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勞上易,9,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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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上訴人 邱金福
張新福
洪榮輝
張春南
任南雄
傅兆聰
前列6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上訴人擔任高雄廠區員工,已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

因上訴人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且為常態性輪班所得領取款項,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而發放,為經常性給付。

況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輪值,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足認雙方就此已有共識及合意,自屬工資一部,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民國89年9 月25日廢止)、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對所屬人員之薪資、待遇、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排除勞基法之適用,74年10月14日司法院第7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亦認國營事業受僱人員退休應適用前開辦法。

系爭夜點費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所載項目,且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 月7 日經(88)國一字第OOOOOOOO號函亦載明所屬事業平均工資計算未包含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僅為福利性措施,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上訴人即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多年,就此知之甚詳,不得於退休後反於前開認知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縱認本件有勞基法之適用,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及為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系爭夜點費並非輪班津貼,非經常性給與,為上訴人單方照顧夜間員工體力消耗目的之花費,係自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屬勉勵恩惠性質,且各員工輪值各班比例大致相同,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被上訴人並無專職從事夜班工作而承受較特殊不力工作時間之情形,系爭夜點費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依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均足認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修正刪除夜點費,然上訴人並非為規避工資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且經濟部迄未變更夜點費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見解,尚難以前開法令修正認定夜點費具工資性質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為煉製事業務部大林廠員工,且受僱期間,均為適用勞基法之員工,又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三班輪值時間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晚上11時、大夜班為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8 時。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月1 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250 元。

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且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㈣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如系爭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6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 至6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若是,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經查:

㈠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三班輪值制,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400 元、25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因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上訴人始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夜點費。

佐以被上訴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被上訴人薪津表記載附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31頁至第101 頁),足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亦即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

據此,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應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從而,系爭夜點費既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應符合首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而應列入勞動基準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即為可採。

至上訴人辯稱:薪資之核心概念為勞務之對價,若欠缺此,則縱具經常性,仍非屬薪資。

因夜點費實乃食物之變形,並非薪資,僅為上訴人對輪夜班之員工所提供點心之恩惠性給與,如同國人晚上工作所吃宵夜文化,當與因工作所為之經常性金錢給與不同。

又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採單一薪俸制,因員工均輪值夜班,於訂定單一薪俸時即將此夜間輪班予以包括在內,與專就日夜間工作者分別區分時間予以敘薪情形不同。

另兩造並未合意系爭夜點費為工資,如同縱有合意出差有出差費、誤餐有誤餐費,其等不因雙方合意而成為薪資,是以兩造雖有被上訴人受僱期間長期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受領系爭夜點費之合意,仍不足認定系爭夜點費為薪資。

再者,上訴人給與被上訴人之勞動條件皆遠高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因此上訴人未計系爭夜點費入薪資內核給退休金,並未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自不得反推系爭夜點費為工資等語,並引用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 月7 日經(88)國一字第OOOOOOOO號函、司法院第7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暨79年度度台上字第24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令、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國語活用辭典、上訴人77年10月5 日油人00000000號函、38年臺灣油礦探勘處便條、41年11月10日暨12月2 日函、經濟部42年7 月18日台油(42)經字第4513號令、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上訴人77年3 月17日(77)人字第70148 ㈢號函、(78)油人00000000號函、內部簽呈、88年6 月17日(88)油人0000000 號函、79年7 月20日(79)油人00000000號函臺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第9 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審勞訴卷第81頁至第141 頁)。

惟查:

㈠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暨上訴人相關函令佐證,然因勞雇雙方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一節,業如上述。

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以此較諸差旅費中之膳食費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其性質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性質,與系爭夜點費屬於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即可參佐。

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均屬相同,於例假、休假日亦不加倍發給,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因素而有不同,於例假、休假日亦不加倍發給,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尚不足採。

況且,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分別對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個別特定事實所為認定,尚與上訴人所屬員工勞動契約約定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㈡又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惟此僅係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

是以,上訴人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採單一薪俸制,因員工均輪值夜班,於訂定單一薪俸時即將此夜間輪班予以包括在內,與專就日夜間工作者分別區分時間予以敘薪情形不同,給付系爭夜點費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並引用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 月7 日經(88)國一字第OOOOOOOO號函、司法院第7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為無足採。

㈢系爭夜點費起始緣由固為上訴人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然系爭夜點費已改為現金發放並全面實施而行之有年,且定期檢討調整一節,亦有上訴人所屬煉製事業部公務通知、上訴人77年10月5 日油人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足認該恩惠性給與在長期實施後嗣業經僱主予以制度化,並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時,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而喪失其任意性、恩給之性質,進而成為契約上之義務。

又系爭夜點費既因經常性給與而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雇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雇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

因此,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合意系爭夜點費為工資,如同縱有合意出差有出差費、誤餐有誤餐費,其等不因雙方合意而成為薪資,是以兩造雖有被上訴人受僱期間長期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受領系爭夜點費之合意,仍不足認定系爭夜點費為薪資云云,尚非可採。

㈣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又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

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附卷可參。

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而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因非屬現行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從比附援引。

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函示、判決,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採單一薪點制,兩造之勞動條件係約定以單一薪給之薪點制為勞務對價,且為被上訴人所得認知,系爭夜點費自始僅為恩惠性給與,非雙方約定之工資云云,並以經濟部及行政院之函令為據,自非足採。

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各節,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表:
┌─┬───┬──────┬───────┬───────────┬────────────┬──────┬───────┐
│編│姓  名│  到職日期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國)  │   (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6.33333│退休前3 個月│5,383.33元│            │              │
│ 1│邱金福│69年3 月1 日│107 年6 月29日├──────┼────┼──────┼─────┤  236,994元 │107 年7 月30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8.66667│退休前6 個月│5,200.0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 5.33333│退休前3 個月│5,166.67元│            │              │
│ 2│張新福│70年12月16日│107 年6 月29日├──────┼────┼──────┼─────┤  240,222元 │107 年7 月30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8.66667│退休前6 個月│5,500.0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6.00000│退休前3 個月│5,033.33元│            │              │
│ 3│洪榮輝│68年7 月1 日│107 年6 月29日├──────┼────┼──────┼─────┤  225,050元 │107 年7 月30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9.00000│退休前6 個月│4,983.3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6.66667│退休前3 個月│5,283.33元│            │              │
│ 4│張春南│68年1 月1 日│107 年6 月30日├──────┼────┼──────┼─────┤  233,972元 │107 年7 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8.33333│退休前6 個月│5,150.0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9.33333│退休前3 個月│4,933.33元│            │              │
│ 5│任南雄│69年1 月1 日│107 年6 月30日├──────┼────┼──────┼─────┤  219,861元 │107 年7 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5.66667│退休前6 個月│4,850.0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0.50000│退休前3 個月│4,933.33元│            │              │
│ 6│傅兆聰│71年1 月1 日│107 年7 月31日├──────┼────┼──────┼─────┤  225,163元 │107 年8 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4.50000│退休前6 個月│5,02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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