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上易,406,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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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陳瑋杰
謝智翔
被上訴人 林寶德

張金連
林耀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林水上所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丙○○應將訴外人林水上所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登記日期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甲○○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3年9 月24日起即未依約主動繳款,至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38,544 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經屢次催繳未獲償,而甲○○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故已陷於無資力。

詎甲○○未就其父即訴外人林水上死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竟與其餘被上訴人合意,約定由丙○○單獨為繼承登記,等同將其潛在應繼分無償贈與丙○○而陷己於無資力狀態,有害於上訴人上開債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7 年5 月3 日,登記日期107 年5 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丙○○、乙○○(下合稱乙○○等)則以:遺產分割協議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

又系爭不動產係林水上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丙○○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本得取得系爭遺產之半數,且林水上晚年之生活起居、醫藥費及看護費,全賴丙○○四處打零工或向親友借款籌措,林水上過世後,更由丙○○獨力支付林水上之殯喪費用,是丙○○就林水上扶養費部分,對甲○○本具不當得利之債權,甲○○因感對家庭無貢獻、未扶養父母、家中財產均為父母胼手胝足打拼而來,且系爭不動產係丙○○賴以維生居住,乃同意由丙○○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而乙○○亦本於相同考量同意丙○○繼承,足見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傳統親情觀念及公平法則所為之考量,非屬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乙○○等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甲○○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上訴人款項538,544 元,及其中269,847 元自98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之利息,迄今未清償。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均分歸丙○○單獨取得,並於107 年5 月3 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丙○○名下,於同年月28日辦理登記完竣。

六、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系爭行為,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請求丙○○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茲分述理由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系爭行為,是否有據?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

查,被上訴人均未對被繼承人林水上所遺系爭遺產依法為拋棄繼承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11月2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2342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且甲○○依分割協議結果全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乙○○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則系爭行為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乙○○等辯稱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行為乃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所為,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云云,並不可採。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前段亦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均分歸丙○○單獨取得,並於107 年5 月3 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丙○○名下,於同年月28日辦理登記完竣乙節,為乙○○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且有系爭不動產之歷來異動索引及公務用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8 年3 月26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082751136號函暨被繼承人林水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3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870305400 號函暨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05 至119 頁、第129至132 頁、第159 至199 頁),堪認屬實。

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所為前揭行為有詐害債權情事而得撤銷為由,於108年2 月26日提起本訴,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9 頁),堪認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尚未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甲○○之債權人,甲○○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且甲○○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乙節,為乙○○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148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 月26日北院隆99司執庚字第4607號債權憑證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7至19頁、第245 頁、本院卷第23頁)可稽,堪認為真。

其次,本件被繼承人林水上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以協議分割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丙○○單獨所有,已辦畢遺產分割登記,而甲○○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堪認甲○○處分其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而有無償讓與丙○○之情事,而甲○○於處分當時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且名下無財產,足認甲○○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則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行為,顯積極減少甲○○之財產,有害及上訴人債權實現。

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行為,即屬有據。

⒋末按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等抗辯:乙○○因屬身心障礙者,無法工作,而甲○○居住外地對林水上不予聞問,致林水上之生活起居、醫療費、看護費均由丙○○打零工或借貸籌措,實際上僅丙○○對林水上負擔扶養義務,並支付殯葬費,本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甲○○、乙○○請求,被上訴人協議以此為代價,由丙○○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自非屬無償行為云云,固提出乙○○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惟被上訴人係基於協議分割遺產而為系爭行為及系爭登記,難謂與乙○○等於訴訟中臨訟所為上開抗辯有關,自不能以此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此外,身心障礙手冊僅能證明乙○○因輕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喪葬費用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喪葬費用之支出,均無從證明債務人甲○○與丙○○、乙○○之間於為系爭行為時,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系爭行為屬有償行為,核與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要件無涉。

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丙○○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行為,既屬有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丙○○塗銷系爭登記,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行為,並請求丙○○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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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                                │應有部分或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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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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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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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全部                │
│    │高雄市○○區○○路○○巷00○0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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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彌陀區農會存款                    │114,8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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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彌陀區漁會存款                    │13,4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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