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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盧碧定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本院108 年度保險上字第1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第二審法院對於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提出委任狀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505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未繳則駁回其上訴。
上開裁定業於同年7 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查詢表為憑,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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