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上易,35,201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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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永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碧珠
訴訟代理人 吳明在
被 上訴人 羅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參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2 月間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並簽訂靠行契約書。

依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以車輛自行承攬運送業務,並自負盈虧及一切成本費用與危險責任;

上訴人就車輛以外所發生之營業虧損、對外負債或其他車輛發生賠償事件,被上訴人不負分擔或連帶責任,即兩造並非合夥或共同經營,盈虧各自承擔。

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同年12月以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機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兩份,中鋼機械公司將工程款匯入上訴人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詎遭華南銀行於106 年9 月25日扣款新臺幣(下同)980,054 元,用以抵銷上訴人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

是而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980,054 元之損害,經被上訴人催還未果,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80,0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除按月支付靠行費用3,000元外,如被上訴人有開立上訴人公司之發票時,應另支付發票金額9 %計算之費用,上訴人再據此繳納相關之營業稅。

惟被上訴人未支付上訴人105 年7 月至105 年12月發票金額9 %之費用105,954 元,另因被上訴人自105 年7 月起不僅未支付每月3000元之靠行費,亦未支付約定的發票金額9 %之費用,致上訴人無力繳納營業稅,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屬於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之必要債務,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裁罰營業稅本稅以外之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92,952元。

上訴人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8,272 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求將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39,366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兩造並於104 年2 月11日簽訂契約,依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係以車輛自行承攬運送業務,並自負盈虧及一切成本費用與危險責任,與上訴人無關。

㈡被上訴人曾依契約第3條約定,以上訴人名義與中鋼機械公司簽訂二份工程合約,中鋼機械公司將工程款匯入上訴人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惟因上訴人積欠華南銀行借款,致該工程款於106 年9 月25日遭華南銀行扣款980,054 元,用以抵銷清償上訴人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致被上訴人受有980,054 元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自105 年7 月至106 年10月止,分別開立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公司發票金額,共計6,522,175 元,應給付上訴人發票金額9 %之費用為586,996 元。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之運送業務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承攬運送所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之工程款,於106 年9 月25日被華南銀行扣款980,054 元,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致被上訴人受有980,054 元之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而上訴人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該980054元之利益予被上訴人。

㈡上開金額經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事由予以審究後,認定除其中被上訴人尚未繳納之24000 元靠行費、及10 6年7 月至10月發票金額9%費用117782元,合於抵銷規定外,餘皆認不合抵銷要件,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8,272 元本息(980,054-24,000-117,782=838,272)。

上訴人就其中原審未准其主張抵銷之105 年7 月至12月發票金額9%費用105,954 元、及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繳發票金額9%費用,致上訴人支出106 年營業稅核定利息等金額92,952元等部分不服(即不服之金額為198,906 元),為本件上訴,本院僅就此部分審論如下: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名義開立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 至3 (105 年7 月至105 年12月)所示之發票金額,被上訴人應給付發票金額9 %之費用105,954 元乙節。

被上訴人起先辯稱該費用以現金給付完畢,因上訴人沒有簽收,故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原審訴卷第139 頁);

嗣改稱發票的錢我都是用匯的(原審訴卷第180 頁),後再改口謂自105 年7 月起陸續交付現金數筆15至20萬元不等(原審訴卷第297 頁)。

惟查,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有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非但數度更易說詞,前後不一,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不足取。

至於高雄市國稅局雖函復上訴人於105 年度未積欠程款(原審卷281 頁),然此情僅係說明該105 年度上訴人未欠稅款之事實而已,換言之,被上訴人縱未依約向上訴人繳交該時期發票金額9%之費用,上訴人本即儘得自行繳納該其名下之稅款,而非必待被上訴人向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得繳稅。

該105 年上訴人未欠稅之事實,並不足以據為有利被上訴人所抗辯事實為真之認定。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發票金額9 %之費用,致上訴人無力繳納營業稅,遭裁罰營業稅本稅以外之本稅核定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共計92,952元云云。

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1日為上訴人支付車貸343,260 元,106 年7 月27日依上訴人指示匯款2 萬元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鄭碧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363,260 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審訴卷第139 頁),相較被上訴人自105 年7 月至106 年10月止分別開立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金額,應繳營業稅326,107 元,是而微論上該上訴人所支付363,260 元,金額足以繳納其開立上訴人公司發票所生之營業稅326,107 元,況如前述,營業稅之繳納就經營運輸公司之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本即應予繳納,其儘得先予繳納(上訴人105 年度亦係先予繳納),而非必被上訴人交付9%費用後,始得繳納。

兩造間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若未付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不繳納營業稅,被上訴人欠繳上該期間發票金額9%費用予上訴人,與上訴人未繳交營業稅致被課處利息、滯納金等費用,彼此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且衡諸事理,若非上訴人自己開立之發票有欠繳營業稅之情形,並不會被高雄國稅局核定於106 年1 至10月有欠繳營業稅之情事,是而上訴人主張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顯示之欠稅及滯納金等,均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發票金額9 %費用所致云云,要不足取,所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92952 元債權,並據為抵銷,核屬無稽。

⒊上訴人上該980,054 元之不當利得,經與其對被上訴人有靠行費24,000元(原審已確定)、106 年7 月至106 年10月發票金額9 %費用117,782 元(原審已確定)、及105年7 月至105 年12月發票金額9 %費用105,954 元之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32,318 元。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732,3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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