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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劉明昌
被 上訴 人 劉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0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
而司法院業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之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91年2 月8 日起實施。
則若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 萬元時,即不得上訴至第三審。
另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雖對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02 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5萬436 元(計算式:160.87平方公尺×2,800 元=450,436 元),其上訴利益為450,436 元。
則依上揭規定,本件上訴利益既不逾150 萬元,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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