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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毛建棠
再審相對人 汪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聲請意旨以:兩造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以107 年度再易字第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已確定,系爭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訴。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之證據得聲請再審,因聲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以證明相對人駕駛汽車肇事地點非在停止線,而係在高雄市中山一路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上,此相片未經本院斟酌,且為新事實,若經審酌,則聲請人可得較有利之判決。
又相對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1 、3 項及第103條,有未盡安全駕駛責任之過失,始致聲請人受傷車損,乃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支出醫療費、看護費、機車修理費、就醫計程車費等損害,並精神慰籍金之非財產上損害。
因聲請人並無過失,雖逆向行駛,惟非肇事因,職故相對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另相對人就駕駛汽車撞傷聲請人之行為,雖經不起訴處分,仍不能排除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實係相對人闖紅燈,其應提出行車紀錄即可證明,詎其未提出,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未能審酌,而以107 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下稱地院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實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失真,致有誤判,此亦有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爰請求廢棄系爭裁定、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60號、系爭確定判決及地院確定判決,並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47,315 元等語。
再審相對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聲明。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要旨)。
易言之,聲請再審應表明該確定裁判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不得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必需先就聲請再審之裁定表明有再審事由,經認定合於再審聲請後,始得遞行審理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否則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廢棄系爭裁定、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60號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及地院確定判決,並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47,315 元等語。
惟其聲請意旨均係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審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致認定相對人駕駛汽車肇事地點在停止線,事實上係在高雄市中山一路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聲請人,此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此外系爭確定判決所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失真,致有誤判,亦有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
亦即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就系爭確定判決為指摘,並未對系爭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
易言之,本件聲請再審既未表明系爭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而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系爭確定判決有所指摘,致無從認定有合於聲請再審之事由,自不得遞行審理前訴訟程序已確定之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60號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及地院確定判決。
從而其提出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之書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2頁),亦無法審酌,併此敘明。
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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