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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王仕明
古榮祥
陳江珍
古國清
林應松
宋洪月麗
上 列 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仕明、陳江珍、古國清、林應松、古榮祥等5 人(下稱王仕明等5 人)及被上訴人宋洪月麗之配偶宋鳴鳳(與王仕明等5 人下合稱王仕明等6 人)前均任職上訴人公司,王仕明、陳江珍、古國清、林應松、宋鳴鳳為上訴人所屬興達發電廠之員工,古榮祥為上訴人所屬高屏發電廠員工。
古國清、林應松、宋鳴鳳原為技術員,王仕明原為機械工程師,古榮祥、陳江珍原為電機工程監。
王仕明等5 人已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宋鳴鳳則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在職期間死亡,王仕明等6 人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規定計算給付退休金或撫卹金。
而王仕明、古榮祥、陳江珍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之規定,屬上訴人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其等退休事宜仍應適用勞基法有關規定計算王仕明、古榮祥、陳江珍之平均工資,並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 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王仕明等5 人退休金;
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規定,比照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宋鳴鳳之遺族宋洪月麗撫卹金(其子女宋伊芷、宋長泰、宋伊芸已拋棄領受)。
而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深夜11時)及大夜班(深夜11時至翌日上午8 時)之三班制輪流作業,王仕明等5 人及宋鳴鳳在職期間,上訴人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每次金額固定〔即輪值大夜班發給新臺幣(下同)400 元、輪值小夜班發給250 元(下稱系爭夜點費)〕,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且為常態性輪班所得領取款項,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而發放,為經常性給付。
系爭夜點費以王仕明等6 人夜間工作、輪值夜班為發放條件,相較於日班勞工,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兼使勞工作息失調、體能下降及疲勞增加,雇主對於輪值大、小夜之勞工需支付較高薪資,始符合薪資平等原則。
況王仕明等6 人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輪值,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足認雙方就此已有共識及合意,自屬工資一部,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然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所領退休金或撫卹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 、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王仕明、古榮祥、陳江珍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就其退休、薪資事項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僅得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工作規則第72條亦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前開辦法作業手冊,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自不得將系爭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主張上開三人應適用勞基法規定。
縱認得適用勞基法規定,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已明定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上訴人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用制度,對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夜點費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自屬合法有據。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原列之夜點費刪除,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且勞委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字 第0000000000號令亦表明夜點費如係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費用,非屬工資。
上訴人發放夜點費制度,係以發放食品演變為發放現款,其性質仍屬餐點費並未變更,且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職級等不同而有差異,屬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不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
況上訴人自日據時代即支給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等狀況搶修於初、深夜出勤),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至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輪班辛勞,而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深夜點心費(以目前金額為例,輪班或非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均為75元、150 元,輪班人員另加發初、深夜點心費175 元、250 元,故輪班人員初夜點心費合計250 元、深夜點心費合計400 元),其屬餐費性質更為明確。
王仕明等6 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上訴人,知悉夜點費沿革,於勞基法施行前就夜點費為恩給性質已有合意,不因勞基法施行而變更改認為工資,應依勞務契約成立時認知之夜點費性質為認定。
再者,勞基法於73年7 月30日公布施行,王仕明等6 人任職於勞基法施行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其等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一) 原判決廢棄。
( 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一) 上訴駁回。
( 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王仕明等6 人前均任職於上訴人,王仕明、陳江珍、古國清、林應松、宋鳴鳳為興達發電廠之員工,古榮祥為高屏發電廠員工。
古國清、林應松、宋鳴鳳原為技術員,王仕明原為機械工程師,古榮祥、陳江珍原為電機工程監,王仕明、古榮祥、陳江珍屬依廢止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實施要點之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㈡被上訴人王仕明等5 人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宋鳴鳳於在職期間之104 年11月17日死亡,其等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被上訴人王仕明休養前、陳江珍、古國清、林應松、宋鳴鳳、古榮祥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㈢王仕明等6 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工作性質係採24小時全天候開工,三班輪值,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晚上11時、大夜班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王仕明等6 人均需輪班。
㈣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即小夜班夜點費250 元、大夜班夜點費400 元),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㈤宋鳴鳳之繼承人為配偶宋洪月麗、子女宋伊芷、宋長泰、宋伊芸,其子女均拋棄領受,協議由宋洪月麗受領上訴人發給之撫卹金。
㈥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王仕明等5 人之退休金、發給宋洪月麗之撫卹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王仕明等5 人、宋鳴鳳之平均工資,如本院認定系爭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且被上訴人主張均有理由,則王仕明等5 人、宋洪月麗短少之退休金、撫卹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6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 至6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王仕明等5 人於退休前、被上訴人宋洪月麗之配偶宋鳴鳳於死亡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查王仕明等5 人退休前及宋鳴鳳死亡前均任職上訴人,古國清、林應松、宋鳴鳳之職稱為技術員,自屬勞基法之勞工,而古榮祥、陳江珍、王仕明退休前之職級分別為電機工程監、電機工程師,依經濟部人事管理要點之規定,均屬上訴人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且王仕明、古榮祥、陳江珍之退休事宜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是足認兩造間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須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
㈡王仕明等6 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日班自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自下午4 時至晚上11時,大夜班自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8 時。
陳江珍、古國清、林應松、古榮祥於退休前,宋鳴鳳於死亡前,王仕明於因公受傷休養前,輪值小夜班者領取夜點費250 元,輪值大夜班者領取夜點費400 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
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則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因王仕明等6 人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於其6 人所為之給付。
其本質為其6 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
且王仕明等6 人任職數十年間,每個月均領有系爭夜點費,亦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
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與,且其6 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亦未加倍發給。
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
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應堪認定。
㈢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者後,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辯稱王仕明等6 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參酌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且上開規定為勞基法之特別法,故系爭夜點費不得再依勞基法有關工資之定義而列入王仕明等6 人平均工資計算云云。
惟依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王仕明等6 人均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上訴人,而於該法施行後始屆齡退休,依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
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基數等,足見王仕明等6 人於受僱於上訴人後,有關其等年資、平均工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於勞基法施行前、後,應分別適用上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而無「國營事業管理法」之適用。
且上訴人於計算並給付本件退休金、撫卹金予王仕明等6 人時,實際上亦係本於「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為之,則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王仕明等6 人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議,又如何能單獨排除勞基法之規定,而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將計算王仕明等6 人平均工資之法令予以割裂適用,實非可採。
況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是依此規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亦應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故關於本件系爭夜點費之認定及計算,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為之。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退休金、撫卹金應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認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另陳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列入評估,而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計入,況勞工亦不可能因上訴人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王仕明等6 人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其6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固另稱:王仕明等6 人任職於勞基法施行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其等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等語抗辯,惟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亦明文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
。
本件王仕明等6 人為上訴人派用或雇用人員,且均自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上訴人,其等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撫卹金比照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應適用當時適用之法令即89年9 月25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
而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之內容,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之工資內涵相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適用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就工資之認定標準仍屬相同,系爭夜點費既經認定屬工資範疇,勞工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仍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應不足採。
㈥又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雖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
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
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
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已自承「上訴人於核發因公受傷之員工退休金時,仍以實際工作時之工資核算退休金」等事實(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王仕明等5 人於退休前及宋鳴鳳於死亡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撫卹金。
又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夜點費計算,則渠等應領得之退休金、撫卹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撫卹金差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
│編號 │被上訴人│服務年資起算│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 應補發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日期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5.5000 │退休前3個月 │3,250.00元 │195,390元 │ │
│ 1 │王仕明 │60年11月1日 │103年6月1日 ├──────┼────┼──────┼───────┤(原應補金額 │103年7月2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9.5000 │退休前6個月 │4,100.00元 │162,825元+20%│ │
│ │ │ │ │ │ │ │ │加給32,565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8.1667 │退休前3個月 │4,766.67元 │ │ │
│ 2 │古榮祥 │59年7月10日 │105年1月1日 ├──────┼────┼──────┼───────┤ 216,745元 │105年2月1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6.8333 │退休前6個月 │4,900.00元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30.0833 │退休前3個月 │5,116.67元 │ │ │
│ 3 │陳江珍 │58年6月30日 │105年4月1日 ├──────┼────┼──────┼───────┤ 224,035元 │105年5月2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4.9167 │退休前6個月 │4,700.00元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2.0000 │退休前3個月 │4,800.00元 │ │ │
│ 4 │古國清 │62年8月17日 │104年8月1日 ├──────┼────┼──────┼───────┤ 216,767元 │104年9月1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3.0000 │退休前6個月 │4,833.33元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9.1667 │退休前3個月 │4,900.00元 │ │ │
│ 5 │林應松 │64年1月12日 │107年7月1日 ├──────┼────┼──────┼───────┤ 220,500元 │106年8月1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5.8333 │退休前6個月 │4,9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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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配偶宋鳴鳳104 │勞基法施行前│16.0000 │死亡前3 個月│4,983.33元 │ │ │
│ 6 │宋洪月麗│65年8月1日 │年11月17日在職├──────┼────┼──────┼───────┤ 226,183元 │104年12月18日 │
│ │ │ │死亡 │勞基法施行後│29.0000 │死亡前6 個月│5,0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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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被上訴人王仕明於101 年10月7 日因公受傷休養,103 年6 月1 日辦理退休。平均夜點費金額以休養前3 個月、6 個月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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