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再易,16,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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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鄧秀慧

再審被告 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沂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29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29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65,000元。

然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再審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所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2條、第34條所為,僅憑再審被告片面之詞即判定合法成立,而未慮及再審被告未依該條例規定的法律行為處理開會事務,僅用管委會自己內部的會議討論,顯然違反法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符合上開條例之要件供驗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原確定判決判定再審被告無不法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權,卻又認再審原告得請求600 元之出席費,另外亦作出住戶默示同意的認定,此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再審原告無法依管理條例第35條閱覽合法有效文件,且系爭會議記錄未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顯然欺騙住戶,即是偽造公文書;

原確定判決未令再審被告提出合法必備文件,即採信系爭會議合法成立,而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以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依起訴狀訴之聲明審理。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

又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足參。

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

再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就依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會議出席人數計81戶,已達開會法定人數,出席所有權人比例計2541/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25.4% ,該會議以舉手表決方式決議調高管理費為每坪40元,並自105 年8 月起調漲管理費,然再審被告僅將該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公告在電梯,而未將會議紀錄逐一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固難認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惟系爭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於會議後一星期左右即張貼在各大樓電梯公告周知,且公告後,除再審原告外,其餘住戶均已按該決議內容繳交管理費,及該公告於106 年4 月26日張貼以前,僅再審原告一人未曾依該決議所調漲之數額繳交管理費,足見除再審原告外,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已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繳納管理費而默示同意該調漲管理費決議,又再審原告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僅35/10000,扣除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其餘同意該決議之區分所有人及比例顯已逾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所定標準,應已補正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未逐一送達各區分所有人之瑕疵,堪認系爭決議於106 年4 月26日前已有效成立。

經核尚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前揭指摘,無非關於原確定判決以各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該調漲管理費決議,而認定系爭會議有效成立,惟此純屬事實認定範疇,非關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理。

㈡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認定依大樓管理費收繳、催繳辦法及管理經費動支、報銷規定第6條,得公告未繳管理費之住戶樓棟別及姓名,又再審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前迄未依系爭會議決議調漲後之數額繳交管理費長達8 個月,因此再審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在大樓各電梯內張貼內容為「各位住戶請注意:住戶34號9 樓因8 個月管理費未繳已喪失他的權益,經委員會決議即日起停止貴住戶本社區一切應有服務,請儘速繳納管理費,以免影響住戶權益」之公告,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惟再審原告依住戶規約第3條第4款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出席105 年12月9 日住戶大會之出席費600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故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於主文諭知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其餘上訴駁回,經核尚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會議記錄未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顯然欺騙住戶,即是偽造公文書,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情等語。

如前所述,欲符合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需所主張之證物,經認定係偽造或變造,而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

惟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會議記錄未曾經法院判決認係偽造或變造,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亦表示對於該會議記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2頁),故再審原告依此逕提起再審之訴,顯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而無所據。

㈣再審原告僅以原確定判決未令再審被告提出合法必備文件,即採信系爭會議合法成立,即認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但未為提出該重要證物為何,自無從認係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難認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

另再審原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該證物,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中,均已據其主張及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查並分別說明,並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主張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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