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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楊秀霞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6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9 年5 月6 日108 年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前開判決主文第1項「上訴駁回」之記載,依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審判範圍,已包含原審判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9號)主文第5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判決主文第3項「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有顯然之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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