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上易,67,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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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謝智翔
被 上訴 人 張簡曾慧敏


曾明達
曾炳霖
曾契發
曾鈴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曾林秀英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一二六建號建物,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曾明達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簡曾慧敏於民國93年11月3 日向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並積欠應繳帳款,截至民國107年3 月20日尚有本息新臺幣(下同)562,128 元未還。

張簡曾慧敏之母曾林秀英於106 年9 月10日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2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曾明達為曾林秀英配偶、張簡曾慧敏及被上訴人曾炳霖、曾契發、曾鈴玲為曾林秀英之子女,均為曾林秀英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取得。

詎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 日協議分割遺產,由曾明達分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並於同年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曾明達。

張簡曾慧敏已無足夠資產清償債務,竟於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其因繼承取得應繼分範圍之系爭不動產,由曾明達無償取得,害及伊對張簡曾慧敏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曾明達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2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曾明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簡曾慧敏、曾炳霖、曾契發、曾鈴玲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曾明達則於原審提出書狀以:張簡曾慧敏於婚後持續無工作,不知何以上訴人會核發高額度之信用卡、現金卡予張簡曾慧敏使用?又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購買,因曾林秀英與伊結婚後一直是家庭主婦,伊為使曾林秀英安心,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曾林秀英名下,子女亦均認系爭不動產係伊所有,於曾林秀英死亡後本欲辦理變更登記,惟聽從地政事務所人員意見方以遺產分割之方式辦理,伊現年老體衰,無法工作,僅賴伊老人補助及居住系爭不動產內過活,子女亦工作不順,經濟困頓等語為辯。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 、11頁),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3日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憑(原審卷第3 頁),而觀之起訴狀所附上開謄本之列印日期為107 年3 月13日,是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顯未超過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

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

經查:⒈上訴人主張張簡曾慧敏於93年11月3 日向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並積欠應繳帳款,截至107 年3 月20日尚有本息562,128 元未還乙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32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7 、8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認上訴人對張簡曾慧敏有債權存在,且迄未獲清償。

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曾林秀英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乙節,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憑(原審卷第29、30頁背面、第31頁),足認系爭不動產為曾林秀英之遺產。

曾明達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曾明達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曾林秀英於106 年9 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曾明達為曾林秀英配偶、張簡曾慧敏及被上訴人曾炳霖、曾契發、曾鈴玲為曾林秀英之子女,均為曾林秀英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5 月11日高少家美字第107000981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52至56頁)。

系爭不動產既為曾林秀英之遺產,且被上訴人為曾林秀英之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即應由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取得。

觀之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 日所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乃協議由曾明達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原審卷第29頁背面),而未見被上訴人陳明、舉證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另包括曾明達就張簡曾慧敏未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給予相當對價,是張簡曾慧敏於遺產分割協議係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而為無償行為,應可認定。

⒋張簡曾慧敏105 年、106 年度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原審卷附證物袋),可見張簡曾慧敏無資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其於遺產分割協議就其已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自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實現,殆無疑義。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曾明達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2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曾明達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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