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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哲瑋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林逸夫律師
被上訴人 劉健生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間就「流量計」及「電磁閥」(下稱系爭貨品)成立合作銷售後平分獲利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貨品交由上訴人代為加工、銷售,並於銷售完成後扣除兩造成本以結算獲利,再行分配盈餘。
而系爭貨品係由被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1,170,750 元向訴外人日宏盛企業行購買,僅以訴外人博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博原公司)名義開立發票。
且自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容及往返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出資成本為1,170,750 元。
系爭貨品均為未拆封、未組裝之新品零組件,並無固定資產在使用過程中因損耗而折舊之問題。
㈡又系爭貨品於103 年間均已銷售完畢,嗣兩造於103 年6 月27日結算獲利,依當時上訴人說明及所出示之結算表單,被上訴人可取回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共計280 萬元。
然上訴人遲未將款項給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始於104 年1 月5 日、104 年2 月4 日、105 年9 月19日,自其開設之瑞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相公司)帳戶分別匯款40萬元、40萬元、370,750 元,共計1,170,750 元予被上訴人,用以返還被上訴人當時投資之成本。
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合夥盈餘1,629,250 元(計算式:2,800,000 元-1,170,750元=1,629,250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
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629,250 元及自106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貨品後,因苦無銷售管道,為免商品滯銷日久價值漸消,遂緊急促請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貨品,然上訴人評估後認為系爭貨品殘值所剩無幾,需耗費大量成本改良後再尋通路銷售,故兩造口頭約定銷售後僅扣除上訴人之成本,而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貨品成本則不予扣除,以計算本次合作之獲利,再由兩造均分獲利。
縱認被上訴人之成本仍須扣除,然被上訴人迄未舉證系爭貨品之成本高達1,170,750 元,自日宏盛企業行回函及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9日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博原公司於100 年6 月間向日宏盛企業行購買一批稅後總價1,170,750 元之商品(系爭商品),雖品名相似,但無法推知系爭商品即為系爭貨品且為被上訴人出資購置。
㈡又兩造就系爭貨品銷售總金額為6,557,900 元、上訴人已支出成本4,178,208 元,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170,750元,則僅餘19,096元《計算式:(6,557,900 元-4,178,208元)÷2-1,170,750 元=19,096元》未分配予被上訴人。
㈢又縱認系爭商品即為系爭貨品,然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貨品後至其提供予上訴人之時點相隔約1 年,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系爭貨品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之折舊殘值僅剩543,228 元《計算式:1,170,750 元- (1,170,750 元×0.536 )=543,228 元》,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貨品之成本應為543,228 元,故被上訴人應分配盈餘為918,232 元《計算式:(6,557,900 元-4,178,208元- 543,228 元)÷2 =918,232 元》,加計應返還被上訴人成本543,228 元,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盈餘1,170,750 元後,尚餘290,710 元未分配予被上訴人。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分配盈餘604,471 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4,471 元及自106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間就系爭貨品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貨品交由上訴人代為加工、銷售,嗣系爭貨品於103 年間均已銷售完畢,銷售總金額為6,557,900 元(未稅)。
㈡上訴人於104 年1 月5 日、104 年2 月4 日、105 年9 月19日,自其開設之瑞相公司帳戶分別匯款40萬元、40萬元、370,750 元,共計1,170,750 元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內容及譯文形式上為真正。
㈣上訴人提出其支出之零件成本單據加總為3,301,310 元,應扣除其中與本件無關之22,700元。
另上訴人提出其支出之改良成本單據加總為899,598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貨品成本不予扣除?㈡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貨品之成本金額為若干?㈢上訴人所提供之零件成本及改良成本金額各為若干?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獲利604,471 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貨品成本不予扣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於103 年間均已銷售完畢,嗣兩造於103 年6 月27日結算獲利,依當時上訴人說明及所出示之結算表單,被上訴人可取回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共計280 萬元等語一節,上訴人抗辯: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銷售總額僅扣除上訴人支出之成本,而不扣除被上訴人提供之貨品成本,以計算兩造獲利云云。
惟查:觀諸兩造於103 年6 月27日商討如何分配獲利事宜時之對話內容,上訴人陳述:當然要把所有的成本先加進去,扣掉成本之後,盈餘出來,東西的成本你這邊占多少、我這邊占多少…扣掉我們兩個所有的投資成本,就是盈餘了,假設預計先抓個100 萬好了(指被上訴人的成本),我算過大概110 、120 左右,然後再加上160 的話,你大概就會有280 左右,這邊320 ,我們大概看,這是你的就這樣子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錄音及譯文內容之真正。
又自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16分)回信予被上訴人稱:我這邊可以給您的,大約只剩下您的成本〈流量計,電磁閥,壓力開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正面)。
再者上訴人確於104 年1 月5 日、104 年2 月4 日、105 年9 月19日,自其開設之瑞相公司帳戶分別匯款40萬元、40萬元、370,750 元,共計1,170,750 元予被上訴人,亦有線上收付網通知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
此外,上訴人就兩造確有約定銷售總額僅扣除上訴人支出之成本,而不扣除被上訴人提供之貨品成本,以計算兩造獲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此約定與一般商業合作交易習慣有違。
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兩造於斯時結算時,上訴人抗辯不應扣除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貨品之成本云云,難謂有據,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貨品之成本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向日宏盛企業社購買系爭貨品即「流量計」及「電磁閥」,成本金額為1,170,750 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由日宏盛企業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25 頁),為上訴人否認,抗辯: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為瑞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相公司),故非為系爭貨品。
縱使為系爭貨品,計算被上訴人系爭貨品成本金額時,應以兩造合作時實際之貨品價額,即以折舊作為計算系爭貨品剩餘價值之參考標準云云。
然查:⑴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固為瑞相公司,而瑞相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
又經原審函詢日宏盛企業行,經函覆以:「一、發票所列品項PFM710S-C6-A-M為流量開關,SYJ314M-6LZD-M5 為電磁閥,皆為工業上用來控制空氣流體的自動化元件。
二、確實於100 年6 月間有銷售上述商品于博原貿易有限公司。
三、因為先前已將銷售發票開立給博原貿易有限公司,並已申報國稅局,但後續博原貿易有限公司通知開立發票資料有誤,要改開立發票給瑞相企業有限公司,遂到國稅局詢問辦理方式,國稅局告知須寫專案申請方式辦理,遂將買方發票變更為瑞相企業有限公司。」
,足見日宏盛企業行係應博原貿易有限公司要求改開立發票與瑞相公司。
至於上訴人抗辯:係因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而更改統一發票,並非被上訴人因欲與上訴人合作故更改統一發票買受人云云,固提出專案申請統一發票作廢、重開、留抵稅額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26 頁)。
惟自說明欄書寫為買受人統一編號書寫錯誤等語,該同一貨號及金額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確由博原公司變更為瑞相公司,尚難以上開說明欄之記載(即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而更改統一發票)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之系爭貨品,係因欲改與上訴人合作而將原已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變更為瑞相公司一節,應堪可採。
⑵又觀諸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9日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載有:「我這邊可以給您的,大約只剩下您的成本(『流量計、電磁閥、壓力開關』…)您當時先" 借"我的部分。
至於盈餘說實在真的沒有了,大陸南茂虧了一萬多美金,駿科也虧了約二十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依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貨品即為流量計及電磁閥,以及參諸前述103年6 月27日兩造結算時之對話內容,就被上訴人之成本計算,約定在110 萬至120 萬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並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金額共計為1,170,750 元,已如前述,而上開統一發票記載出售金額為1,170,750 元,二者金額又相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提供之系爭貨品成本金額為1,170,750 元,應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品銷售金額6,557,900 元,扣除零件成本3,318,330 元,扣除加工代工成本898,070 元,銷售盈餘是2,341,500 元,兩造均分銷售盈餘2,341,500 元,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70,750 元即為盈餘云云。
然被上訴人否認1,170,750 元為兩造結算後之盈餘。
查:系爭貨品銷售金額6,557,900 元,而依上訴人提出其支出之零件成本單據加總為3,301,310 元,但應扣除其中與本件無關之22,700元,已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則計算後,上訴人就系爭貨品支出之零件成本金額應為3,278,610 元(3,301,310 元-22,700 元=3,278,610元)。
另依上訴人提出其支出之改良成本單據加總為899,598 元,則若依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即不扣除被上訴人之支出成本)計算得出銷售盈餘為2,379,692 元(計算式:6,557,900 元-3,278,610元-899,598元=2,379,692元),此均分後之金額則為1,189,846 元,亦與上訴人主張已經匯予被上訴人盈餘之金額1,170,750 元顯不相同,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1,170,750 元係給付盈餘云云,不足採信。
⑷至於上訴人抗辯:倘若博原公司於100 年6 月間向日宏盛企業社購買之「流量計」及「電磁閥」確實為系爭貨品,且被上訴人亦是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貨品,則被上訴人之成本亦應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貨品與上訴人101 年間合作販售時之賸餘價值543,228 元為準計算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
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購買之價格即為1,170,750元,即為其支出之成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應折舊後之價格為其支出之成本。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所據。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提供之系爭貨品成本金額為1,170,750 元,堪以採信。
㈢上訴人所提供之零件成本及改良成本金額各為若干?⑴依上訴人提出之零件成本單據(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75頁),經被上訴人核算結果,總計為3,301,310 元,而其中有22,700元與本件無關,應予扣除,已為兩造所不爭,經計算此部分金額則為3,278,610 元。
⑵上訴人提出之改良成本單據(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經被上訴人核算結果加總為899,598 元。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中關於歐姆維修中心之費用860,500 元與系爭合作契約無關,而應予扣除云云。
惟查:經證人即歐姆維修中心負責人張榕尹證述:我們在100 年開始做工業的東西,我先生和上訴人二十幾前年是從事半導體工作的同事,因為我公婆住在高雄,回高雄時會和上訴人碰面,上訴人就請我先生幫他加工,這些零件都是上訴人拿來,跟我們講他要求的品質,是很小的零件,要拋光打磨,卷內的收據就是我以歐姆維修中心開給上訴人(瑞相公司)的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至第173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其支出之改良成本899,598 元應屬可採。
⑶綜上⑴⑵,上訴人支出之成本總計為4,178,208 元。
㈣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獲利604,471 元本息,有無理由?兩造間就系爭合作契約之銷售總金額為6,557,900 元,被上訴人支出之成本為1,170,750 元,上訴人支出之成本為4,178,208 元,則經計算後獲利為1,208,942 元(計算式:6,557,900 元-1,170,750元-4,178,208元=1,208,942 元)。
前述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支付之成本1,170,750 元,則兩造平分獲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分配獲利,金額應為604,471 元。
(計算式為:1,208,942 元/2 =604,471 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獲利即盈餘604,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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