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勞上,27,2020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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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吳聰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佑欣聯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本院108 年度勞上
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2,600 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本件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0,53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提撥6 萬5,394 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為49萬5,924 元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100 元;
另命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之非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1 萬2,600 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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