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再易,1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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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林明轉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再審被告 林冠華

林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琉鮮餐飲店」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再審被告林陳美蘭,為兩造所不爭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480 號、本院106 年上易字第309 號事件(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亦載明:兩造對於「琉鮮餐飲店」之組織型態為「獨資」,均不爭執,且具有公示性之屏東縣政府商業登記,亦登記「琉鮮餐飲店」為獨資商號。

詎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2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琉鮮餐飲店」為合夥團體」,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規定之當事人處分主義、辯論主義有悖,且違反屏東縣政府公示之商業登記(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及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

又租賃係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法律關係,縱「琉鮮餐飲店」如原確定判決所認係合夥團體,惟該合夥團體「琉鮮餐飲店」,本無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從以「琉鮮餐飲店」之名義對外為租賃等法律行為,如合夥團體係隱名合夥,亦當由「出名營業人」與出租人即再審原告簽訂系爭租約;

如係一般合夥,亦當由「合夥人全體」與出租人即再審原告簽具系爭租賃契約,始生租賃之法律關係。

惟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再審被告林冠華,而合夥團體之「琉鮮餐飲店」並無任何合夥人之一人或全體與再審原告簽具系爭租約,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租約係由再審被告林陳美蘭、訴外人林奇甫、許麗君及陳素貞等4 人(下稱林陳美蘭等4 人)為公同共有承租,林冠華非承租人,其所認定之事實,違反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悖於證據法則、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 號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等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琉鮮餐飲店」為合夥,非獨資,再審被告林冠華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系爭租約係由林陳美蘭等4 人公同共有承租等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固據提出另案確定判決為佐。

惟查:㈠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推翻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及屏東縣政府商業登記公示之「琉鮮餐飲店」為獨資商號之事實,應有違反前揭法規及判例云云,然另案之當事人乃林陳美蘭與林明轉、林錫雄、林錫煌及林錫儀等人,該案審理的主要爭點為林陳美蘭對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000 ○0 地號等2 筆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及不當得利,至於「琉鮮餐飲店」之組織性質為何則非另案攻防之主要爭點,再審被告林冠華亦非另案之當事人,此觀另案確定判決即明(本院卷第20至25頁、第28至32頁),尚與原確定判決審理者,乃系爭租約之簽約主體及所及之範圍(涉及再審被告有無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有所不同,縱另案確定判決提及「琉鮮餐飲店」為獨資等情,既與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自行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琉鮮餐飲店」之組織型態為合夥不同,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從拘束原確定判決,此業經原確定判決第8 頁理由⑶說明綦詳。

㈡又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要旨,乃揭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等語。

然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第821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卷第28頁反面),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另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應係以上開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限,至於「琉鮮餐飲店」之組織型態既非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不生既判力,而無拘束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況原確定判決業已闡釋:「合夥組織之成立,並不以合夥人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合夥登記為必要,商業登記資料,係行政機關基於商號管理之行政目的所為之登記措施,衡其性質,應僅為推定該商號登記事項之內容為真正,尚難謂即完全符合該商號之實際狀況,故若當事人已舉證證明實際情形與登記狀況不同時,自得就真實情形為判斷其法律關係及效果,例如登記狀況雖為獨資,而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實際為合夥,又例如登記狀況為合夥,然合夥人得舉證證明業已退夥等情形」等語(原確定判決第4 頁),是原確定判決基於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依其調查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結果,認定「琉鮮餐飲店」並非獨資,應屬合夥團體(原確定判決第4 、5 頁),自無違反前揭判例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㈢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及「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以上均為最高法院針對法院應如何解釋當事人契約及締約真意所為闡釋之有效判例。

而解釋意思表示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係再審原告及合夥團體「琉鮮餐飲店」乃詳為審酌「琉鮮餐飲店」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團體、再審原告係於105 年1 月2 日當日先簽立退夥契約書退出合夥,旋即於同日簽立系爭租約出租系爭土地,2 份契約所載之承租人、合夥事業均為「琉鮮餐飲店」,均標註相同之統一編號,且均由林冠華於負責人欄簽名、蓋印個人私章及琉鮮餐飲店之印章,及系爭租約之文義,而認再審原告應知悉再審被告林冠華係代表合夥之「琉鮮餐飲店」向其承租;

又合夥團體「琉鮮餐飲店」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並於系爭租約簽立時,確屬已實際存在之合夥,自不受商業登記之影響,依民法第668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規定,以「琉鮮餐飲店」名義所取得之財產或其他權利義務,全歸於其合夥人林陳美蘭等4 人公同共有,其等4 人即公同共有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

是以,縱「琉鮮餐飲店」之商業登記之獨資負責人,由林冠華變更為林陳美蘭,仍無礙係由林陳美蘭等4 人公同共有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等情,難謂有何違背前揭最高法院各判例揭示關於解釋契約及當事人真意之要旨,且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亦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及合夥團體「琉鮮餐飲店」違反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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