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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毛建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汪秀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經核應徵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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