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再易,10,201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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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許蔡炎梅

再審被告 吳楊麗琴
蕭洪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1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提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早於民國66年1 月1 日即裝設電表,同年月24日裝設水表,並有繳納地租之事實,足認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再審原告配偶許慶忠前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鄭榮煌租地建屋,該租賃關係嗣由再審原告繼承),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優先購買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故再審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實為荒謬無理。

鈞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1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原告請求傳喚事件關係人即鄭榮煌配偶何昱慧(原名何玉雀)調查,逕以地租並無任何關於租賃標的物之記載,僅能佐證再審原告有於該段時間繳納地租之自由心證,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拆屋還地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固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2 張、66年1 月1 日即裝設電表、同年月24日裝設水表、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戶籍謄本及承租基地興建房屋繳納地租租金證明等件為憑(至於其書狀所記載之證據名稱:身份證影本2 張及水表/ 電表裝置證明則未見附於書狀內),惟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

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㈢經查:⒈再審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2 張、66年1 月1 日即裝設電表、同年月24日裝設水表、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戶籍謄本及承租基地興建房屋繳納地租租金證明等件(本院卷第4 至13頁),業據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攻防(前訴訟程序一審卷二第127 至128 頁、130 至132 頁,二審卷第12、13至16頁、第62至72頁),此經本院調閱前訴訟程序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原確定判決審酌前開證物後,略以:「遍觀許蔡炎梅(指再審原告)提出之地租收據內容,僅記載收到許慶忠之地租50坪計若干元字語,並無任何關於租賃標的物之記載,則許慶忠所繳納者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之租金,已有疑義。

又由上開地租之收取年度為71年至73年及75年至80年之情,僅能佐證許慶忠有於該段期間繳納地租,然鄭榮煌已於68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旗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71年間變更名稱為基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勝公司),旗勝公司則於72年8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佳樟公司,被上訴人嗣於104 年11月19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見於許慶忠繳納地租期間系爭土地早已非屬鄭榮煌所有,甚至有再次移轉所有權情事,鄭榮煌有無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使用之權限,實有重大疑義,許蔡炎梅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則鄭榮煌出租予許慶忠之土地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亦顯有疑義。

許蔡炎梅復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許慶忠確有承租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據,則伊抗辯因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而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信」、「至許蔡炎梅抗辯伊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然許蔡炎梅未能舉證證明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亦非系爭土地地上權人,已如前述,許蔡炎梅自不具上開規定所定之優先購買人身分,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

足見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提出之前揭證物,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經法院審酌後,或認為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或於判決理由中已經交代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審論,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再審事由云云,均不足採。

⒉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無視其聲請傳喚證人何玉雀(更名為何昱慧)之訴求云云。

然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即除起訴合法要件,或法律別有規定者者外,法院原則上不依職權調閱當事人未聲請之證據,當事人未聲請調查各該證據,或原確定判決依其他證據,足認無就此調查必要,於法並無違誤,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不包括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參照)。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自陳81年之後,因何玉雀去處不明,也無法聯絡到何玉雀本人或與其相關之人,故81年之後即未曾繳納地租(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23、125頁),嗣稱鄭榮煌配偶何玉雀已更名為何昱慧等語(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62頁),均未聲請傳喚何玉雀到庭,是再審原告指摘前訴訟程序法院無視其聲請傳喚何玉雀之訴求,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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