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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陳光隆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胡仁達律師
被上訴人 林約良
訴訟代理人 曾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澄清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快速左轉,適被害人陳贊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建國路三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因閃煞不及致遭撞擊,陳贊元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勢)。
陳贊元因系爭甲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1,686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 萬4,000 元、衛生材料費130 元,且於同年12月6 日出院後因傷勢未癒仍需專人照顧,已支出看護費用44萬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萬3,903 元。
嗣陳贊元於106 年7 月14日仍因僵直性四肢癱型腦性病變(下稱系爭乙傷勢)、陳舊性外傷性蜘蛛網膜出血等傷勢死亡,上訴人為陳贊元唯一之繼承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陳贊元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9,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及原審判命給付之醫療費、材料費及住院期間看護費均不爭執。
惟陳贊元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且其出院後至死亡間所支出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均與系爭甲傷勢無關,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此諸損害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7,781 元本息【(醫療費21,686元+ 住院看護費14,000元+ 材料費130 元+ 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0,671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下稱保險金)=17,781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萬3,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貨車途經系爭路口欲行左轉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為左轉,致與由對向駛來之陳贊元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陳贊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甲傷害而送往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於105 年12月6 日出院。
長庚醫院105 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就陳贊元所受傷勢記載為「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㈡陳贊元自106 年6 月15日至同年7 月6 日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診療,民生醫院106 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陳贊元之傷勢為「僵直性四肢癱型腦性病變、智能障礙、陳舊性外傷性蜘蛛網膜出血」。
㈢陳贊元於106年7月14日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上訴人為陳贊元之唯一繼承人。
㈣上訴人已領取保險金2萬8,706元。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兩造爭點為陳贊元得否請求因傷出院後至死亡時止之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乙點,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其被繼承人陳贊元受有系爭甲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陳贊元復因此受有系爭甲傷害,其於生前依前揭規定,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而上訴人既為陳贊元之唯一繼承人,就非屬陳贊元身分法益之財產上債權,即得因繼承而向被上訴人請求。
㈡被上訴人固以陳贊元事發時行駛於槽化線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云云。
而查,陳贊元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事發後係頭西南尾東北倒置於澄清路北向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與安全島延伸線之交叉處,車後留有長約2 公尺之刮地痕,起點位澄清路北向慢車道中央處,距道路邊緣即建國路西向慢車道旁所繪槽化線之前緣約1.6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可稽(原審雄司調卷第10頁至12頁)。
則依機車倒置處與槽化線之距離、相對位置,雖可認陳贊元於事發前曾行於槽化線之上,惟以系爭機車倒地處即刮地痕起點附近僅距澄清路北向慢車道路面邊緣1.6 公尺,顯見陳贊元於左轉澄清路時,已迫近該路慢車道中央並近於路面邊緣之槽化線,則以雙方行向及事發前之情狀,即難排除陳贊元係為閃避被上訴人之系爭貨車而右偏所致。
況槽化線之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雖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惟此非不得供用路人緊急使用,則陳贊元縱於事發前曾跨越此處路面,然若被上訴人注意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仍不致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陳贊元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無庸負過失之責,此亦核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認:「林約良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陳贊元無肇事因素。
行駛於槽化線為違規行為」結果相符(鑑定意見書參照,原審雄司調卷第7 至8 頁),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
㈢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陳贊元醫療費2 萬1,686 元、住院看護費1 萬4,000 元、材料費130 元及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 萬0,671 元等損害部份,經原審如數判命給付後,被上訴人就此未據上訴爭執,本院不再另行判斷。
茲僅就上訴人爭執之陳贊元得否請求出院後至死亡間之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為論述:⒈被上訴人固執長庚醫院108年4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450213號函稱:「陳贊元於105 年11月21日到院急診住院,診斷為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治療後於105 年12月6 日出院,出院後即未再回診,本院無法知悉其癒後狀況,無法評析其前開病症影響其工作能力程度及有無他人看護需求」及民生醫院108 年7 月5 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870547100 號函稱:「因本院非第一線處理車禍之醫院,僅能根據自述為當年(106 )2 月份開始上述臨床症狀,無法判斷其症狀是否與所述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79頁及訴字卷第41、43頁),以上訴人不能證明陳贊元之系爭乙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不得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及工作損失云云。
惟查:⑴依長庚醫院109 年2 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250110號函所示:「據病歷所載,陳贊元發生外傷事故併意識混亂至本院急診、住院,診斷外傷性蛛蛛膜下腔出血,經治療後於同年12月6 日出院,出院時病人意識清楚,惟因腦損傷併發功能障礙,影響其行動,需專人照顧。
又就臨床經驗而言,腦損傷併功能障礙狀況複雜,係無法預測可不可以恢復至獨立生活,亦無法評估是否留有某一後遺症,蓋神經功能障礙需觀察半年至一年期間,若超過前開期間,病人神經學障礙仍無明顯改善,之後再進步的空間有限」(本院卷第193 頁),陳贊元於出院時既因腦損傷併發功能障礙而影響行動,參酌其頭部傷勢,於出院後自有專人予以全日照顧之必要,此與嗣後確診之系爭乙傷勢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並無關連,被上訴人所辯即無可取。
又陳贊元於出院後曾於106 年4 月6 日由朋友接送至七賢高美泌尿科診所就診,當時其可自行用四支腳扶助器行走,能自行活動,意識完全清楚,與醫師及護理人員交談對話正常,無須看護,有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該診所109 年2 月11日、2 月25日函可稽(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第165 至173 頁、第207 至209 頁),足見陳贊元於此看診之前應已無看護之必要。
審酌上情及一般車禍傷重之休養情形,暨腦損傷所需觀察評估期間,認陳贊元於出院後應由專人照顧至106 年3 月底為適當,逾此即無必要。
另陳贊元雖係由上訴人看護而未另僱他人,惟其於此段期間既有受照顧之必要,而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被上訴人就陳贊元於此休養期間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自應予賠償。
承上,陳贊元係於105 年12月6 日出院,計至106 年3 月31日止共116 日,以全日看護行情約每日2,000 元計算,即得請求23萬2,000 元(2,000 ×116 ),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⑵又陳贊元自出院後因腦損傷併發功能障礙而影響其行動,需專人全日照顧至106 年3 月底,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陳贊元於此期間既需人照護生活,自無法從事原來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至明,被上訴人所辯即無足採。
至上訴人雖主張陳贊元至死亡前均因系爭乙傷勢而不能工作云云,惟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乙傷勢及陳贊元嗣後就診須使用行走扶助器,均係因系爭事故或系爭甲傷勢所衍致,併陳贊元於不需人照護後確仍有不能工作之事實,故上訴人請求陳贊元於106 年4 月以後之不能工作損失,即難准許。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陳贊元住院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經原審以其有勞動能力,並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並無爭執,就出院後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得準此為據。
以105 年10月1 日起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 萬0,008 元、106 年1月1 日起為2 萬1,009 元計算,陳贊元於出院後之無法工作損失即計為7 萬9,162 元(計算式:20,008元×25/31日+21,009 元×3 月=79,16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不應准許。
⒉綜上,陳贊元自出院後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23萬2,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7 萬9,162 元,共31萬1,162 元(232,000 元+79,162 元),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就此財產債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8,943 元(原判決給付金額17,781元+ 得再請求金額311,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5日(原審雄司調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再准許部分(即31萬1,162 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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