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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吳聰旻
被上訴人 佑欣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8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2 、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2,600 元,該裁定正本業於109 年8 月6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查詢表可參。
揆諸前引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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