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許蔡炎梅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楊麗琴、蕭洪秋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6734元(計算式:3100元×73.14 平方公尺),應徵再審裁判費364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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