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家上,28,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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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28號
108年度家抗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詹譽賢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非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兼上一人代理人
上 訴 人 吳曉穎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0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分擔扶養費部分已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丁○○給付甲○○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丁○○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方式、時間暨規則變更如附表甲所示。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丁○○起訴請求(106年度婚字第540號)裁判與甲○○離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乙類事件),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丙○○)、乙○○(男,101年12月8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乙○○。

以下合稱其二人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戊類事件)),甲○○則於原審反請求(106年度家訴字第154號)返還財物(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丙類事件),及代墊之扶養費並家庭生活費用,並另案聲請兩造婚姻存續而長期分居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歸屬(原審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即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8、12款戊類事件)。

經核上訴人各自所為之前開請求,均係基於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雖分別提起上開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但經原審合併審理並裁判詳如後述,兩造各就反請求敗訴部分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中國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於108年9月17日判決(下稱大陸法院判決)「准甲○○與丁○○離婚;

丙○○由甲○○撫養;

乙○○由丁○○撫養」,有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85 至190 、201 至206 頁),丁○○對大陸法院判決雖有提起上訴,但嗣於108 年12月5 日撤回上訴,故大陸法院判決已經確定,亦有大陸法院民事裁定書可佐(本院家抗卷第283 頁、第311 頁)。

嗣兩造於本院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成年之日為止之扶養費分擔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即兩造同意就丙○○權利義務由甲○○單獨行使,並由甲○○自106 年12月21日起負擔其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

乙○○權利義務由丁○○單獨行使,並由丁○○自106 年12月21日起負擔乙○○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本院家抗卷第513 至514 頁)。

至於兩造與他造所監護之未成年子女如何會面交往及甲○○請求丁○○返還財物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判決,是本件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判決,先此敘明。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屬訴訟之程序事項,按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依我國法決之。

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屬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承上規定,應依子女關係最切之本國法。

查,甲○○為中國籍,丁○○與未成年子女均為中華民國國籍,有關甲○○請求返還財物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具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案件,依中華民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未成年子女均與丁○○設籍於中華民國,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離婚卷一第10頁),是中華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且為關係最切國。

自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甲○○反請求部分,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

一、丁○○主張:兩造應依原審離婚卷三第374至379頁所示時間、方式暨規則,各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甲○○反請求主張: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00年10月5日協議,雙方財產各自所有,債務各自負擔。

丁○○現共積欠以下款項:⒈兩造於103年6月間決定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5房地(下稱左營房地),因甲○○無中華民國國籍,依法僅能將左營房地登記在丁○○名下,但頭期款及添購家具之費用均係由甲○○支付,貸款部分始由丁○○自己繳納。

甲○○乃於103年7月1日匯入美金4萬9955.01元(以當日匯率1:29.82計算,折合新臺幣148萬9658元)至丁○○帳戶,於103年7月7日由母親李○○帳戶匯款美金8040元(折合新臺幣23萬9753元)予丁○○,並於103年6至7月間攜帶人民幣現金6萬元(折合新臺幣28萬2000元)返臺,親自交付予丁○○,合計新臺幣(下同)201萬1411元【計算式:1,489,658元+239,753元+282,000元=2,011,411元,其中內含60萬1052元屬於丁○○所有(詳見原審反請求卷第166頁),故屬於甲○○所有之款項為141萬359元(計算式:2,011,411元-601,052元=1,410,359元)】,用以繳納系爭房地部分頭期款。

惟丁○○於105年10月間,既未知會,亦未經甲○○同意,即擅自出售左營房地,復於105年12月9日向甲○○表示不要甲○○的錢,等左營房地出售後會將錢還給甲○○。

但左營房地於106年3月已經出售交屋,丁○○迄今仍未還款。

是依契約關係、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046條準用同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丁○○應返還141萬359元。

⒉丁○○自103年3月起赴日工作後,自103年7月起迄至105年12月止,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乙○○在大連每月家庭生活費需人民幣2萬元,丁○○每月僅支付人民幣6000元,以兩造平均負擔人民幣1萬元計算,甲○○每月代丁○○墊付人民幣4000元,依民法第1003條之1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返還其所代墊29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9萬元。

⒊甲○○自106年5月起獨自負擔丙○○在大連生活所花費之幼兒園學費、餐費、託管班學費、小學學費、餐費、書費、雜費、圍棋課費用、樂高機器人課費用、外教英語課費用、籃球課費用、每月生活費用、住院醫療費用、購買手風琴費用,總計人民幣9萬4211.5元(折合新臺幣44萬2793元),又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獨自負擔乙○○在臺灣生活所花費之幼兒園學費、特長班費用、餐費、就診心理醫生費用、每月生活費用、手機視訊費用,總計29萬2763元,並以兩造對家庭生活之心力計算,丁○○應分擔3分之2之費用即49萬371元【計算式:(442,793元+292,763元)×2/3=490,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1003條之1或第179條之規定,丁○○應給付甲○○此部分代墊之扶養費49萬371元。

⒋聲明:㈠丁○○應給付甲○○219萬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不應僅限於台灣。

三、丁○○辯以:兩造就左營房地為隱名合夥關係,並無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046條準用同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關係,甲○○出資112萬7643元,經扣除終止隱名合夥所應負擔之虧損109萬1896元,甲○○僅得向丁○○請求給付3萬5747元,又分居期間兩造自身之生活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且兩造業於105年12月28日達成協議,由甲○○負擔扶養丙○○,丁○○負責扶養乙○○,而甲○○擅自於106年4月20日帶乙○○脫離丁○○照護環境,不讓丁○○扶養,直至106年12月27日止,此乃默示承擔丁○○扶養乙○○債務之意思,與父母約定扶養費由一造負擔,而不另向他造請求之情形相似,甲○○不得再行請求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甲○○逾3萬5747元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且甲○○曾經藏匿乙○○,故其與乙○○會面交往應僅限於臺灣地區等語置辯。

四、原審關於返還財物部分判命丁○○應給付甲○○84萬4466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甲○○其餘之訴。

另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得依附表乙所示時間及方式會面交往,並應遵守附表乙所示規則。

兩造各自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丁○○給付逾3萬6463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丁○○應再給付甲○○134萬6264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應改定如附表丙所示。

兩造對於對造上訴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丁○○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丁○○為臺灣人民,甲○○為大陸人民,兩造於97年1月16日結婚,同意本案準據法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兩造業經大陸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㈡兩造生育未成年子女丙○○及乙○○,其中丙○○之權利義務由甲○○單獨行使,乙○○之權利義務則由丁○○單獨行使。

㈢兩造同意以丁○○、甲○○各分擔13:7之比例分擔兩子之扶養費,甲○○應分擔乙○○每月扶養費為7000元。

㈣丁○○曾以880萬元購買巨蛋房地並登記於丁○○名下,嗣由丁○○以800萬元出售。

㈤甲○○曾於103年7月1日、7月7日分別匯款88萬8606元、23萬9753元,合計112萬8359元予丁○○。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返還財物部分:①關於左營房地出售後,丁○○應給付甲○○若干金額?(丁○○主張應給付3萬6463元,甲○○主張除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外應再給付56萬5893元(計算式:141萬0359元-84萬4466元)。

②甲○○請求丁○○返還代墊103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共29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按月以1萬元計算,合計29萬元,有無理由?③甲○○請求106年5月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丁○○應返還扶養費49萬371元(計算式:442793+ 292763= 73萬5556元,735556×2/3=490371,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無理由?㈡兩造與對方單獨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應如何會面交往?

七、返還財物部分:㈠左營房地出售部分丁○○應給付甲○○3萬6463元: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民法之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此觀之民法第7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隱名合夥應就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如何出資及所營事業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

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對於共同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有共同經營事業為特點,則就共同出資或合資無名契約在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⒉查,甲○○出資與丁○○共同購買左營房地,但因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登記為左營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將左營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丁○○名下,左營房地並作為甲○○來臺之住處或儲蓄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基金,甲○○雖曾以簡訊提及春節後在左營房地註冊成立臺灣公司,但實際並未在左營房地住址登記任何公司行號,兩造亦未約定要經營何種事業,左營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丁○○亦未曾以左營房地為經營事業之事務所,足見兩造間並無所謂隱名合夥就他方即出名人(丁○○)所經營之事業如何出資及共同經營事業為何等約定,兩造應僅係單純出資取得財產(左營房地)而已,自核與前揭法定之合夥或隱名合夥之要件不符,堪認兩造共同購買左營房地應屬合資契約。

丁○○主張兩造間購買左營房地乃隱名合夥關係,顯不可採。

⒊關於甲○○出資購買左營房地之金額,原審依甲○○匯款紀錄認定其於103年7月1日、同年月7日分別匯款88萬8606元、23萬9753元,共計匯款112萬8359元予丁○○,用以支付購買左營房地頭期款之半數,此為丁○○所不爭,堪以認定。

甲○○雖堅稱其除出資上開金額外,另交付丁○○人民幣現金6萬元,並經丁○○於原審卷第93至94頁答辯狀中自認已收受該人民幣現金6萬元云云,但為丁○○所否認,觀之丁○○於上開答辯狀係反駁甲○○主張左營房地頭期款均為甲○○所支付,而稱:「被告(指丁○○,下同)平時即有記帳習慣,故對於兩造於婚後之開銷、儲蓄均有基本帳務紀錄留存,原告(指甲○○,下同)所稱之購屋頭期款,實際上係由三個部分構成,其一為小孩教育基金,其二為被告所存之9萬人民幣,加上被告向弟弟借用之1萬人民幣,其三為原告所提供之65,000元人民幣,換算為新台幣後約為200多萬元,用以支付左營房地之頭期款」(家訴卷第93至94頁),而甲○○另於簡訊中自承左營房地首付的一半係由其支付(家訴卷第103頁),是依前所述,兩造所不爭執之甲○○匯款支付頭期款金額為112萬8359元,已相當於左營房地頭期款一半,核與甲○○陳述大致相符,故由此難認丁○○有自認收受甲○○所交付之人民幣現金6萬元。

甲○○主張丁○○已自認收受其交付人民幣6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此外,甲○○無法證明其確有攜帶人民幣現金6萬入境,並交付丁○○用以支付左營房地頭期款之用,故甲○○主張其出資購買左營房地之金額應再加計人民幣現金6萬元,折合新臺幣為28萬2000元,其總共交付丁○○左營房地款項為141萬359元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兩造購買左營房地,甲○○有自承出資頭期款一半及添購傢具,丁○○則負擔房貸,左營房地係兩造共同經營在臺期間之家庭生活,或投資子女教育基金,此由甲○○簡訊記載:「(左營房地)不是寫了你的名字就是你的,錢是我匯過去的,我有權掌握財產狀況」、「我承認我是嫁到你家的外人,但巨蛋房子我也是主人」、「房子是我出錢買的」等語(家訴卷第14、105頁);

「我們只有這一套住房,當初又不是為了投資而買。

所以房價漲對我們居住的房子而言毫無直接影響。

聽說房價有下跌就賠錢去賣掉,這種行為我完全不能理解。

房子貴的時候沒錢買,好不容易一起積攢點錢付個首付,又說房價跌了趕快賣掉,難道準備讓孩子永遠租房子住嗎,租房子的錢累積下去會少嗎?有沒有從長遠角度考慮孩子以后的自尊心呢。

男人的家庭責任建議認真思考一下吧」、「星仔(丙○○)的戶籍不用簽(遷)到英祥街,如果星仔要回臺灣讀書,我們就住巨蛋房子,就在巨蛋那邊讀書。

我不同意阿賢(丁○○)賣房子,房子首付一半是我付的」、「那麼點房貸不願意付」、「聽說房價下跌就沒錢去賣掉」、「今天你(指丁○○,下同)表弟告訴我你想賣房子的原因是壓力太大,我是沒想過你為什麼有那麼大的壓力,你說我從來不問你付房貸的事,我們房子剛買完年,前兩年每月只付4千元人民幣,以你目前的薪水每月付我們9千加房貸4千,也才一萬多,只佔工資的不到一半,所以我也沒特別去在意。

你上次回大連提到明年房貸要付7千多了。

....你之前說要賣房,我也有問你到底每個月會缺多少我想辦法補上,你也沒有回答我。」

、「我以為買了房子會讓我們家庭感到幸福,可萬萬沒想到會成為一個大負擔,甚至到達今天要去爭搶的地步」等語(家訴卷第103頁、第106頁)。

是由前開甲○○於簡訊中發抒關於左營房地之想法,益徵其主觀上並非借錢予丁○○購買左營房地,而係兩造為共同經營幸福家庭生活,欲以左營房地作為返回臺灣期間之居住地點,或未成年子女就學之設籍地,並儲蓄未成年子女教育基金等諸多考量,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合資購買之財產,嗣甲○○亦同意出售左營房地,則左營房地之盈虧損益自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較為合理。

甲○○稱兩造間就左營房地並無合夥之主觀意思,其亦無共負盈虧之意願,自有失公平,為不足採。

⒌兩造嗣達成出售左營房地之共識(家訴卷第104頁),是兩造合資購買左營房地之無名契約,已因左營房地出售而終止,甲○○請求結算金額,自屬有據。

而依上開簡訊所示(家訴卷第106頁),房貸均由丁○○償還,左營房地係以880萬元購買,以800萬元出售,損失80萬元,購屋時房仲服務費、規費、代書業務費用共計18萬6494元,持有左營房地期間所支付之住宅火震險、開辦費查詢費、貸款利息、大樓管理費合計78萬8749元,售屋時履保服務費、增值稅、房屋稅、代書費、房仲服務費總共40萬8549元,以上合計為218萬3792元(計算式:800,000元+186,494元+788,749元+408,549元=2,183,792元),均屬於共同損益費用,兩造應各分擔一半,則依此比例計算,甲○○應分擔一半售屋損失及共益費用支出共109萬1896元(2,183,792元×50%=1,091,896元),以此扣除甲○○之出資112萬8359元,則丁○○應返還甲○○3萬6463元(1,128,359-1,091,896元=36,463元)。

至於甲○○雖曾傳簡訊表示「房子賣了我不會拿走一分」等語(家訴卷第17頁),但其接續陳稱:「這筆錢是我存給孩子的教育基金,房子賣了我還會把錢給孩子買教育保險。」

(同上頁簡訊),故據上簡訊內容不足認定甲○○已經拋棄左營房地結算餘額之返還請求權。

從而,丁○○抗辯甲○○得請求返還左營房地之金額應以3萬6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4日(送達證書見家訴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限,應屬有據;

甲○○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甲○○請求丁○○返還代墊103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共29個月之家庭生活費用(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按月以1萬元計算,合計29萬元,並無理由: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

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

⒉經查:⑴兩造均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有相當之資力,兩造因丁○○赴日工作而分居,分居期間兩造應各自承擔生活費用,甲○○請求丁○○應支付其自103年7月至105年12月止之生活支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又甲○○每月收入約13萬1250元(以台灣銀行匯率1:4.5計算,人民幣350,000元×4.5=新臺幣1,575,000元,1,575,000元÷12=131,250元)(婚字卷一第89頁),丁○○每月收入約20萬元,兼衡甲○○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亦可評價為扶養之付出,認甲○○與丁○○負擔之比例應以7:13為適當。

又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參以大連市106年(西元2017年)全年城鎮常住居民「年人均消費支出」,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人民幣2萬7191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人民幣2266元(27,191元÷12=2,26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台灣銀行匯率1:4.5計算,折合新臺幣10,197元),而甲○○自陳過往丁○○每月會給付新臺幣2萬元作為家用,自106年1月開始未繼續給予家用等語(婚字卷一第89頁甲○○訪談紀錄):丁○○則陳稱至105年12月為止均有按月給付甲○○人民幣9000元,此互核與甲○○在WeChat上所寫「以你(丁○○)目前的薪水每月付我們9千加房貸4千」堪認相符,是丁○○抗辯其在兩造起衝突之105年12月份以前,每月給付甲○○人民幣9000元,應可採信,依此金額應足夠供應家庭生活(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所需。

是甲○○請求丁○○應返還其至105年12月之前為止,所墊付之家庭生活費(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9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甲○○主張其自106年5月起獨自負擔丙○○在大陸生活費人民幣94211.5元(折合新臺幣44萬2793元),及自106年5月起至12月20日獨自負擔乙○○在臺灣生活費用共計新臺幣29萬2763元,上開二筆費用應依丁○○、甲○○各負擔2:1之比例,計算丁○○應返還甲○○49萬371元(計算式:442793 +292763=73萬5556元,735556×2/3=490371,元以下四捨五入),僅於請求返還19萬877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⒈兩造原本於105年10月8日協議未成年子女回臺灣定居就學(家親聲卷一第311至318頁),甲○○乃於同年12月17日偕同未成年子女入境臺灣,但因兩造對於左營房地之售屋款項起爭執,甲○○於105年12月28日,因欲帶未成年子女離開,而在丁○○父母住處與公公詹○○發生口角,當日因丁○○不在臺灣,警員接獲報案居中協調,經甲○○同意交出乙○○護照由詹○○代為保管,並暫將乙○○交由詹○○照顧,丙○○則由甲○○照顧,等丁○○返台再處理未成年子女問題及離婚手續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可參(家親聲卷一第387至391頁),而丁○○亦有傳送簡訊委託其母張○○留下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就學,張○○並向甲○○表示要留下乙○○(蜜豆),甲○○雖回稱:你就留吧(家親聲卷一第349頁、357頁、359頁、369頁),但其告知社工,因丁○○要求其母親將乙○○留在身邊而不讓甲○○帶走,甲○○擔憂引發更多的衝突而同意之(婚字卷一第91頁),是觀之上開協議內容係使用「暫時」將乙○○交由詹○○照顧,丙○○由甲○○照顧,等丁○○返台再處理未成年子女問題等用語,及證人詹○○於原審亦證稱:當下派出所協議「先」由我跟我太太照顧,之後他們夫妻再循法律途徑去處理;

最後包括離婚等,都是要按照法律途徑去處理等語(家訴卷第142頁),故堪認當時甲○○係與丁○○父親詹○○協議暫將乙○○交由詹○○照顧,丙○○則由甲○○照顧,等丁○○返台再處理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問題之情事。

可見甲○○與詹○○在105年12月28日所達成之書面協議僅係為暫時解決當時甲○○欲帶走未成年子女所生之爭執,而由甲○○與詹○○達成暫時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合意,至於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宜仍需待丁○○返台處理,當日尚未終局決定兩造自105年12月28日起即各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並各負擔所生之扶養費。

是甲○○主張上開書面協議不能逕認兩造已有分別扶養、各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應可採信。

丁○○抗辯兩造已於105年12月28日達成協議各自照顧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甲○○不得再請求丙○○之扶養費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丁○○以乙○○係遭甲○○私自帶走並藏匿,而認甲○○照顧乙○○,係為維持其不法行為之狀態,因不法原因而給付,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云云。

惟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固有明文。

但所謂不法原因之給付,係指給付之內容、標的及目的,具有不法性;

而不法原因則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

經查,丁○○前以甲○○私自帶走乙○○,拒將乙○○送回丁○○住處為由,提出刑事準略誘罪告訴,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以107年度偵字第623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丁○○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8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家親聲卷第117至118、122至124頁),又觀之上開處分書之內容,可知甲○○係因聽聞乙○○訴說「阿嬤有拿軟軟的棍子打伊,阿公是用罵的,伊不知道阿嬤為什麼打伊,阿嬤打伊會痛,有因此受傷,阿嬤都是隨便亂打」等語,又見乙○○身上疑似瘀青,基於為人母護子心切而將乙○○帶走照顧,此應係出於保護乙○○之善意,難謂甲○○所為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規定之不法性,故其於該段期間照護乙○○自非不法行為。

是甲○○於照顧乙○○期間所支付之扶養費,顯與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之情形有間。

丁○○抗辯甲○○自106年5月起至12月20日止,照顧乙○○期間所生扶養費乃不法原因給付,而不得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⒊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設有明定。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是自106年5月起至12月20日止,丁○○雖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依上開規定,其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而丁○○自承其自106年1月起即未給付甲○○家庭生活費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甲○○請求丁○○負擔自106年5月起至12月20日止(106年12月21日之後,已經兩造訴訟上成立和解各自負擔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法有據。

⒋至於應如何扶養未成年子女,則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之兩造前揭薪資收入、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斟酌兩造收入,兼衡甲○○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亦可評價為扶養之付出,認甲○○與丁○○負擔之比例應以7:13為適當。

又參酌大連市106年(西元2017年)全年城鎮常住居民「年人均消費支出」,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人民幣27,191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雖為人民幣2,266元(以台灣銀行匯率1:4.5計算,折合新臺幣10,197元),但丁○○於105年12月之前均有負擔家庭費用(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付甲○○每月人民幣9000元,另參考乙○○居住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高雄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1597元,認乙○○在高雄市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元應屬適當,丙○○與乙○○雖分居在大連市、高雄市,本院認其等為兄弟,自應受相同之扶養程度較為公平,故認未成年子女應每月各2萬元之扶養費計算,兩造復不爭執應分擔扶養費之比例為13(丁○○):7(甲○○),是以此丁○○分擔比例13/20計算,則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共7又20/31個月,丁○○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19萬8774元(20,000元×2×13/20×7又20/31個月=198,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是故,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單獨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甲○○請求丁○○應返還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之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19萬8774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至於甲○○提出單據主張丁○○應返還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為49萬371元部分,因丁○○對於單據尚有爭執,且甲○○主張之金額顯屬過高,核不足取。

㈣綜上,甲○○得請求丁○○給付左營房地之結算金額為3萬6463元,及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之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9萬8774元,總計共為23萬5237元。

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兩造與對方單獨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應如何會面交往?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夫妻離婚後,子女自此即生活於一不完整之家庭,不論為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如何盡責照顧子女,均無法取代另一方之角色,是民法乃修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以期能使未成年子女雖僅與父母之一方共同生活,卻仍有機會獲得另一方之親情與關愛,而能正常快樂之成長。

且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之基本權利,故定子女親權之歸屬時,是否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以探視權,及為如何之探視,亦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故除非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

㈡本院斟酌兩造各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兩兄弟之權利義務,惟因父母子女之人倫親情,及未成年子女間之兄弟情誼,為免未成年子女因分別受兩造保護教養而對未擔任親權人之父或母、兄或弟感到陌生,甚至排斥,剝奪未成年子女應享受之父母關愛及兄弟情誼,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及手足之情,認兩造各與對造行使親權子女間之會面交往及未成年子女相互間相處之權利不宜剝奪,於不影響彼此之生活作息情形下,確保兩造子女於父母離婚後,能順利與父母及兄弟會面交往,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最佳利益,兩造雖就此部分未達成協議,但本院以健全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為兄弟,二人亦應儘量互動交往,以培養維持手足情誼。

爰斟酌兩造之意願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形態、兩造分別居住臺灣、日本、大陸之情形及工作(常需出差)情形等,爰調整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法如附表甲所示。

以維繫其等間之親情。

㈢至於丁○○雖堅持甲○○或偕同丙○○與乙○○會面交往之地點僅限於臺灣境內,否則甲○○恐有藏匿乙○○之情事云云。

然本院審酌兩造業經大陸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丙○○由甲○○撫養,乙○○由丁○○撫養確定(本院家抗卷第206頁),嗣兩造復於本院成立和解,同意丙○○由甲○○單獨行使親權,乙○○由丁○○單獨行使親權,兩造並各自106年12月21日起單獨負擔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院卷第513頁)。

堪信日後甲○○應無任意藏匿乙○○之必要,且衡之丁○○亦須前往大陸地區探視丙○○,故由丁○○偕同乙○○前往丙○○所在之大陸地區互動會面交往,不僅可以維繫父子感情,亦可趁機讓丙○○與乙○○兄弟互動,維持手足情誼,而乙○○在丁○○同進同出陪伴之下,安全當無疑慮,況乙○○從小曾與哥哥丙○○一同定居大連市,讓乙○○返回兒時住居地,亦對健全其人格發展有利。

是丁○○反對乙○○在臺灣以外之地點與甲○○會面交往,核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甲○○依無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於請求丁○○給付23萬5237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4日(送達證書見家訴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範圍為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丁○○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仍應予維持),及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請求,於法均無違誤,兩造各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兩造上訴。

末按夫妻離婚後,法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夫或妻或共同任之,未任親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等問題,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丁○○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返還財物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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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分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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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甲(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暨規則):
壹、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15歲以前:
一、時間:
㈠一般:
⒈甲○○得於每週之星期一、三、五,晚上7時至7時30分,每週六至日上午10時至晚上7 時30分期間,得任擇1 小時,單獨或偕同丙○○,與乙○○進行視訊,丁○○及其家
人應協助,不能無故拒絕,如因網路問題無法視訊,則以
電話或其他適當之聯絡方式進行。
⒉丁○○得於每週之星期二、四,大連市時間晚上7時至7時30分,每週六至日上午10時至晚上7 時30分期間,得任擇1 小時,單獨或偕同乙○○,與丙○○進行視訊,甲○○
及其家人應協助,不能無故拒絕,如因網路問題無法視訊
,則以電話或其他適當之聯絡方式進行。
㈡學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
⑴丁○○於單數年(以民國為準),得於丙○○就學之寒假期間擇連續10日,自探視日起上午9時起,偕同乙○○至丙○○大陸住處,帶丙○○會同出遊、同宿,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丙○○送回原住處。
探視起始日由兩造參酌丙○○之意見後協議定之。
如無法達成協議,定為寒假之放假日第3日起開始連續計算10日,接送地點及時間均同前所述。
如會面交往期日遇農曆春節除夕至大年初五,則此一會面交往日數應包含在內,除經兩造協議,不可順延。
⑵甲○○於雙數年(以民國為準),得於乙○○就學之寒假期間擇連續10日,自探視日起上午9時起,偕同丙○○至乙○○臺灣住處,帶乙○○會同出遊、同宿,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乙○○送回原住處。
探視起始日由兩造參酌乙○○之意見後協議定之。
如無法達成協議,定為寒假之放假日第3日起開始連續計算10日,接送地點及時間均同前所述。
如會面交往期日遇農曆春節除夕至大年初五,則此一會面交往方式之日數應包含在內,除經兩造協議,不可順延。
⒉暑假期間:
⑴丁○○於雙數年(以民國為準),得於丙○○就學之暑假期間擇連續15日,自探視日起上午9時起,偕同乙○○至丙○○大陸住處,帶丙○○會同出遊、同宿,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丙○○送回原住處。
探視起始日由兩造參酌丙○○之意見後協議定之。
如無法達成協議,定為暑假之放假日第3日起開始連續計算15日,接送地點及時間均同前所述。
⑵甲○○於單數年(以民國為準),得於乙○○就學之暑假期間擇連續15日,自探視日起上午9時起,偕同丙○○至乙○○臺灣住處,帶乙○○會同出遊、同宿,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乙○○送回原住處。
探視起始日由兩造參酌乙○○之意見後協議定之。
如無法達成協議,定為暑假之放假日第3日起開始連續計算15日,接送地點及時間均同前所述。
⒊上列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之地點如因丙○○就學地點變更為日本,經兩造同意得將會面地點變更為丙○○之日本住處。
⒋丁○○應自行負擔丙○○與乙○○依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機票、住宿費用)。
甲○○應自行負擔乙○○與丙○○依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機票、住宿費用)。
㈢農曆過年期間:
⒈會面交往地點:丙○○在中國境內;
乙○○在臺灣境內。
⒉甲○○或偕同丙○○得於雙數年(以民國為準)之除夕上午9時,前往丁○○之住處(同上)接乙○○出遊、同住,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前,將乙○○送回丁○○之住處;
而丁○○或偕同乙○○得於單數年(以民國為準),至甲○○之住處,以同樣方式接丙○○出遊、同住。
⒊丁○○應自行負擔丙○○與乙○○依農曆過年期間會面交往方式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機票、住宿費用)。
甲○○應自行負擔乙○○與丙○○依農曆過年期間會面交往方式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機票、住宿費用)。
㈣上開會面交往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交付、受領,均得由兩造本人或其指定親人為之。
㈤「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
貳、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15歲以後:
應尊重二名子女個人意願,自行決定與未任其親權之父或母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參、其他會面方式:
㈠兩造得隨時寄送實體郵件、電子郵件或簡訊予未成年子女。
㈡兩造分別與未成年子女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拍照等行為,仍應遵守前揭會面時間。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他方。
㈥兩造須將其實際住所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告知他造,倘有變動時亦同。
㈦兩造均不得阻擋未成年子女與他造建立親情。
㈧兩造於探視期間應尊重他造教養準則,例如未成年子女的作息時間與飲食。

附表乙(原判決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暨規則):
一、時間:
㈠一般:
⒈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一、三、五,晚上6時30分至7時30分,單獨或偕丙○○,與乙○○進行視訊,丁○○及其家人應協助,不能無故拒絕,如因網路問題無法視訊,則以電話或其他適當之聯絡方式進行。
⒉丁○○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一、三、五,大連市時間晚上6時30分至7時30分,單獨或偕乙○○,與丙○○進行視訊,甲○○及其家人應協助,不能無故拒絕,如因網路問題無法視訊,則以電話或其他適當之聯絡方式進行。
㈡學校寒、暑假期間:
⒈會面交往地點:臺灣境內。
⒉兩造得分別與丙○○、乙○○會面交往10日(寒假)、20日(暑假)。
⒊自學校放假日第5日起,由甲○○與丙○○相偕,於該日上午9時,至丁○○住處(目前住址:高雄市○○區○○街00號),帶丙○○、乙○○出遊、同宿,至第14日(寒假)、第24日(暑假)下午5時前,將乙○○送回丁○○住處(同上)
⒋而自學校放假日第15日(寒假)、第12日(暑假)起,由甲○○與丙○○相偕,於該日上午9時,至丁○○住處(目前住址:高雄市○○區○○街00號),由丁○○帶丙○○、乙○○出遊、同宿,至第24日(寒假)、第44日(暑假)下午5時前,於丁○○住處,將丙○○交付甲○○。
⒌丙○○回臺機票,由甲○○負擔;
丙○○返陸機票,由丁○○負擔。
㈢農曆過年期間:
⒈會面交往地點:丙○○在中國境內;
乙○○在臺灣境內。
⒉甲○○得於雙數年(以民國為準)之除夕上午9時,前往丁○○之住處(同上)接乙○○出遊、同住,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前,將乙○○送回丁○○之住處;
而丁○○亦得於雙數年(以民國為準),至甲○○之住處,以同樣方式接丙○○出遊、同住。
⒊兩造於單數年(以民國為準)則各自與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未成年子女過節。
㈣上開會面交往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交付、受領,均得由兩造本人或其指定親人為之。
㈤「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
二、其他會面方式:
㈠兩造得隨時寄送實體郵件、電子郵件或簡訊予未成年子女。
㈡兩造分別與未成年子女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拍照等行為,仍應遵守前揭一、㈠㈡之會面時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他方。
㈥兩造須將其實際住所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告知他造,倘有變動時亦同。
㈦兩造均不得阻擋未成年子女與他造建立親情。
㈧兩造於探視期間應尊重他造教養準則,例如未成年子女的作息時間與飲食。
附表丙即甲○○主張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應變更如下:
㈠丙○○年滿15歲以前:
⒈平日及週末之會面交往:
⑴丁○○得於每週之星期一至五晚上7時00分至7時30分,單獨或偕乙○○,與丙○○進行視訊,甲○○及其家人應備妥視訊設備並予協助,不能無故拒絕,如因網路問題無法視訊,則以電話或其他適當之聯絡方式進行。
⑵丁○○得於每週之星期六至日上午10時00分至晚上7時30分期間內擇任一小時,單獨或偕乙○○,與丙○○進行視訊,甲○○及其家人應備妥視訊設備並予協助,不能無故拒絕,如因網路問題無法視訊,則以電話或其他適當之聯絡方式進行。
⑶甲○○應自行分擔丙○○因與丁○○依平日及週末會面交往所生之視訊或電話費用。
⒉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
⑴寒假期間:
丁○○於單數年(以民國為準),得於丙○○就學之寒假期間擇連續10日,自探視日起上午9時起,偕同乙○○至丙○○大陸住處,帶丙○○會同出遊、同宿,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丙○○送回原住處。
探視起始日由兩造參酌丙○○之意見後協議定之。
如無法達成協議,定為寒假之放假日第3日起開始連續計算10日,接送地點及時間均前所述。
如會面交往期日遇農曆春節除夕至大年初三,則此一會面交往方式應順延。
⑵暑假期間:
丁○○於雙數年(以民國為準),得於丙○○就學之暑假期間擇連續10日,自探視日起上午9時起,偕同乙○○至丙○○大陸住處,帶丙○○會同出遊、同宿,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丙○○送回原住處。
探視起始日由兩造參酌丙○○之意見後協議定之。
如無法達成協議,定為暑假之放假日第3日起開始連續計算10日,接送地點及時間均前所述。
⑶上列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之地點如因丙○○就學地點變更為日本,經兩造同意得將會面地點變更為丙○○之日本住處。
⑷丁○○應自行負擔丙○○依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機票、住宿費用)。
⒊農曆春節期間:
丙○○應與甲○○共度。
㈡乙○○年滿15歲以前:
⒈平日及週末之會面交往:
⑴甲○○得於每週之星期一至五晚上7時00分至7時30分,單獨或偕丙○○,與乙○○進行視訊,丁○○及其家人應備妥視訊設備並予協助,不能無故拒絕,如因網路問題無法視訊,則以電話或其他適當之聯絡方式進行。
⑵甲○○得於每週之星期六至日上午10時00分至晚上7時30分期間內擇任一小時,單獨或偕丙○○,與乙○○進行視訊,丁○○及其家人應備妥視訊設備並予協助,不能無故拒絕,如因網路問題無法視訊,則以電話或其他適當之聯絡方式進行。
⑶丁○○應自行分擔乙○○因與甲○○依平日及週末會面交往所生之視訊或電話費用。
⒉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
⑴寒假期間:
甲○○於雙數年(以民國為準),得於乙○○就學之寒假期間擇連續10日,自探視日起上午9時起,偕同丙○○至乙○○臺灣住處,帶乙○○會同出遊、同宿,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乙○○送回原住處。
探視起始日由兩造參酌乙○○之意見後協議定之。
如無法達成協議,定為寒假之放假日第3日起開始連續計算10日,接送地點及時間均前所述。
如會面交往期日遇農曆春節除夕至大年初三,則此一會面交往方式應順延。
⑵暑假期間:
甲○○於單數年(以民國為準),得於乙○○就學之暑假期間擇連續10日,自探視日起上午9時起,偕同丙○○至乙○○臺灣住處,帶乙○○會同出遊、同宿,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乙○○送回原住處。
探視起始日由兩造參酌乙○○之意見後協議定之。
如無法達成協議,定為暑假之放假日第3日起開始連續計算10日,接送地點及時間均前所述。
⑶甲○○應自行負擔乙○○依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機票、住宿費用)。
⒊農曆春節期間:
乙○○應與丁○○共度。
㈢丙○○及乙○○年滿15歲以後:
完全尊重二名子女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與未任其親權之父母一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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