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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林豐逸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素米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經由訴外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安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邦公司)總經理劉順盛安排,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首府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擔任管理員兼組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3,800 元(含組長加給800 元)。
被上訴人嗣於106 年4 月1 日以上訴人擅自更改作業流程、不配合管理為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惟未告知具體內容及所依據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且被上訴人已指派訴外人李德倫取代上訴人之職務,而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
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2 萬3,8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安邦公司請求部分,於原審受敗訴之判決,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系爭大廈之管理員兼組長職務後,並無聽從被上訴人指揮與管理,甚於未獲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要求廠商於系爭大廈加設二門自動開關按鈕(下稱系爭二門開關按鈕),使非住戶得任意進出。
被上訴人知悉後要求廠商拆除,上訴人竟再三阻撓拆除,嚴重影響系爭大廈住戶生命財產安全。
又上訴人身兼組長,自應承擔較重之物業管理事務,執行被上訴人所交付行政事務及住戶服務工作,然上訴人卻拒絕接受被上訴人對其工作要求,未配合製作財務報表,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復職前1 日止之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對安邦公司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2 萬3,8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 日與安邦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顧問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將一般行政文書作業事項委由安邦公司處理。
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約定工作人員為被上訴人所聘僱,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工作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被上訴人得主動要求更換,安邦公司得代為甄選人員及實施訓練。
㈡上訴人於106 年2 月5 日至安邦公司,由時任總經理劉順盛面試,並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系爭大廈擔任管理員兼組長,每月薪資2 萬3,800 元(含組長加給800 元),於每月次月10日發放。
㈢兩造間未簽立書面僱傭契約。
㈣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委託服務事項約定為:「乙方(即安邦公司)督導工作人員執行標的物門禁管制、防火、防盜、防災等意外事件之應變處理。
標的物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標的物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
工作人員代為甄選,教育訓練及督導。」
、第4條第1項合約費用及付款方式約定為:「工作人員薪資每月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元整(含工資、工會勞健保、勞退提撥、二代健保)由乙方(即安邦公司)全權代收轉付發放工作人員薪資」。
㈤訴外人李德倫於106 年4 月1 日起至系爭大廈接任上訴人之工作。
㈥系爭大廈於平日均開啟大門,進入大門即為管理室櫃臺,管理室為以櫃臺圍起之開放空間,通過中庭後為二門,二門乃設有門禁管制,需以磁扣感應始得開啟。
㈦上訴人於106 年3 月某日,在訴外人即廠商王柏青至系爭大廈更換監視系統主機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請王柏青安裝系爭二門開關按鈕於系爭大廈管理室櫃臺後方牆壁。
五、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6 年2 月6 日經由安邦公司總經理劉順盛安排,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大廈之管理員兼組長,每月薪資2 萬3,800 元(含組長加給800 元)。
被上訴人嗣於106 年4 月1 日以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設置系爭二門開關按鈕,其後並阻撓拆除,及拒絕接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工作要求,未配合製作財務報表,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等情,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前揭事由,縱有該事由,被上訴人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所為終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薪資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
是本件之爭點乃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稱「未經其同意設置系爭二門開關按鈕及阻撓拆除」及「未配合製作財務報表」等情事?被上訴人以上開情事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有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復職前1 日止之工資,是否有據?茲就本院之判斷,逐一析述如下: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稱「未經其同意設置系爭二門開關按鈕及阻撓拆除」之情事?⒈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大廈之管理員兼組長,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並未就其等僱傭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因此未明文約定上訴人具體工作內容為何。
然查,集合式公寓大樓因有多人入住,需要大量基礎設施,因此衍生諸多繁瑣之社區管理事務,如水電、消防、電梯、機電、清潔、保全安全維護、財務管理等等,衡情住戶應無足夠專業能力或專職時間親自處理,大都委由保全公司或外聘管理人員代為管理處理上開社區管理事務。
而依據被上訴人與安邦公司所簽訂系爭服務契約費用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3頁),組長工作內容為:物業綜合管理、執行各項管委會交付之行政事務及住戶服務工作、門禁管理、訪客登記、信件處理、突發事件排除、管理費代收繳、社區巡邏等,衡之該工作內容與一般大廈管理員兼組長之工作內容幾無差異,應為常人所能理解知悉。
安邦公司安排上訴人至系爭大廈擔任管理員兼組長一職時,理應告知上訴人該職務之工作內容為何,此情亦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所自承:執行各項管委會交付之行政事務及住戶服務工作、門禁管理、訪客登記、信件處理、突發事件排除、管理費代收繳、社區巡邏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9 至150 頁)。
據此,足認上訴人至系爭大廈擔任管理員兼管理組長時,縱未經被上訴人特意說明,亦應知悉其工作內容為何,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簽訂書面僱傭契約,明文約定具體工作事項而有影響,上訴人若有違反,當屬違反勞動契約甚明。
⒉承上,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大廈之門禁管理及安全維護,為管理員兼組長工作內容之一,上訴人自應忠實履行該勞務給付義務。
而查系爭大廈於平日均開啟大門,進入大門即為管理室櫃臺,管理室為以櫃臺圍起之開放空間,通過中庭後為二門,二門乃設有門禁管制,需以磁扣感應始得開啟,以確保住戶人身財產安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平面圖、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2 至165 頁、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此亦據證人即住戶陳彥綺到庭陳證:系爭大廈二門使用磁扣控制鎖,在二門的旁邊有感應開關可以開關門,如果有外來的訪客或是住戶忘記帶鑰匙,就可以去找管理員,由管理員拿磁扣穿過中庭,用磁扣刷安裝在二門旁邊之感應器開門進入,我們一直以來就是靠二門來當門禁,所以二門要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足認系爭大廈之二門攸關所屬住戶財產及人身安全甚鉅,系爭大廈二門門禁管制功能至屬重要。
然上訴人對於其於106 年3 月某日,在廠商王柏青至系爭大廈更換監視系統主機時,於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情形下,即委請王柏青安裝系爭二門開關按鈕於系爭大廈管理室櫃臺後方牆壁一情,已不爭執。
則上訴人於明知系爭大廈之大門平日均係開放,管理室復為開放空間,管理員有可能偶至洗手間、銀行須離開管理室,系爭大廈於該無人管理之空窗期,二門管控至屬重要。
惟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同意,竟擅自於管理室設置系爭二門關按鈕,且安裝處為系爭大廈管理室櫃臺後方牆壁(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本院卷第141 頁),該裝設位置明顯,有心人士稍加注意即可察覺,無異在管理員未於管理室或疏於注意之際,該有心人士逕得自行以系爭二門開關按鈕開啟二門,進而潛入系爭大廈內遂行不法行為,將使二門之門禁形同虛設,對於系爭大廈住戶生命財產安全自有重大危害,上訴人所為顯已違背身為保全人員對於門禁管理及安全維護,應盡之注意義務。
⒊次查,上訴人安裝系爭二門開關按鈕後,隨經時任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李素米發現後,李素米認有不妥聯繫廠商王柏青拆除,待王柏青到場欲進行拆除系爭二門開關按鈕之際,上訴人竟以該開關按鈕之安裝費為其所支付,並遊說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江敏主,欲冀尋求江敏主同意安裝,以阻止王柏青拆除等情,除為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廠商來的時候,我們跟廠商說這個錢是我們要付的,是否等主委跟副主委聯繫之後再看要拆還是不拆等語可明(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反面至142 頁),復經證人江敏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我擔任主委,因為首府大廈要裝任何東西,需要花錢的,都要經過委員會開會同意,所以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要裝二門開關,我就想說應該跟當時的副主委李素米和管委會討論一下,才決定是否要安裝,上訴人一直說可以安裝,說這樣比較方便‧‧‧我有告知管委會和副主委李素米,他們認為為了安全不應該安裝二門開關,所以副主委李素米請安裝的廠商再來拆走,因為有幾次廠商來拆,上訴人不讓廠商拆‧‧‧(剛才說上訴人不讓廠商拆二門開關的意思為何?具體情形為何?)因為上訴人一直有跟我說要裝二門開關,說這樣比較方便,而且二門開關是裝在隱密的地方,上訴人因此會比較方便,所以不讓廠商拆,後來安裝的廠商有打電話給我,我說還是以管委會為主,所以不能裝‧‧‧廠商打電話跟我說他們要去拆二門開關,但是上訴人不讓他們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66 至267 頁),經相互勾稽前開證據,足認上訴人於廠商王柏青到場欲拆除系爭二門開關按鈕時,確以該開關按鈕之安裝費為其所支付,並聯絡江敏主,積極勸說江敏主同意其安裝,阻撓拆除甚明。
⒋至於證人王柏青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當時與其討論是否有必要裝設二門開關按鈕,上訴人好像有打電話詢問不知道是誰,好像是說要打給委員,對方好像有同意,又安裝完畢後,有一位女性致電表示如此不安全,要求拆除,該女性是主委,其乃於當日至現場拆除,當時上訴人向其表示那就拆,並未阻止或表示要請示他人,即由其拆除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依其證述似稱上訴人並未阻撓拆除。
然證人王柏青就上訴人於安裝系爭二門開關按鈕前,有無徵得事先被上訴人同意一情,與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項㈦所載顯然不同,而有齟齬;
再證人王柏青並非一次即順利拆除系爭二門開關按鈕,亦非於上訴人當班時所拆除,亦據上訴人於原審當庭陳明證人就此部分陳證內容,恐係因時間久遠而忘記,乃證人拆除系爭二門開關按鈕時,並非其當班時間等語可明(見原審卷二第66頁),衡諸證人王柏青至原審作證之際,距安裝系爭二門開關按鈕約2 年餘,就此部分情事之記憶業已模糊,反觀上訴人就該情事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不可能虛偽而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此部分自應以上訴人所述可採,據此應認證人王柏青並非一次即順利拆除系爭二門開關按鈕,亦非於上訴人當班時所拆除。
⒌從而,上訴人身為系爭大廈管理員,負責維護系爭大廈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任務,則控制門禁,維持系爭大廈產業內之秩序,達成維護系爭大廈住戶人員和財物免於不法人士潛入犯罪,衍生災難,至關首要。
縱上訴人於其執行保全勞務時,認確有改善系爭大廈相關門禁設施之必要,僅能向雇主即被上訴人報告,由被上訴人決議如何處置,不論被上訴人決議內容為何,是否如其所願,上訴人本於受僱人於僱傭關係之人格從屬性原則下,僅能服從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
詎上訴人竟貪圖其行事方便,為省略陪同未帶磁卡住戶或其他訪客開啟二門開關之工作,於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下,逕自要求廠商安裝系爭二門開關按鈕,事後於被上訴人發現後要求拆除,仍試圖以該安裝為其自行付費、要與主任委員溝通說明云云為由,阻撓廠商拆除,被上訴人所為顯然違背忠實履行就系爭大廈門禁管理及安全維護之勞務給付義務,確屬情節重大。
㈢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稱「未配合製作財務報表」之情事?⒈雖上訴人主張「製作財務報表」非屬其工作內容,且因其不會使用電腦,安邦公司總經理劉順盛曾表示其僅需將相關資料收集,劉順盛將會處理,其於任職期間無人要求其製作財務報表云云。
惟查,上訴人擔任之職務既為管理員兼組長,且每月薪資較其他單純擔任管理員職務多領取組長加給800元乙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該職務及所領取薪資,上訴人應較任職系爭大廈之管理員承擔較多行政事務事項,自屬當然。
況且,依系爭服務契約亦載明被上訴人之組長職務與其他管理員工作事項,除「門禁管理、訪客登記、信件處理、突發事件排除」、「管理費代收繳、社區巡邏」係屬相同外,組長另有「物業綜合管理」、「執行各項管委會交付之行政事務及住戶服務工作」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58頁)。
如前所論,該「物業綜合管理」、「執行各項管委會交付之行政事務及住戶服務工作」等工作事項,與一般大廈管理員兼組長之工作內容大致相同,安邦公司與上訴人洽談所擔任職務內容及薪資時,應有告知有無兼任組長職務及其薪資與單純擔任管理員間之差異,而上訴人既願擔任管理員兼組長職務,因此多領有組長加給,衡情上訴人應知悉其另負有執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行政事務及住戶服務工作,則「製作財務報表」當屬其工作範圍,上訴人前開主張,應非可取。
⒉繼此,製作財務報表既屬上訴人身為兼任組長之工作範圍,上訴人應遵守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完成系爭大廈財務報表之製作。
上訴人固未諳電腦操作為實,然參諸卷附系爭大廈106 年1 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該月份之收支明細表就項目及數額大都以手寫填載,可見是否熟悉電腦操作與製作財務報表乃屬二事,此亦經證人李德倫於原審陳證:財務報表是由我將廠商請款等加一加、寫一寫,再請劉順盛打成每月的財報,期限是每月5 日以前需做好上個月之財務報表等語可明(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亦有製表欄內有李德倫簽名之系爭大廈106 年3 月收支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
而參諸證人李德倫乃係於106 年4 月1 日接任上訴人之職位即管理員兼任組長之職,證人李德倫於到職後即遵期完成106 年3 月之報表,足證製作財務報表確為身兼組長之責;
再依該證人證述財務報表非需以電腦登打,得先以人工填載後,再交由安邦公司以電腦繕打為正式報表,上訴人徒以其不會使用電腦,安邦公司總經理劉順盛曾表示其僅需將相關資料收集,劉順盛將會處理云云,顯不足取。
⒊再者,上訴人確於被上訴人要求製作財務報表時,明確予以拒絕,後經陳彥綺(斯任被上訴人財務委員李素米之女)告知係以手寫,並非困難工作,且願意教導上訴人,然遭拒絕等節,此經證人陳彥綺到庭陳證:「我母親李素米當時是擔任財委,我會幫母親將帳先看過,再告訴母親,如果帳沒有問題,我就幫母親用印」、「我們要支付前一個月系爭大廈的管銷費用,這部分都是組長做匯款單或提取單表格的製作,之前的組長都會做帳,就是月底要開匯款單和取款條,所有住戶繳納的管理費會做明細表,雜支的支出也會製表」、「106 年的3 月份要做2 月份帳時,上訴人就跟我說那些都不是他的工作,所以他全部都沒有做,上訴人回答我的態度很強硬」、「上訴人認為這個是管委會的工作,是財委的工作,但財委不負責製作報表,僅審閱組長所製作的財務報表,監督有無支出異常」、「上訴人不做帳,我用LINE跟劉順盛反應上訴人不做帳,我請劉順盛去跟上訴人溝通這件事情,劉順盛跟我說,他會再去協調看看,因為系爭大廈的帳都是手寫的,每一任的組長就算是不會,我都是慢慢教他們寫,因為這都是流水帳,我會教他們把收入的類別分類,例如停車費、清潔處理費、機車停車位、管理費等,都要分割,我就是教他們怎麼寫帳冊,但是金額還是要由他們填寫,所以帳都還是組長寫的」、「我也有跟上訴人說,這就用手寫,不是很難的工作,上訴人就說那不是他的工作,我連要教他做,也沒有機會教」、「原審卷一第160 頁之106 年2 月份之收支明細表,其上製表人為安邦公司,係因為上訴人不做帳」等語翔明(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第161 至163頁)。
是依證人陳彥綺所述,堪認上訴人拒絕製作財務報表,應為明確。
⒋從而,可認上訴人身兼組長一職,理應知悉其須執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各項行政事務,其中系爭大廈財務報表整理,即屬行政事務,此為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應提供之勞務,然上訴人於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要求協助整理系爭大廈之財務報表,竟以非屬工作內容,其不會使用電腦為由予以推諉,甚於證人陳彥綺告知得僅用手寫,並可教導其填寫時,亦拒不配合,則上訴人拒絕製作財務報表,顯然違反其身為組長所應負擔之勞務至明。
㈣被上訴人以上開情事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有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⒈按雇主為維護其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勞工得施以懲處,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因涉及勞工之工作權保障範圍,故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若有捨解僱而得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者,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故解僱係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而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
惟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如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非以雇主曾否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
⒉依前所述,上訴人於106 年2 月6 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員兼組長,明知其工作內容為執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各項行政事務、住戶服務工作、門禁管理等,而系爭大廈門禁管理攸關住戶人身財產安全甚鉅,卻於106 年3 月某日,任職僅約1 個月左右,即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裝設系爭二門開關按鈕於系爭大廈管理室櫃臺後方牆壁,僅顧及自身便宜行事,未慮及此舉恐將造成系爭大廈住戶人身財產有重大危害之虞,已有不該;
並於被上訴人要求拆除之際,未遵守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竟以該二門開關按鈕裝設費用乃其個人所支付,並遊說彼時主任委員江敏主,欲冀尋求江敏主同意安裝,以阻止拆除;
復未履行製作財務報表之責,而以非其工作範圍,不諳電腦操作,應為安邦公司之責,並於證人陳彥綺欲教導製作時,予以拒絕。
觀諸上訴人上開行為,對兩造間僱傭關係所仰賴彼此誠信基礎及緊密關係已難維持,客觀上亦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則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當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違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⒊至於上訴人另以證人江敏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沒有解僱上訴人,當時李素米或其他住戶應該沒有要解僱上訴人等語,進執以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
然如前論,依被上訴人與安邦公司所簽訂系爭服務契約,被上訴人係將一般行政文書作業事項委由安邦公司處理,且依該契約第7條約定工作人員為被上訴人所聘僱,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然工作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被上訴人得主動要求更換,安邦公司得代為甄選人員及實施訓練;
上訴人係於106 年2 月5 日,由安邦公司之總經理劉順盛面試,繼於翌日即106 年2 月6 日安排至被上訴人處擔任管理員兼組長;
後訴外人李德倫於106 年4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處接任上訴人之工作等情,均為上訴人前所不爭執,可見安邦公司嗣安排李德倫至被上訴人處接替上訴人職務,顯係因被上訴人主動要求安邦公司予以更換,始由安邦公司代為更換,該更迭人事權之發動權乃在被上訴人而非安邦公司,此可依證人江敏主所陳證:「如果上訴人真的無法勝任的話,那就要請安邦公司換人」、「安邦公司於4 月1 日將上訴人更換為李德倫,更換李德倫並無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274 至275 頁),是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非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確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設置系爭二門開關按紐及阻撓拆除,亦有未配合製作財務報表等情事,上訴人上開諸舉顯然違反身為管理員兼任組長之職務要求,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之解僱與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間係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則被上訴人於106 年4月1 日以前揭事由終止其間僱傭關係,應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既經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勞務報酬之義務。
則上訴人依據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2 萬3,8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間僱傭關係既於106 年4 月1 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2 萬3,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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