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上易,71,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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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石陳玉珠
訴訟代理人 石榮吉
被上訴人 陳莊樹玉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方人行道起駛進入鼎力路往北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來車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駛入車道,適有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鼎力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頭部鈍挫傷血腫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而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及金額,分別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是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815 元(即醫療費用9,340 元、看護費用6,000 元、機車維修費用5,475 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及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超過上訴請求金額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9,340 元、看護費用6,000 元、機車維修費用5,475 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乃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815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無爭執,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僅判8 萬元部分不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一節。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頭部鈍挫傷血腫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在博正醫院開刀住院3 日,術後右手第五指彎曲受限,遠端指間關節彎曲0-30度,近端指間關節彎曲0-60度,之後進行復健至105 年9 月6日,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交附民卷第18-19 頁,本院卷第33頁),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再審酌上訴人並未就學、原本在大樓工作月薪約20,000元;

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現為家管,經兩造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9、44頁、雄司調卷第21頁),以及上訴人105 、106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105 、106 年度所得分別為105 元、110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等財產共7 筆,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明確(原審雄司調字卷末頁證物袋內),及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法院酌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 萬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100,815 元及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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