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國抗,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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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8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所為107 年度補字第1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所明定。
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又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人前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1,000 元,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27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人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繳,原審法院乃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155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合法之抗告。
依抗告人書狀所載,其顯係明知抗告應徵收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是抗告人已明知有未繳納裁判費之要式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本院自毋庸再命補正,而得逕以抗告不合法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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