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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孔火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憲彰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7,0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3,71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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