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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被上訴人 張鴻鈞
吳清長
林維廷
郭清祥
陳寬鈞
莊光輝
徐錦光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為高雄廠區之員工,並已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上訴人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
因上訴人係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且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上訴人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
詎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內涵,致短少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是上訴人應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為勉勵、體恤所屬員工於夜間工作之辛勞所給與,使員工得以購買點心食物補充體力,屬勉勵性或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務之對價,不論固定發放與否,均非屬工資,且每位員工「每日」領取之系爭夜點費金額,並未區分工作內容、本薪高低、經歷、年資、級職之不同等因素而有差異,自非屬工資。
次觀諸歷年夜點費支給辦法,可知上訴人在50年間起即已開始發系爭夜點費給夜班員工,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多有進食之必要,其性質應與點心費、膳雜費相當,難認該當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無由列入計算退休金之範圍。
再者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就工資之發放自需按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依行政院及經濟部所定標準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且經濟部歷年函文揭示,均認定系爭夜點費屬慰勞、鼓勵之恩惠性給與,非屬經濟部所屬事業發放之工資項目,亦難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加以計算,且上訴人亦已於工作規則第39條明文規定,使被上訴人知悉工資之計算,悉以經濟部規定為據,被上訴人等受僱於上訴人多年,對上訴人給付薪資之標準應知之甚稔,自不得於退休後復行主張上訴人違反法令,將系爭夜點費列為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衡情上訴人亦難置前揭法令及行政監督於不顧,違反法令將系爭夜點費納為被上訴人勞務給付之對價。
又被上訴人皆同時領有加班費及系爭夜點費,則勞務之給付已自加班費取得對價,難謂系爭夜點費仍為員工在夜間勞動工作之對價,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系爭夜點費自難認具有勞務對價性,且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夜點費,係因輪班工作,並非專職夜班工作,自非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所附加之報償;
至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則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式及金額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為高雄廠區之員工,並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退休時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所載。
㈢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㈣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
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
㈤上訴人所屬員工,輪班人員於夜間輪班可支領系爭夜點費,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亦可支領夜點費。
輪班部分,系爭夜點費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
㈥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機構。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工資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
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之,上開規定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被證1、4至9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內容,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給付。
㈨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及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
㈩倘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勞務對價,屬工資之一部,有無理由?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且上訴人所屬員工,輪班人員於夜間輪班可支領系爭夜點費,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亦可支領系爭夜點費;
輪班部分,系爭夜點費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
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自給付之原因觀之,歷來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即非為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實屬勞工於特定條件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故此種雇主因特定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自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給付勞務之對價。
而系爭夜點費既為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被上訴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之給付,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㈢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㈣至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
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㈤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係上訴人為勉勵、體恤所屬員工於夜間工作之辛勞所給與,使員工得以購買點心食物,屬勉勵性、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務之對價,不論固定發放與否,均非屬工資云云。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
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管理法所稱之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其所屬人員之薪資待遇及福利亦應受所屬上級機關之函釋標準拘束,且經濟部亦函釋系爭夜點費屬慰勞性質,非普遍性及固定性給與,亦非勞務對價性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在公司治理上即須受拘束,此為法令對國營事業經營上特別限制云云,上訴人固提出之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 月7 日(88)國一字第88540070號函、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經濟部101 年5 月1 日經營字第10103509980 號函、經濟部101 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 號函等附卷可參(見審勞訴卷第86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是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而前開經濟部亦函釋系爭夜點費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
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從而,系爭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㈦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以個案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而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因非屬現行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故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20號、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 月7 日(88)國一字第88540070號函、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小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經濟部101 年5 月1 日經營字第10103509980 號函、經濟部101 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 號函(見審勞訴卷第64頁至第79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100 頁第103 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㈧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又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等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數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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