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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汪○鳴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 訴 人 陳○蓉
訴訟代理人 凃○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7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係訴外人陳顯彰之配偶,上訴人乙○○明知陳顯彰為有配偶之人,竟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顯彰為相姦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乙○○應給付伊100 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40萬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乙○○則以:伊與陳顯彰僅為客戶兼朋友關係,因向陳顯彰推銷旅遊平安險,於簽約時始知陳顯彰已婚,惟除附表編號二所示外,伊未曾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陳顯彰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且伊家人眾多,家人間亦經常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故縱使系爭車輛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各家旅館,亦難認為其所駕駛;
再雖伊曾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歐閣旅館,乃原因是其為前往住在歐閣旅館附近之客戶住家拜訪,在等候客戶過程中,先自行開車進入旅館休息。
伊從無與陳顯彰發生相姦行為,伊未侵害甲○○之配偶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再陳顯彰提出切結書表示願將名下財產交給甲○○處理,故依民法第309條、第274條等規定,伊與陳顯彰應連帶賠償之債之關係消滅,伊自得免其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乙○○給付甲○○60萬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請求。
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甲○○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4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廢棄。
㈢、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並就乙○○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與陳顯彰於75年9 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
㈡系爭車輛係乙○○所有。
㈢乙○○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搭載陳顯彰前往該表所示旅館;
另某人曾於除上開時間外,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乙○○所有系爭車輛,前往附表所示旅館投宿、休息。
㈣原證3 、5 、7 為陳顯彰手機內設之時間軸。
㈤原證4 、6 、8 、9 、11、12、16、22為乙○○與陳顯彰LINE對話訊息。
㈥甲○○為高職畢業,現為診所員工,106 年度月薪22,800元,105 年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2 輛;
乙○○為高職肄業,擔任保險業務員,106 年度月薪43,900元,105 年度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及汽車1 輛。
五、本院之判斷:㈠乙○○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時間,搭載陳顯彰至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各家旅館,確有發生性行為:⒈乙○○所有之系爭車輛曾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旅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歐閣精品旅館有限公司回函、香緹兒高鐵戀館回函、台東中華典藏商旅回函、陳顯彰使用手機之時間軸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11、13、40、42、78、158頁)。
又依證人陳顯彰於原審證稱:伊與乙○○因唱歌而於96年間相識並進而交往,乙○○知道伊為有婦之夫,伊曾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時間,搭乘由乙○○駕駛之系爭車輛,與乙○○共同至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地點休息、投宿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 頁);
佐以乙○○自承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陳顯彰前往該地點,以及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至中華典藏商旅投宿時係以乙○○名義登記入住一情,亦有前揭台東中華典藏商旅回函為憑,是甲○○主張乙○○曾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時間,搭載陳顯彰至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地點,係屬有據。
乙○○固辯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時間,系爭車輛均非由其駕駛,可能是家人或其他友人駕駛云云(見原審卷第178 頁背面,本院卷第8 頁背面),然系爭車輛既係乙○○所有,依一般生活經驗,倘乙○○曾於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時點將系爭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乙○○應可具體指明該時系爭車輛之使用者係何人,然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翻異前詞改稱: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位於毆閣旅館附近之客戶住家拜訪,在等候客戶過程中,先開車進入旅館休息(見本院卷第33頁、第51頁),說詞歧異,難認可採。
是乙○○空言否認曾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時間,搭載陳顯彰至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地點,為不足採。
⒉又查,證人陳顯彰證稱:乙○○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時間,搭載伊前往各家旅館,伊與乙○○均有發生性行為,嗣於105 年12月21日前2 日,其家人透過手機定位知悉伊之行蹤,察覺伊出軌,甲○○並於105 年12月21日與伊翻臉,伊遂簽立切結書交給甲○○保證不再犯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5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879號卷第8-9 頁,下稱他字卷),並與甲○○提出陳顯彰所簽署之105 年12月21日切結書記載:「陳顯彰與乙○○有超友誼的關係,若再犯,願上法庭處理,財產由甲○○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互核相符。
再參以乙○○曾於105 年12月19日以LINE傳送「以靜制動,你簽跟林志玲交往就告的成嗎」訊息予陳顯彰(見本院卷第18頁),以及陳顯彰與乙○○間曾於某日以LINE互傳訊息:「陳顯彰:哥L 妹,只好暫時皆DIY 。
乙○○:你賴都要刪。
陳顯彰:OK,你看完也刪。」
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陳顯彰傳給乙○○之訊息中已提及「DIY 」此與性有關之詞句,並稱其愛乙○○,而乙○○傳給陳顯彰之訊息中亦提及「交往」之詞,可見乙○○與陳顯彰確有超越一般朋友之男女交往關係。
再衡以乙○○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陳顯彰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時間,頻繁前往旅館同房休息、投宿,業如前述,則綜觀上情,依通常社會經驗,陳顯彰與乙○○孤男寡女頻繁前往旅館休息、投宿,應有發生性交行為。
雖乙○○辯稱其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旅館之原因,是其本要前往住在旅館附近之客戶住家拜訪,在等候客戶過程中,先自行開車進入旅館休息云云,然一般業務員等候客戶,多半在公司或自家等候,至多為求節省時間,而會選擇在鄰近客戶家之餐廳或咖啡廳等候,自行前往旅館休息以等候客戶處理事情完畢後,再前往客戶家,難認合於常情。
綜合上述各節,甲○○主張乙○○與陳顯彰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時地有為性交行為,要非無憑。
⒊乙○○固再辯稱:陳顯彰因與甲○○為配偶關係,若未聽從甲○○指示為上開證述,恐導致甲○○與其離婚,進而遭甲○○請求鉅額賠償或財產分配,故陳顯彰之證詞憑信性不足,不得採信云云(見原審卷第155 頁)。
惟本院審酌陳顯彰於原審無論就其與乙○○認識經過、兩人為求規避他人發現而溝通連絡的方式、發生性行為前的約會狀況等細節,均證述清楚明確,令人歷歷在目,自堪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43-146 頁)。
況本件係因陳顯彰家人依陳顯彰手機定位發現其行動異常後,陳顯彰方被動坦承有與乙○○發行性行為,並於105 年12月21日簽立切結書答應要與乙○○分手,嗣甲○○本以為陳顯彰與乙○○結束不正常交往關係,渠知事後二人仍有持續交往,甲○○方於106 年6 月19日提起刑事通姦告訴,經證人陳顯彰證述明確,並有書狀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他字卷第1 頁),足見陳顯彰與乙○○間不正常男女關係,係因遭陳顯彰家人發現,陳顯彰眼見東窗事發方為承認,陳顯彰並無甘願自毀清白,冒涉偽證及遭甲○○提告通姦罪責風險,而主動設詞構陷乙○○之理;
又苟陳顯彰未與乙○○共同前往旅館並發生性行為,其即未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何需懼甲○○以上情為由訴請離婚及賠償,是乙○○辯稱陳顯彰係因懼怕遭甲○○求償而為虛偽陳述,自難採信。
⒋又雖甲○○主張乙○○與陳顯彰亦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點,共同至花鄉時尚汽車旅館為相姦行為云云,固引證人陳顯彰之證詞為憑。
惟依證人陳顯彰證稱:伊於106 年2 月至5 月間,僅於2 、3 月每個月曾與乙○○為1 、2 次性行為,4、5 月幾乎就沒有發生性行為,5 月以後二人便未再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第175 頁),顯與附表編號五之頻率、時間已有歧異;
且原審曾函詢花鄉時尚汽車旅館有無系爭車輛之住宿紀錄,經該館回覆因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故查無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除此甲○○亦無舉證證明乙○○與陳顯彰曾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該旅館投宿或休息進而為性行為。
是以,甲○○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為不足採。
㈡甲○○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乙○○主張因陳顯彰業已賠償甲○○所受損害,故伊亦應同免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陳顯彰、乙○○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為性交行為,已破壞甲○○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乙○○並自陳103 、104 年間即知陳顯彰為有配偶之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90 號卷第24頁),故甲○○因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已遭乙○○不法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
從而,甲○○主張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乙○○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
本院斟酌甲○○為高職畢業,曾任會計,現為診所員工,106 年度月薪22,800元,105 年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2 輛;
乙○○為高職肄業,擔任保險業務員,106 年度月薪43,900元,105 年度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及汽車1 輛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179 頁),並有兩造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1頁證物存置袋)。
再審酌乙○○與陳顯彰多次發生性行為,乙○○始終未曾承認並向甲○○誠心致歉,反而一再飾詞狡辯,甲○○因此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並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甲○○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7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甲○○係因乙○○與陳顯彰間之上開性交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則乙○○與陳顯彰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雖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陳顯彰於105 年12月21日簽立切結書自承其與乙○○有超友誼的關係,若再犯,願上法庭處理,財產由甲○○處理,並非就其因與乙○○發生性行為而承諾其財產賠償甲○○,乙○○執此抗辯陳顯彰願將名下財產交由甲○○處理,已對甲○○賠償損害云云,為不足採,陳顯彰既未就其與乙○○發生性行為而對甲○○為任何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且乙○○亦未能舉出甲○○有免除陳顯彰此一債務之事證,乙○○自無就陳顯彰應負擔部分同免其責。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乙○○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甲○○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
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於法俱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攸關爭點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資料,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
│編號│相姦日期 │相姦地點 │
├──┼─────────┼─────────────┤
│一 │①104 年5 月16日、│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②104 年6 月6 日、│「歐閣經典汽車旅館」 │
│ │③104 年6 月13日、│ │
│ │④104 年7 月18日、│ │
│ │⑤104 年8 月9 日、│ │
│ │⑥104 年12月9 日、│ │
│ │⑦105 年1 月31日、│ │
│ │⑧105 年3 月15日、│ │
│ │⑨105 年4 月17日、│ │
│ │⑩105 年5 月7 日、│ │
│ │⑪105 年6 月2 日、│ │
│ │⑫105 年6 月9 日、│ │
│ │⑬105 年6 月30日、│ │
│ │⑭105 年7 月21日、│ │
│ │⑮105 年9 月4 日、│ │
│ │⑯105 年9 月11日、│ │
│ │⑰105 年10月6 日 │ │
├──┼─────────┼─────────────┤
│二 │105 年4 月23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
│ │ │「香緹兒高鐵戀館汽車旅館」│
├──┼─────────┼─────────────┤
│三 │105 年10月16日 │高雄市○○區○○街00號 │
│ │ │「花鄉時尚汽車旅館」 │
├──┼─────────┼─────────────┤
│四 │105 年12月10日 │臺東縣台東市中華路一段420 │
│ │ │「中華典藏商旅」 │
├──┼─────────┼─────────────┤
│五 │①106 年2 月4 日、│高雄市○○區○○街00號 │
│ │②106 年2 月11日、│「花鄉時尚汽車旅館」 │
│ │③106 年2 月18日、│ │
│ │④106 年2 月25日、│ │
│ │⑤106 年3 月4 日、│ │
│ │⑥106 年3 月11日、│ │
│ │⑦106 年3 月18日、│ │
│ │⑧106 年3 月25日、│ │
│ │⑨106 年4 月1 日、│ │
│ │⑩106 年4 月8 日、│ │
│ │⑪106 年4 月15日、│ │
│ │⑫106 年4 月22日、│ │
│ │⑬106 年4 月29日、│ │
│ │⑭106 年5 月6 日、│ │
│ │⑮106 年5 月13日、│ │
│ │⑯106 年5 月20日、│ │
│ │⑰106 年5 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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