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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王秀純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王榮志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以108 年度再易字第2 號民事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2 月1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陳報之住居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並經再審原告於108 年2 月21日本人親領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司法文書留置送達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繕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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