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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高思琇
高素婷
再審被告 范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伊等給付關於無權占有再審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683 元,係以伊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46號建物)之牆壁(下稱系爭牆壁)越界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
惟系爭牆壁應係伊等所有46號建物與拆除前之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48號建物)之共同壁,共同壁中心線坐落於相鄰土地界線即無越界建築,而系爭牆壁坐落系爭土地究竟是全部或一部?該越界部分占系爭牆壁之比例若干?原確定判決未予究明,即認定系爭牆壁雖為共同壁,但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仍屬越界建築,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又經伊等查明,再審被告於系爭牆壁內埋設管線,並設置水龍頭使用,系爭牆壁並無妨礙再審被告使用之情形,有照片為證,此乃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伊等部分,改諭知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定系爭牆壁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內,為越界建築,再審原告僅係因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可免予移除,但仍須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提出系爭牆壁內埋設管線之照片,並不影響越界建築之事實,如經斟酌,亦無可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
又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足參。
末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依上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牆壁占用系爭土地因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可免予移除,然系爭牆壁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仍屬越界建築,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請求再審原告支付償金,經核尚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前揭指摘,無非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牆壁全屬再審原告所有而全部占有系爭土地,未細究再審原告是否僅有系爭牆壁之部分所有權,是否未以系爭牆壁之全部占有系爭土地,而此純屬事實認定範疇,非關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理。
㈡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有越界建築情事,雖得免予移除,惟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支付償金,故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於主文諭知再審原告應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683 元,再審被告其餘上訴駁回,經核尚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民事聲請再審狀所檢附之系爭牆壁照片,依其外觀,尚無從認係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難認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
又僅依照片所示,亦無法遽認再審原告即無越界建築情事,即非可認如於前程序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㈣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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