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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
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
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提起返還補償金事件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惟再審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株券、民國36年重立嘗簿(下稱嘗簿)、83年度前均息簿等書證,均屬偽造杜撰。
其次,再審相對人派下會員總人數為293 人,而該293 人所持分數合計總股數為1,940 股,非1,930 股,益徵嘗簿係屬偽造。
況再審相對人之1,930 股數在之前已經和解,並據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逾數十年,此項和解對再審相對人有拘束力,故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聲請人已提出具體理由,合於再審事由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並准續行再審。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
再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綜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仍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雖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2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但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上開條款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無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
四、至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為質疑並認有所違誤等之主張,則需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本院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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