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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董進福(即董進貴之承受訴訟人)
董秀英(即董進貴之承受訴訟人)
董秀美(即董進貴之承受訴訟人)
董桂瑝(即董進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吉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黃素琴
被上訴人 林漢德
林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董進福、董秀英、董秀美、董桂瑝為上訴人董進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董進貴上訴後,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董進福、董秀英、董秀美、董桂瑝,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迦納共和國登記至死亡登記簿之證明副本、戶籍資料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2 月14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8900014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第60至67頁、第53頁)。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董進福、董秀英、董秀美、董桂瑝為董進貴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然彼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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