴人照片編號10下第2 只(見原審卷一第281-282 頁)等情相互以觀,堪認李明惠證述由其銀樓出售之領帶夾,其中附表二之領帶夾,出自B袋,即為附表二上訴人照片編號10下第1 只,另附表三之領帶夾,出自C袋,即為附表三上訴人照片編號10下第2 只。
則參酌李明惠上開證述,應可認由其經營銀樓賣出之金飾,包括附表一編號18上、25上、26下、附表二編號1 上、1 下、6 上、15上、17上、17下、29上、19下、20下、21下、23下、27上、10下第1 只、附表三編號4 下、12上及14上、13上及14下、15下、25下、10下第2 只,合計24件。
又上訴人並未主張附表二編號10下第1 只為其等所有,有附表四、五可稽,堪認李明惠證述上開24件金飾,其中附表二編號10下第1 只與兩造間爭執無涉,應予剔除,故上述24件金飾於剔除其附表二編號10下第1 只後,合計為23件(下稱藍寶石金飾)。
再依李明惠於原審證述:「(今日指認出20幾件,有無印象這些金飾是何人來購買?)在場的2 位原告(即上訴人)都有來,他們都跟他們的母親來。」
、「(是上訴人母親買的,還是上訴人買的?)大部分都是他們母親付錢」、「(是一次買那麼多金飾?)沒有,是多次來買,但是他們買很多,所以我印象很深」、「(買金飾做何使用?)要訂婚、結婚使用」、「(有無說上訴人其中何人使用?)原則上是哪個要結婚,媽媽就跟他一起過來,有時候是另一個女兒陪要結婚的姊妹過來,但是這樣的次數不多,大都是媽媽陪同過來,且都由媽媽付錢」、「(有無說金飾要送給女兒?)有,就說那是嫁妝」(見原審卷一第284-285 頁)、「(依證人記憶,是否記得上訴人之母有去買過那些金飾?)應該有,那時候他們母女要買金飾,都是原告2 人跟他母親來買,不是說全部,是大部分都是喜事要用的」(見原審卷二第205-206 頁)等語,參酌劉火貴證述:上訴人的金飾來源,可能包括父母購買贈送,或於結婚時,由劉桂美父母、姊姊所贈送,或劉桂香自己購買等詞;
暨李明惠僅係販售金飾之人,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特別利害關係,應無到庭具結後,故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等情相互以觀,堪認李明惠前開證述上訴人之母,因為上訴人要訂婚或結婚,分別或偕同上訴人前往藍寶石銀樓購買藍寶石金飾乙節,係屬可採。
此外,參酌藍寶石金飾其中編號19下、27上(以上為附表二所列金飾)、12上及14上、25下、10下第2 只(以上為附表三所列金飾),核與劉桂美主張附表四所列編號相同,堪認上開金飾,係屬劉桂美所有;
暨藍寶石金飾其中編號18上、25上、26下(以上為附表一所列金飾)、編號1 上、1 下、6 上、15上、17上、17下、29上、20下、23下(以上為附表二所列金飾)、編號4 下、13上及14下、15下(以上為附表三所列金飾),核與劉桂香主張附表五所列編號相同,堪認上開金飾,係屬劉桂香所有。
另藍寶石金飾其中編號21下(即附表二所列金飾),既未經上訴人於附表四、五所主張,自無從認屬上訴人所有。
至被上訴人就李明惠證述之其餘抗辯,分述如下:①李明惠於原審第一次作證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7上的戒指,係上訴人偕同母親,惟於原審第二次作證時,卻證述記不起來何人來購買(參諸原審卷一第284-285 頁;
原審卷二第205 頁記載。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時,將李明惠於原審所為兩次證述內容為相反之陳述)。
暨於第一次作證時(依原審卷一第286 頁記載,應係李明惠於第一次作時所為表示,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時,則為相異之陳述),表示附表二編號19下的戒指,係上訴人與母親一起購買,此與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係朋友贈送等語不符,足見李明惠證述不可採(見本院卷第178 頁)云云。
惟李明惠於原審第一次作證時間為107 年8 月30日,至於第一次作證時間則為108 年6 月17日,其間相距約10個月,則李明惠於第二次作證時,就被上訴人詢問:知道何人買附表二編號17上之金飾?雖答稱:「記不起來」(見原審卷二第205 頁),然此或可能係因時間推移,致李明惠記憶不再明確,故為上開證述,尚難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況原審於第一次詢問李明惠時,僅概括詢問其作證指述20幾件金飾,有無印象,係何人購買?李明惠因而證稱:「在場的2 位原告都有來,他們都跟他們的母親來」(見原審卷第284 頁),此與李明惠第二次作證時,被上訴人係明確詢問附表二編號17上係何人購買?明顯不同,故李明惠可能因為時推移,致答稱記不起來,尚符常情。
甚者,上訴人於李明惠第二次作證時,緊接者被上訴人詢問李明惠是否知悉何人購買附表二編號17上之金飾後,再就李明惠於第一次作證時,所證稱之20幾件金飾,是否記得上訴人與其等母親有去買過之事,詢問李明惠時,據李明惠答稱:「應該有,那時候他們母女要買金飾,都是原告2 人跟他母親來買,不是說全部,是大部分都是喜事要用的」(見原審卷二第205-206 頁)等語,益徵李明惠就附表二編號17上之證述,與其第一次證述,並無何差異。
②又李明惠於第一次作證時,固表示附表二編號19下的戒指,係上訴人與母親一起購買(見原審卷一第286 頁),惟參諸李明惠就被上訴人緊接其後,詢問:依上訴人起訴狀記載,附表二編號19下係朋友贈送,有何意見?李明惠答稱:「他們很多親戚也都在我們這邊買,說是嫁妝,要送給原告2 人」(見原審卷一第286 頁)等語以觀,可徵李明惠就附表二編號19下之證述,係包括上訴人親戚前往李明惠經營銀樓購買金飾,送給上訴人做為結婚致賀在內,尚難以李明惠上開證述,遽認即與被上訴人抗辯所謂上訴人起訴記載朋友贈送等語,截然不同。
況審酌上訴人起訴狀以觀,似亦未見上訴人明確指稱附表二編號19下係朋友贈送等語,亦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從採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再者,被上訴人抗辯:李明惠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時,僅稱出售6 件金飾,包括手鐲3 個、戒指1 個、項鍊2 條(見偵案他字卷第124 頁),何以於原審證述時,又指證出售20幾件金飾?可見李明惠證述不實(見原審卷一第287 頁、卷二第205 頁)云云。
惟偵案係屬刑事案件,而本件係屬民事案件,則李明惠因於偵案中,或基於時間較緊促,或就檢察官詢問,較為緊張,故未能證述較為完整之全部內容,尚難以其於偵案中證稱僅出售6 件金飾等語,遽謂其別無再出售其他金飾予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反之,李明惠於原審針對民事案件之詢問,或可能較不緊張,或證述時間較長,因而可為較完整之證述,此參諸李明惠於原審證稱:「偵查時,指認時間比較短,第3次在法院,時間比較長,有讓我們慢慢看」、「(證人意思,在偵查中,僅看出6 件金飾,係因時間比較短的關係?)對」(見原審卷二第205 頁)等語即明,故審酌李明惠於偵案及原審之證述,自應以李明惠於原審之證述為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僅以李明惠於偵案及原審之證述不盡相符,即指摘李明惠於原審之證述為不可採,尚難採信。
(3)又依長興銀樓負責人宋仁娣於原審第一次到庭證述:伊係長興銀樓負責人(見原審卷第279 頁)、「(附表一即A袋內14件金飾,是否有證人銀樓賣出之金飾?)沒有看到A袋內有我們店內出售的金飾」(見原審卷一第280 頁)、「(附表二即B袋內金飾,有無證人銀樓賣出之金飾?)B袋沒有我們銀樓出售的金飾」(見原審卷一第281-282 頁)、「(附表三即C袋內金飾,有無證人銀樓賣出之金飾?)2 上、3 上、5 上、6 下、7 下、18下、21上、27下、28下(合計9 件)」(見原審卷一第282 頁)等語,可徵長興銀樓就附表一、二、三所列金飾,僅出售其中附表三所列編號2 上、3 上、5 上、6 下、7 下、18下、21上、27下、28下等金飾(下稱長興金飾),並未出售附表三其餘及附表一、二之金飾。
再者,參酌宋仁娣於原審第二次到庭證述,雖證稱附表二即B袋內編號27上金飾,係其銀樓所出售(見原審卷二第207 頁),惟此與宋仁娣於原審第一次證述:附表二即B袋內金飾,並無該銀樓出售之金飾不符,亦與先於宋仁娣作證之李明惠證稱:附表二即B袋內編號27上金飾,係藍寶石銀樓出售(見原審卷一第281 頁)不合,本院審酌上情,暨宋仁娣於原審第二次作證時,證述附表二編號27上金飾,係由長興銀樓出售時,李明惠亦到場作證,然並未更正其於第一次作證時,指稱係由藍寶石銀樓出售附表二編號27上金飾之證述乙節相互以觀,仍認附表二編號27上金飾應係李明惠經營銀樓所售出。
此外,依宋仁娣於原審證述:「(今日指認出9件金飾,有無印象是何人來購買?)都是劉桂香的婆婆或是他的親戚朋友來買的,如果是親戚朋友來,就會說是要買給劉桂香的…」(見原審卷一第289 頁)、「(劉奕彣有無去買過金飾?)沒有單獨去過我們店裡,有印象的就是劉桂香去買,劉奕彣陪劉桂香一起去」、「(有無說購買原因?)劉桂香訂婚要用」(見原審卷一第290 頁)等語,參酌劉火貴證述上訴人會購買金飾,於結婚時,上訴人之父母、姊姊、婆家及朋友也會贈送金飾等詞;
暨宋仁娣僅係販售金飾之人,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特別利害關係,應無到庭具結後,故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等情相互以觀,堪認宋仁娣證述劉桂香為訂婚等,而與他人前往長興銀樓購買 長興金飾乙節,係屬可採。
復依宋仁娣之證述,長興金飾既係劉桂香為訂婚而與他人前往購買,則劉桂美尚無從主張長興金飾為其所有。
末者,參諸長興金飾其中編號3 上、6 下、21上、28下(以上為附表三所列金飾),核與劉桂香主張附表五所列編號相同,堪認上開金飾,係屬劉桂香所有。
另長興金飾其中編號2 上、5上、7 下、18下、27下等金飾,或係劉桂美主張為其所有(即編號5 上、18下、27下),或上訴人均未主張為其所有(即編號2 上、7 下),自無從認係劉桂香所有。
(4)再者,依金慶銀樓實際負責買賣之賴清淯於原審先後兩次到庭證述:伊係金慶銀樓負責買賣之人(見原審卷第279頁)、「(附表一即A袋內14件金飾,是否有證人銀樓出售之金飾?)袋子上的編號是5 下跟9 下是我們銀樓賣出的。
5 下的項鍊,9 下的手鍊,跟被告提出的A袋照片的5 下、9 下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0 頁)、「(附表二即B袋內金飾,有無證人銀樓出售之金飾?)B袋裡面沒有我們銀樓出售的金飾」(見原審卷一第281 頁)、「(附表三即C袋內金飾,有無證人銀樓出售之金飾?)C袋內沒有我銀樓出售的金飾」(見原審卷一第282 頁)、「我認的是項鍊1 條、手鍊1 對」、「(偵查中為何未認出編號9 下的手鍊?)我認出項鍊,項鍊一定要配2 條手鍊」、「(提示偵卷,為何現在才認出編號9 下的手鍊?)我好像有一次傳喚沒有去,有去的那次我是認照片,認金飾的那次我有事情就沒有報到」、「(提示偵卷,偵查中有證述編號6 下也是證人出售?)這條不是我賣的,我可以確定…」、「(為何偵查中,記載編號6 下是證人出售?)我確定不是我賣的,我賣的是項鍊1 條、手鍊2 條」(見原審卷二第209-210 頁)等語綜合以觀,可徵金慶銀樓就附表一、二、三所列金飾,僅出售其中附表一所列編號5 下的項鍊及9 下的手鍊(下稱金慶金飾),並未出售附表三其餘及附表二、三之金飾。
而參酌賴清淯於原審證述:「(今日指認件金飾,有無印象是何人來購買?)記得是女性來買,但是有幾個人忘記了,在場的原告劉桂美我有印象他有來銀樓買過金飾,他說他為了結婚要買的」(見原審卷一第283 頁)等語,參酌劉火貴證述劉桂美會購買金飾,於結婚時,其父母、姊姊、婆家及朋友也會贈送金飾等詞;
暨賴清淯僅係販售金飾之人,與兩造並無特別利害關係,應無到庭具結後,故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等情相互以觀,堪認賴清淯證述劉桂美為結婚,而有前往金慶銀樓購買金慶金飾乙節,係屬可採。
末者,參諸金慶金飾編號5 下、9 下(即附表一所列金飾),核與劉桂美主張附表四所列編號相同,堪認上開金飾,係屬劉桂美所有。
(5)至被上訴人固提出其與劉奕彣訂婚、結婚或生活照所配戴金飾(見本院卷第302-328 頁),以證明系爭保管金飾均為劉奕彣或被上訴人所有,惟其中指稱編號5 上、20上、10上等金飾,均未據李明惠等證人證述為上訴人向其等所購買,故無從認屬上訴人所有;
而編號19下,業據李明惠證述如前,堪予採認,可認被上訴人提出照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參以劉火貴於原審證述:劉奕彣結婚時,向上訴人借用金飾,當時金飾已存在台灣銀行保險箱,上訴人有挑選劉奕彣喜歡的樣式,先送藍寶石銀樓洗淨後,存回保險箱,待訂婚前1 晚,再提領金飾交給證人,轉交付劉奕彣配戴(見原審卷二第73頁)等語,足見劉奕彣訂婚或結婚所配戴之金飾,有向上訴人借用,則被上訴人執劉奕彣訂婚、結婚所配戴之金飾,以證明系爭保管金飾為其所有,亦難遽採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保管金飾雖提出附表一至三所示其中編號11下、13下、24上等金飾之保證卡,以說明上開金飾確為其所有外,其餘本院認定上開為上訴人所有之金飾,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銀樓收據、保證書等為據,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於上開編號11下、13下、24之金飾,則不在本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5)綜上,劉桂美主張附表四編號5 下項鍊、9 下手鍊(以上為附表一所列金飾)、19下戒指、27上戒指(以上為附表二所列金飾)、12上及14上手鐲1 對、25下戒指、10下第2 只領帶夾(以上為附表三所列金飾)為其所有,堪可採信;
劉桂香主張附表五編號18上戒指、25上戒指、26下戒指(以上為附表一所列金飾)、1 上項鍊、1 下項鍊、6上項鍊、15上手鐲、17上戒指、17下戒指、29上戒指、20下戒指、23下戒指(以上為附表二所列金飾)、3 上項鍊、4 下項鍊、6 下項鍊、13上及14下手鐲1 對、15下戒指、21上戒指、28下戒指(以上為附表三所列金飾)為其所有,堪可採信。
從而,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各別返還上開金飾,即屬有據。
至上訴人主張其餘附表四、五所列金飾亦為其所有,既未據彼等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四編號5 下項鍊、9 下手鍊、19下戒指、27上戒指、12上及14上手鐲1 對、25下戒指、10下第2 只領帶夾返還劉桂美;
將附表五編號18上戒指、25上戒指、26下戒指、1 上項鍊、1 下項鍊、6 上項鍊、15上手鐲、17上戒指、17下戒指、29上戒指、20下戒指、23下戒指、3 上項鍊、4 下項鍊、6下項鍊、13上及14下手鐲1 對、15下戒指、21上戒指、28下戒指返還劉桂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逾上開應准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一、被上訴人金飾編號與上訴人照片對照表(一),合計14件:見原審卷一第61至119 頁(附表二、三亦同)
┌────┬────┬────────┬─────────┐
│品名 │數量 │被上訴人編號(A │上訴人照片編號(阿│
│ │ │指A 袋,下同) │拉伯數字為照片頁碼│
│ │ │ │,下同) │
├────┼────┼────────┼─────────┤
│項鍊 │4件 │A-1-1 │ 4上 │
│(A-1) │ ├────────┼─────────┤
│ │ │A-1-2 │3 下(上訴人製作對│
│ │ │ │照表誤繕為4 下) │
│ │ ├────────┼─────────┤
│ │ │A-1-3 │ 5下 │
│ │ ├────────┼─────────┤
│ │ │A-1-4 │ 9上 │
├────┼────┼────────┼─────────┤
│手鍊 │1件 │A-2-1 │ 9下 │
│(A-2) │ │ │ │
├────┼────┼────────┼─────────┤
│手鐲 │1件 │A-3-1 │ 11下、13下 │
│(A-3) │ │(1對2 只) │ │
├────┼────┼────────┼─────────┤
│戒指 │8件 │A-4-1 │ 18上 │
│(A-4) │ ├────────┼─────────┤
│ │ │A-4-2 │ 25上 │
│ │ ├────────┼─────────┤
│ │ │A-4-3 │ 26下 │
│ │ ├────────┼─────────┤
│ │ │A-4-4 │ 28上 │
│ │ ├────────┼─────────┤
│ │ │A-4-5 │ 30上 │
│ │ ├────────┼─────────┤
│ │ │A-4-6 │ 22上 │
│ │ ├────────┼─────────┤
│ │ │A-4-7 │ 22下 │
│ │ ├────────┼─────────┤
│ │ │A-4-8 │ 29下 │
└────┴────┴────────┴─────────┘
附表二、被上訴人金飾編號與上訴人照片對照表(二),合計22件
┌────┬────┬────────┬─────────┐
│品名 │數量 │被上訴人編號 │上訴人照片編號 │
├────┼────┼────────┼─────────┤
│項鍊 │8件 │B-1-1 │ 1上 │
│(B-1) │ ├────────┼─────────┤
│ │ │B-1-2 │ 1下 │
│ │ ├────────┼─────────┤
│ │ │B-1-3 │ 6上 │
│ │ ├────────┼─────────┤
│ │ │B-1-4 │ 8下 │
│ │ ├────────┼─────────┤
│ │ │B-1-5 │ 2下 │
│ │ ├────────┼─────────┤
│ │ │B-1-6 │ 7上 │
│ │ ├────────┼─────────┤
│ │ │B-1-7 │ 8上 │
│ │ ├────────┼─────────┤
│ │ │B-1-8 │ 10上 │
├────┼────┼────────┼─────────┤
│手鐲 │2件 │B-3-1 │ 11上、12下 │
│ │ │(1對2 只) │ │
│(B-3) │ ├────────┼─────────┤
│ │ │B-3-2 │ 15上 │
├────┼────┼────────┼─────────┤
│戒指 │11件 │B-4-1 │ 17上 │
│(B-4) │ ├────────┼─────────┤
│ │ │B-4-2 │ 17下 │
│ │ ├────────┼─────────┤
│ │ │B-4-3 │ 20下 │
│ │ ├────────┼─────────┤
│ │ │B-4-4 │ 23下 │
│ │ ├────────┼─────────┤
│ │ │B-4-5 │ 24上 │
│ │ ├────────┼─────────┤
│ │ │B-4-6 │ 29上 │
│ │ ├────────┼─────────┤
│ │ │B-4-7 │ 19下 │
│ │ ├────────┼─────────┤
│ │ │B-4-8 │ 20上 │
│ │ ├────────┼─────────┤
│ │ │B-4-9 │ 27上 │
│ │ ├────────┼─────────┤
│ │ │B-4-10 │ 19上 │
│ │ ├────────┼─────────┤
│ │ │B-4-11 │ 21下 │
├────┼────┼────────┼─────────┤
│領帶夾 │1件 │B-5-1 │10下第1 只 │
│(B-5) │ │ │ │
└────┴────┴────────┴─────────┘
附表三、被上訴人金飾編號與上訴人照片對照表(三),合計22件
┌────┬────┬────────┬─────────┐
│品名 │數量 │被上訴人編號 │上訴人照片編號 │
├────┼────┼────────┼─────────┤
│項鍊 │8件 │C-1-1 │ 3上 │
│(C-1) │ ├────────┼─────────┤
│ │ │C-1-2 │ 4下 │
│ │ ├────────┼─────────┤
│ │ │C-1-3 │ 6下 │
│ │ ├────────┼─────────┤
│ │ │C-1-4 │ 5上 │
│ │ ├────────┼─────────┤
│ │ │C-1-5 │ 2上 │
│ │ ├────────┼─────────┤
│ │ │C-1-6 │ 7下 │
├────┼────┼────────┼─────────┤
│手鐲 │2件 │C-3-1 │13上、14下 │
│ │ │(1對2 只) │ │
│(C-2) │ ├────────┼─────────┤
│ │ │C-3-2 │12上、14上 │
│ │ │(1對2 只) │ │
├────┼────┼────────┼─────────┤
│戒指 │11件 │C-4-1 │15下 │
│(C-4) │ ├────────┼─────────┤
│ │ │C-4-2 │16下 │
│ │ ├────────┼─────────┤
│ │ │C-4-3 │21上 │
│ │ ├────────┼─────────┤
│ │ │C-4-4 │24下 │
│ │ ├────────┼─────────┤
│ │ │C-4-5 │26上 │
│ │ ├────────┼─────────┤
│ │ │C-4-6 │28下 │
│ │ ├────────┼─────────┤
│ │ │C-4-7 │16上 │
│ │ ├────────┼─────────┤
│ │ │C-4-8 │18下 │
│ │ ├────────┼─────────┤
│ │ │C-4-9 │25下 │
│ │ ├────────┼─────────┤
│ │ │C-4-10 │27下 │
│ │ ├────────┼─────────┤
│ │ │C-4-11 │23上 │
├────┼────┼────────┼─────────┤
│領帶夾 │1件 │C-5-1 │10下第2只 │
│(C-5) │ │ │ │
└────┴────┴────────┴─────────┘
附表四:劉桂美請求返還部分
┌────┬────┬────────┬─────────┐
│品名 │數量 │被上訴人編號 │劉桂美照片編號 │
├────┼────┼────────┼─────────┤
│項鍊 │4件 │A-1-2 │3 下(原判決誤載為│
│ │ │ │3 上) │
│ │ ├────────┼─────────┤
│ │ │C-1-4 │ 5上 │
│ │ ├────────┼─────────┤
│ │ │A-1-3 │ 5下 │
│ │ ├────────┼─────────┤
│ │ │B-1-4 │ 8下 │
├────┼────┼────────┼─────────┤
│手鍊 │1件 │A-2-1 │ 9下 │
├────┼────┼────────┼─────────┤
│手鐲 │4件 │A-3-1 │ 11下、13下 │
│ │ │(1 對2 只) │ │
│ │ ├────────┼─────────┤
│ │ │C-2-2 │ 12上、14上 │
│ │ │(1對2 只) │ │
├────┼────┼────────┼─────────┤
│戒指 │9件 │C-4-7 │ 16上 │
│ │ ├────────┼─────────┤
│ │ │C-4-8 │ 18下 │
│ │ ├────────┼─────────┤
│ │ │B-4-7 │ 19下 │
│ │ ├────────┼─────────┤
│ │ │B-4-8 │ 20上 │
│ │ ├────────┼─────────┤
│ │ │C-4-9 │ 25下 │
│ │ ├────────┼─────────┤
│ │ │B-4-9 │ 27上 │
│ │ ├────────┼─────────┤
│ │ │C-4-10 │ 27下 │
│ │ ├────────┼─────────┤
│ │ │A-4-4 │ 28上 │
│ │ ├────────┼─────────┤
│ │ │A-4-5 │ 30上 │
├────┼────┼────────┼─────────┤
│領帶夾 │1件 │C-5-1 │10下第2只 │
└────┴────┴────────┴─────────┘
附表五:劉桂香請求返還部分
┌────┬────┬────────┬─────────┐
│品名 │數量 │被上訴人編號 │劉桂香照片編號 │
├────┼────┼────────┼─────────┤
│項鍊 │7件 │B-1-1 │ 1上 │
│ │ ├────────┼─────────┤
│ │ │B-1-2 │ 1下 │
│ │ ├────────┼─────────┤
│ │ │C-1-1 │ 3上 │
│ │ ├────────┼─────────┤
│ │ │A-1-1 │ 4上 │
│ │ ├────────┼─────────┤
│ │ │C-1-2 │ 4下 │
│ │ ├────────┼─────────┤
│ │ │B-1-3 │ 6上 │
│ │ ├────────┼─────────┤
│ │ │C-1-3 │ 6下 │
├────┼────┼────────┼─────────┤
│手鐲 │5件 │B-3-1 │ 11上、12下 │
│ │ │(1 對2 只) │ │
│ │ ├────────┼─────────┤
│ │ │C-2-1 │ 13上、14下 │
│ │ │(1對2 只) │ │
│ │ ├────────┼─────────┤
│ │ │B-3-2 │ 15上 │
├────┼────┼────────┼─────────┤
│戒指 │15件 │C-4-1 │ 15下 │
│ │ ├────────┼─────────┤
│ │ │C-4-2 │ 16下 │
│ │ ├────────┼─────────┤
│ │ │B-4-1 │ 17上 │
│ │ ├────────┼─────────┤
│ │ │B-4-2 │ 17下 │
│ │ ├────────┼─────────┤
│ │ │A-4-1 │ 18上 │
│ │ ├────────┼─────────┤
│ │ │B-4-3 │ 20下 │
│ │ ├────────┼─────────┤
│ │ │C-4-3 │ 21上 │
│ │ ├────────┼─────────┤
│ │ │B-4-4 │ 23下 │
│ │ ├────────┼─────────┤
│ │ │B-4-5 │ 24上 │
│ │ ├────────┼─────────┤
│ │ │C-4-4 │ 24下 │
│ │ ├────────┼─────────┤
│ │ │A-4-2 │ 25上 │
│ │ ├────────┼─────────┤
│ │ │C-4-5 │ 26上 │
│ │ ├────────┼─────────┤
│ │ │A-4-3 │ 26下 │
│ │ ├────────┼─────────┤
│ │ │C-4-6 │ 28下 │
│ │ ├────────┼─────────┤
│ │ │B-4-6 │ 29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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