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被上訴人林雅婷起訴主張:依土地登記資料,其為坐落屏東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許木能雖於75年間有買賣土地之事實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被告許瑜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上訴人在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許瑜佩因法理上無
-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渠等間買賣時,僅存水泥地面以
- 肆、「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 伍、本院判斷
- 一、許木能先前對上訴人請求移轉另筆土地(花矸段191地號土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許瑜佩間就訟爭土地買賣乃通謀虛偽
- 三、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 陸、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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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兼反訴原告 蔡捷安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上訴 人
兼反訴被告 林雅婷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反 訴 被告 許瑜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林雅婷起訴主張:依土地登記資料,其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號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木能於7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該75年間上訴人與許木能間之買賣契約固有意思表示錯誤瑕疵,然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而治癒,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有效。
許瑜佩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嗣已於106 年5 月12日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此契約標的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之情,許瑜佩與伊於106 年5 月12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乃有效之契約。
上訴人於訴訟中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對世效力,自得排除上訴人之侵害。
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2.83 平方公尺建物及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許木能雖於75年間有買賣土地之事實,然買賣標的物為屏東縣○○鄉○○段○000 號(下稱系爭鄰地),面積104.79平方公尺之土地,而非面積113.1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許瑜佩為許木能女兒,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錯誤登記之土地。
許瑜佩在另案105 年5 月2 日之起訴狀已陳明上訴人所出賣之土地為189 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因此許瑜佩即知系爭土地非上訴人出賣之土地,且其上有上訴人之建物,上訴人也不會將土地點交予許瑜佩,是系爭土地於出賣時即屬給付不能之狀態,被上訴人與許瑜佩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屬無效。
許瑜佩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一、本約標的物除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買方給付尾款之同時騰遷完畢,點交與買方使用營業…」,而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既為請求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則可證被上訴人明知許瑜佩並未將土地點交,且亦知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其上已有建物,而該建物非許瑜佩所有,上訴人亦有在土地前掛有「此地產權糾紛勿碰觸法」之警告牌示,故彼等間之買賣將發生點交問題,然被上訴人卻毫不在乎,即未受交付土地就付清全部價金,有違常理。
又系爭土地所在之花矸段土地成交行情並未達每坪70,000元之價格,被上訴人卻願意以超過行情之70,000元購買,且無法點交該土地,更顯其不合理。
許木能與上訴人當初所欲買賣之土地為189 地號之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即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土地買賣有意思表示,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潮簡字第368 號民事判決認為「意思表示錯誤已因經過除斥期間而治癒」,顯有違誤。
因該錯誤係因代書作業疏失所致,並非上訴人與許木能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故上訴人與許木能土地之買賣為契約不成立,而非意思表示錯誤有無在除斥期間內撤銷之問題。
又,縱認許木能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治癒,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因上訴人既未出售系爭土地,則無交付土地之義務,且上訴人亦未曾將土地之佔有交付予許木能,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並無民法第767條之適用。
退而言之,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亦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上訴人原擁有花矸段189 、190 及192 地號土地相互比鄰,其中190 地號與192 地號相連,因代書登記錯誤,誤使190 地號土地移轉,導致上訴人之189 地號與192 地號變成不相連之土地,使用價值減少甚多。
而上訴人先前已表明願以同段18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交換、或是以被上訴人購買原價與被上訴人價購,但被上訴人皆不同意,足見其行為有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許瑜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在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許瑜佩因法理上無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故而與親屬反訴被告林雅婷通謀為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反訴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5 月12日所為之買賣及106 年7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林雅婷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渠等間買賣時,僅存水泥地面以及南面殘壁,既無樑柱,也無屋頂,不足以遮風避雨,無法達到個別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並非獨立之定著物,形同廢墟,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建物存在。
現存之鐵皮建物乃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擅自興建,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當時,並無明知土地上有建物情形,沒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
渠等間買賣價格為每坪69930 元,並非每坪73035 元,而土地買賣價金若干,乃契約自由範疇,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證明渠等間有通謀虛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二‧八三平方公尺地上物及圍牆(abc 連接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在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林雅婷塗銷該106 年7 月5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肆、「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 、2 款、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依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林雅婷所提本訴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林雅婷與許瑜佩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存在,乃其請求之基礎法律關係,且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存在,又是林雅婷與許瑜佩間須合一確定者,依上引規定,上訴人在本院自得對林雅婷等二人提起確認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等之反訴。
伍、本院判斷
一、許木能先前對上訴人請求移轉另筆土地(花矸段1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100)、(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潮簡字第368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64號)事件,經該案判決在理由內認定:上訴人與許木能於75年間約定買賣系爭鄰地(指花矸段189 號),因代書登記錯誤,誤將19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許木能,買賣雙方未於1 年內行使撤銷權,該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瑕疵,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治癒,因而認上該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為系爭190 地號土地,有上該判決在卷可稽。
許瑜佩於102 年間因繼承許木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許瑜佩嗣於106 年5 月12日與被上訴人締結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包含系爭190 地號土地113.14平方公尺,及使用分區為道路之190-1地號土地5.05平方公尺),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許瑜佩間就訟爭土地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為對造所否認,是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與許瑜佩彼此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應負證明責任。
上訴人主張林雅婷等二人有通謀乙情,固以:花矸段土地之實價登錄,每坪最高者為5.5 萬元,然彼等間竟以接近每坪7 萬元成交,且未待謄空土地,就一次付清價金,及林雅婷乃許瑜佩哥哥許耀文配偶,從各跡象顯示,彼等間乃親屬間之通謀云云為據。
惟查,土地買賣價金之高低,乃契約自由範疇,被上訴人就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據其提出存褶匯款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6頁、17頁),而親戚、朋友間土地之買賣,乃社會所習見,反訴被告間雖係姑嫂關係,但非得執上該上情,推認渠等間之買賣為虛偽。
上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所為通謀之主張自不能信為真實,不足採信。
三、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的效力,惟若土地之之受讓人若明知讓與人與第三人間就該土地之請求權在法律上存有障碍,而猶惡意受讓該土地之所有權,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仍應承繼前手就該土地請求所受限制之不利益。
經查:㈠許木能於75年5 月間向上訴人購買189 地號土地(按:該次買賣是否另包括毗鄰之花矸段189 地號其中之一部分土地,許木能與上訴人間則有爭執),然因代書於辦理簽約及移轉登記之失誤,將買賣標的物誤載為系爭190 地號土地,誤為移轉登記予許木能,惟系爭土地則迄未交付等情,為不爭之事實。
許木能與上訴人於75年間買賣之標的物乃189 地號土地,而非190 號土地,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均為該189 地號土地而一致,並無錯誤之情,而所以會移轉登記系爭190 號土地予許木能,係因代書作業失誤所致,是而就訟爭190 號即無成為買賣之標的物,而成立有效之該190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可言,是而自無因期間未撤銷錯誤而被治癒之問題。
㈡花矸段189 號、190 號、192 號土地由北向南按序接連毗鄰,原皆屬上訴人所有,因代書作業之失誤,將訟爭190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許木能,致189 號與192 號土地中間相隔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亦未曾交付予許木能(及後手)。
許木能嗣於102 年9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許陳阿貴及子女許瑜芳、許耀文、許瑜佩,訟爭土地於102 年12月31日以分割繼爭為原因,登記許瑜佩(即被上訴人)取得(土地謄本見原審卷第64頁)。
系爭土地於75年間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許木能為所有人,不動產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異。
本件微論上訴人與許木能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且縱認上訴人與許木能已有效成立買賣契約,則因上訴人未交付,許木能本儘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而渠等間既無交付期之約定,該移轉既於70幾年間就已完成登記予許木能,則許木能於斯時自得行使交付請求權,其於死亡前並未行使,已罹於15年時效(民法第125條),上訴人得為時效之抗辯以拒絕交付。
而許木能既從未取得該地之占有,故亦不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
許瑜佩於繼承系爭土地後,先後曾於104 年8 月及105 年5 月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原審卷第65頁、66頁、113 頁、114 頁),但或因受制於上述情形,故而撤回各該起訴。
㈢查,林雅婷配偶許耀文乃許瑜佩之兄,渠等間親屬關係密切。
而系爭土地長期由上訴人占有,未交付予許木能,許木能曾於101 年間訴請上訴人移轉另筆花矸段1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100的訴訟(即前述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潮簡字第368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64號),於訴訟中死亡,由許瑜佩、許耀文等四人承受訴訟(原審卷第97頁至102 頁),訟爭土地於許木能死亡後,該四名繼承人中,係分割歸由許瑜佩繼承取得,而非由許耀文取得,已如前述,是而許瑜佩、許耀文就已登記許瑜佩為所有人之系爭土地然卻未能使用收益之困境,均知之甚詳,與許耀文同財共居之配偶即林雅婷當無不知之理。
此再徵諸林雅婷述稱:我有聽說此土地另有訴訟在走法院,我要買時土地上是有一廢棄的鐵皮屋,立有牌子寫有糾紛中,我簽完契約後,所有事情就交小姑許瑜佩處理等語(本院卷32頁背面),及交易之時間為106 年5 月間,斯時距許瑜佩撤回其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訟不久等情,上開跡證綜合觀察判斷,雖難認許瑜佩與林雅婷間之買賣確有通謀虛偽情事,但已足認定彼等間係欲藉由買賣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使被上訴人林雅婷取得所有權之對世效力,用以解決系爭土地之買賣效力所生爭議,及解除許瑜佩土地交付請求權已罹時效之困境而為。
而被上訴人之前手許瑜佩就該土地之交付請求權既有時效障碍,而難以遂行,被上訴人明知其事,非善意受讓該土地之所有權,可認其行使權利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則,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應承繼許瑜佩就系爭土地請求交付障碍之該不利益。
是而上訴人執此抗辯而拒絕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自屬有據。
陸、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將訟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在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間於106 年5 月12日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及該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林雅婷將106 年7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反訴之請求。
又本件攸關爭點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資料,核均不影響上開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載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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