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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而駁回之裁定(民國108 年1 月10日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又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1,000 元,經原法院於108 年1 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 年2 月11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14日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領取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15頁),然其迄未補繳等情,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17至2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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