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勞上易,9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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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鄞榮生
被上訴人 蔡靜義
于福華
黃耀昌
王添丁
趙慶松
林聯福
簡正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為上訴人之員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而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雖有發給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該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為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詎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

又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下稱起息日),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等情。

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國營事業,被上訴人退休之權利義務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卸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休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之規定辦理。

依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下稱給與項目表)即不包含夜點費,夜點費應不得計入平均工資,無再適用勞基法之餘地。

縱認有勞基法之適用,夜點費核發不因受雇人之工作性質、薪資及職稱有所不同,僅係出於體恤、慰勞員工,為恩惠性質之給與,發放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不具工資性質,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之期間,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上訴人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新台幣(下同)400 元、250 元。

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

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另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算日如起息日。

五、兩造協商爭點: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是以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經查:⑴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輪流作業。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所給予之夜點費,自不屬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見制度上具有經常性。

⑵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易言之,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上訴人雖辯稱:勞工因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得領取之夜點費計算標準均相同,不因職務高低、薪資多寡、工作種類及員工個人學經歷、年資、勞心勞力的程度而有異,足見夜點費非屬勞務工作之對價云云。

惟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以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至上訴人另辯稱:小夜點費係以中班人員為對象,工作時間與條件較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無異,故至少小夜點費並非對勞工之補償性給付,而屬恩惠性質之給予云云。

惟查,上訴人自承中班人員之工作時間為下午2 時15分至晚上10時45分(見原審卷二第26頁),則輪值時間亦涵括夜間,與一般正常上班時間不同,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⑶據上,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屬工資之一部,堪可認定。

再者,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知上訴人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且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亦已有共識及合意,而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上訴人辯稱:夜點費之給與,為上訴人一方照顧員工,屬勉勵恩惠之單方決定、片面給與之性質,無庸被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與工資須基於雙方意思合致始能成立之性質不同云云,亦非可採。

2.上訴人另辯稱:依夜點費之發放沿革,係為照顧夜間員工體力消耗與負擔,以準備實物由員工自行取用,嗣演變為發放費用供員工自行購買點心,且發放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並未隨薪資調整而規律性調整,可見純係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

然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之規定,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縱夜點費最初係以實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

又上訴人參考物價指數調整夜點費發放金額,僅屬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為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且縱有調整勞工薪資之必要,本無需就薪資結構之各項費用一併調整,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3.上訴人雖再辯稱:依經濟部退休辦法及作業手冊所附給與項目表,夜點費並非屬作業手冊附件給與項目所列應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云云。

惟依經濟部退休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參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若存在有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而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時,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4.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應以個案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況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與其他法院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本件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令、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及提出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43-144 、150、155-158 頁),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經查,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又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84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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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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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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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勞基法施行前│20.33333│退休前3個月 │ 2,833.33333元│            │              │
│ 1│蔡靜義│107年12月31日 ├──────┼────┼──────┼───────┤  131,611元 │108年1月30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4.66667│退休前6個月 │ 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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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勞基法施行前│10.83333│退休前3個月 │ 3,333.33333元│            │              │
│ 2│于福華│108 年1 月31日├──────┼────┼──────┼───────┤  148,576元 │108年3月2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4.16667│退休前6個月 │ 3,291.66667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9.83333│退休前3個月 │ 5,516.66667元│            │              │
│ 3│黃耀昌│108 年1 月1 日├──────┼────┼──────┼───────┤  241,119元 │108年1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5.16667│退休前6個月 │ 5,233.333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1.33333│退休前3個月 │ 5,716.66667元│            │              │
│ 4│王添丁│108 年5 月31日├──────┼────┼──────┼───────┤  254,444元 │108年6月30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3.66667│退休前6個月 │ 5,633.333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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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勞基法施行前│17.66667│退休前3個月 │ 3,333.33333元│            │              │
│ 5│趙慶松│108 年3 月1 日├──────┼────┼──────┼───────┤  145,444元 │108年3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7.33333│退休前6個月 │ 3,166.666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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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勞基法施行前│18.33333│退休前3個月 │ 4,766.66667元│            │              │
│ 6│林聯福│108 年4 月30日├──────┼────┼──────┼───────┤  218,056元 │108年5月30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6.66667│退休前6個月 │ 4,90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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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勞基法施行前│18.00000│退休前3個月 │ 4,683.33333元│            │              │
│ 7│簡正芳│108 年4 月30日├──────┼────┼──────┼───────┤  213,675元 │108年5月30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7.00000│退休前6個月 │ 4,791.666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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