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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廖家宏
再審原告 羅青暘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淑芬
羅福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再審被告 劉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知悉再審理由後,已於同年2 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
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主張其原為弘遠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遠公司)之董事,於106 年1 月17日將其所持有弘遠公司之股份137,500 股(技術股10萬股、現金股37,5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以每股10元之對價售予弘遠公司指定之人即伊2 人,依股權轉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2 人各給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廖家宏部分)、375,000 元(羅青暘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9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等敗訴,並確定。
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3 項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⑴再審被告本人於前程序第一審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陳述如何與弘遠公司議定系爭股份有償轉讓條件之言詞辯論筆錄;
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所提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狀,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函送之再審被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⑶弘遠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製發之「股權讓與協議書/ 申請書」固定格式1 件,及系爭股份之股東名變更登記資料2 份。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
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第⑴項證物:核閱前程序第一審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6-39頁;
前程序一審卷第132-135頁),再審被告於該期日係以原告之身分陳述,承審法官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行當事人訊問,或於訊問前、後命再審被告具結。
則再審被告於該次期日之陳述,非屬證物或證人之證言至明。
再審原告主張此為原確定決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殊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主張之第⑵項證物: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提出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狀,請求原審法院向高雄國稅局函調其105 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相關紀錄及文件;
原審法院依其聲請發函調取,經高雄國稅局函送再審被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有該等書狀及高雄國稅局回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0-44 頁;
前程序一審卷第102-103 、116-119 頁)。
惟原確定判決就此等證物,業已論敘:「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及弘遠公司)另稱:因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105 年5 月由弘遠公司配股10萬股,每股10元,所產生之100 萬元技術股股金收入,原本須由上訴人繳稅。
嗣因於106 年1 月17日已將該技術股10萬股無償返還弘遠公司,弘遠公司再無償轉讓分配予廖家宏,故廖家宏同意代上訴人繳納該筆稅款云云。
上訴人對於其105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係由弘遠公司於106 年5 月代為申報,應繳所得稅款55,494元係由廖家宏繳納乙情,雖無爭執,然此係關於上訴人之前取得技術股所應繳納稅款,其繳交與上訴人是否無償返還係屬二事,尚不能據此推認係因上訴人與弘遠公司間無償返還系爭股份之故,自難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第1 至11行)。
是以,足認原確定判決就該等綜合所得稅核課資料,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而無從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之第⑶項證物: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提出凱基公司製發之「股權讓與協議書/ 申請書」固定格式1 件,及系爭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資料2 份(見本院卷第45-49 頁;
前程序二審卷第167-171 、133 、135 頁)。
而原確定判決就此等證物,亦已論述:「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及弘遠公司)謂:系爭協議書乃陳佩君為方便辦理系爭股份無償轉讓予弘遠公司、弘遠公司再無償轉讓予其他員工,乃引用凱基證券印製之固定格式云云,然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否認…證人陳佩君證述: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都是我打字,包括金額、股數也是我打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46 頁),觀之系爭協議書,不僅記載每股10元之成交價格,甚至記載乙方應以現金給付甲方之期限,倘若係無償贈與、無償轉讓,上述等節均無庸記載,豈非更為簡便,上訴人上開所辯,實有違常理,難予採認…」(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第17至29行)。
故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凱基公司之固定格式文件、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資料,已敘明其不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判斷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是亦無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再審事由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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