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國抗,1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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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張智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國字第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且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2 號、97年度聲字第36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裁定以伊未繳裁判費而駁回伊之起訴,乃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7 年10月9 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135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700元,該裁定已於107 年10月12日送達抗告人乙節,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堪可認定。

嗣抗告人雖就上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經原審以107 年度救字第158 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335 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業於108 年1 月7 日收受該駁回裁定,嗣於同年月21日已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查詢表在卷可證(見原審107 年救字第158 號卷第10至11頁、第15頁;

本院107 年抗字第335 號卷第33至35頁、第38頁)。

惟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原審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起訴自非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無違誤。

至於抗告意旨所述其所繳裁判費1,000 元,乃為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335號裁定之抗告訴訟費用,有規費收入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335 號卷第12頁),並非其上開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應納之裁判費;

又抗告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准許其另案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不得採為本件訴訟救助之依據,亦核與其已否繳納起訴之裁判費無涉。

是以,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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