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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劉天龍
劉拯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 訴 人 劉于菁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上 訴 人 劉戡宇
劉曦
劉鳴
劉星辰
被上訴人 龍鳳鳴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婚再更二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丙○○、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前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就其與訴外人劉恆修(民國102 年5 月4 日死亡)間請求離婚事件提起再審,因劉恆修死亡而以繼承人即上訴人為再審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
乙○○、丙○○、甲○○(下稱乙○○等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戊○○、庚○、己○、丁○○(下稱戊○○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又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本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劉恆修於60年間結婚,並在與劉恆修就申辦美國居留權乙事達成共事後,即攜同女兒丁○○前往美國定居。
被上訴人赴美後,劉恆修經常前往其位於160 0000 000 00000 00 USA 00007址之住處(下稱檸檬街住處)探視團聚,兩人並時常聯繫,關係良好。
嗣劉恆修於88年間委託甲○○辦理與被上訴人間裁判離婚事宜,甲○○委任訴外人顏福松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離婚訴訟,由該院以89年度婚字第27號案件受理,並於審理中向法院陳報被上訴人所在不明,而隱匿其在美國檸檬街住處地址,法院因而對被上訴人為國外公示送達後,以一造辯論判准離婚(下稱離婚事件)。
被上訴人直至102年5月間接獲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前金戶政)通知離婚判決業已確定(下稱離婚確定判決),催告儘速辦理離婚登記後,於同年月30日向高雄地院聲請閱覽離婚事件案卷後,始知劉恆修對其訴請裁判離婚並判決確定乙事。
爰依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訴訟,聲明:㈠離婚確定判決廢棄。
㈡劉恆修與被上訴人離婚之訴訴訟程序終結。
三、上訴人方面:㈠乙○○、丙○○略以:被上訴人原向高雄地院提起本件再審訴訟,直至102 年7 月11日因該院將案件移轉管轄而繫屬原法院,始生起訴效力,惟彼時距被上訴人主張知悉離婚確定判決時間即102 年5 月30日,已逾不變期間。
其次,被上訴人對已死亡之劉恆修提起再審訴訟,起訴不合法,且婚姻事件之訴訟標的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為繼承之客體,故夫妻之一方在離婚判決確定後死亡,即不得再提再審之訴,被上訴人先以劉恆修為再審被告起訴後,復於102 年11月21日變更再審被告為劉恆修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違反婚姻事件之專屬性,且逾再審之不變期間,亦不合法。
再者,依被上訴人於88年間在香港對劉恆修提起離婚訴訟之文件資料中,被上訴人僅載明其居住於香港九龍美麗華酒店,訴訟文書則指定送達於該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可見其刻意隱瞞居住地址,劉恆修實不知被上訴人確實住所,離婚確定判決並無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㈡甲○○則以:被上訴人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劉恆修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其再將再審被告變更為上訴人,亦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其次,劉恆修自93年起至死亡前,均與訴外人黃小香在大陸○○省○○○○區○○○路○○○○○OO棟、OO棟房屋(下稱聚龍溪山莊)同居,被上訴人於96年除夕前往該址探視劉恆修,見黃小香與劉恆修同睡主人房而毫無異議,且劉恆修死後,亦未以未亡人身分出席告別式並答禮,可見其早知與劉恆修離婚乙事,故被上訴人遲至102 年6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再審訴訟之不變期間。
而被上訴人既早知離婚確定判決並承認判決結果,縱其於離婚事件審理中未受合法通知到庭,亦應認符合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縱認有再審事由,劉恆修與被上訴人長期分居並各自生活,已無夫妻之情,其等之婚姻關係具備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離婚確定判決應屬正當,故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㈢丁○○於原審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㈣戊○○於原審略以:劉恆修在102 年4 月17日曾向伊提及與被上訴人離婚乙事等語。
㈤庚○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不應以劉恆修之繼承人為再審被告等語。
㈥己○則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乙○○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再審之訴駁回。
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聲明及陳述。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㈠劉恒修於102 年5 月4 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劉恒修之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與劉恒修於60年間結婚,嗣88年12月30日甲○○書寫劉恒修委任書,委任顏福松律師提起離婚訴訟,經高雄地院為離婚判決,並於89年10月6 日確定。
㈢88年11月,甲○○受劉恒修委託在美國洛杉磯星巴克咖啡店見面(並未前往被上訴人檸檬街住處),商討被上訴人在香港提起之離婚訴訟,劉恒修希望被上訴人撤回起訴。
㈣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0日閱覽離婚事件案卷,並於同年6月11日向高雄地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六、兩造於本院協商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劉恆修已死亡,其訴是否合法?又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是否已表明欲以劉恆修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為再審被告?㈡被上訴人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30日不變期間?㈢被上訴人主張離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是否有據?㈣本件如有再審事由,是否應為有無理由之判決?或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9條終結訴訟程序?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劉恆修已死亡,其訴是否合法?又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是否已表明欲以劉恆修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為再審被告?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時,於起訴狀記載:劉恆修係於離婚判決確定後始死亡,無修正前本法第580條「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規定之適用,而再審之訴係謀求前訴訟程序之續行,當事人能力等訴訟合法要件之判斷,應以前訴訟程序訴訟繫屬時為準;
退步而言,如認再審之訴形式上為新開始之程序,當事人能力等訴訟合法要件之判斷,應以再審訴訟繫屬時為準,亦請求將再審被告變更為劉恆修之全體繼承人等語(見高雄地院102 年度再字第7 號卷【下稱再卷】第4-6 頁),足認其於88年12月30日起訴時已有併以劉恆修全體繼承人為再審被告之意,故乙○○等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1日始變更再審被告為上訴人云云,要非可採。
又離婚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具有一身專屬性,固非第三人所得享有或代為。
惟家庭婚姻制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倘合法成立之婚姻關係,因法院離婚判決確定而解消,如當事人之一方,主張於該訴訟程序進行中,有未受充足程序權保障之法定再審事由者,即應賦予其提出再審訴訟以求救濟之權利,且不應因他方是否於判決確定後死亡,而有不同,俾保障該一方之訴訟權、身分權及財產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0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審酌被上訴人主張離婚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與劉恆修之繼承人,在財產權(繼承權)或身分權(姻親關係)均有重大關連,故由劉恆修繼承人承受本件離婚再審訴訟之再審被告地位,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可使再審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結果獲得正當性,故被上訴人以劉恆修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
乙○○等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對已死亡之劉恆修提起本件訴訟,訴為不合法云云;
暨乙○○、丙○○另以:婚姻事件之訴訟標的具一身專屬性,夫妻之一方在離婚判決確定後死亡,即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置辯,均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30日不變期間?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法第50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因接獲前金戶政以102 年5 月10日函文通知其與劉恆修業經裁判離婚,並催告辦理離婚登記(下稱前金戶政函文),乃向高雄地院聲請於102 年5 月30閱覽離婚事件案卷,於閱卷後始知再審事由,並於同年6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前金戶政函文、被上訴人聲請閱卷狀、聲請閱卷聯單等件在卷(見再卷第19、21-22 頁;
高雄地院89年度婚字第27號卷【下稱婚卷】第88頁)可稽,堪可採信。
則其因於102 年5 月30日閱覽離婚事件案卷而得知再審事由,並於同年6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未逾30日不變期間。
2.甲○○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6年除夕前往聚龍溪山莊探視劉恆修,見黃小香與劉恆修同睡主人房卻毫無異議,且劉恆修死亡後,非以未亡人身分出席告別式並答禮,可見其早已知與劉恆修離婚之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黃小香固證稱:伊於西元2003年年底認識劉恆修,自2004年起在聚龍溪山莊與劉恆修同居直至其過世,當時劉恆修身旁女人多,劉恆修還有輪流與伊等拍攝婚紗照。
被上訴人於2007年除夕有到聚龍溪山莊探視劉恆修,劉恆修向被上訴人介紹伊為大娘子香香,並將被上訴人安頓於聚龍溪山莊OO○客房,伊則與劉恆修同住OO○主人房。
主人房內茶几、床頭櫃均放置伊與劉恆修之合照,OO○還有劉恆修與王小影拍的婚紗照。
伊曾與被上訴人、劉恆修一同在客房茶廳裡喝茶,劉恆修突然拍了一下桌子對被上訴人說:「當時要不是妳拍了一下桌子,我也不會跟妳離婚」,被上訴人快流出眼淚,去浴室擦了一下出來跟伊說:香香,劉恆修他人很好,好好照顧他等語(見原法院102 年度婚再字第1 號卷【下稱婚再卷】二第21-41 頁)。
惟黃小香所證關於被上訴人已知其與劉恆修離婚,並因見劉恆修介紹黃小香為大娘子,且與其同床共眠,乃拜託其照顧劉恆修云云,核與陪同被上訴人前往聚龍溪山莊之丁○○陳稱:伊父親(即劉恆修)介紹黃小香姓名為林潔,伊等當時均不知其名為黃小香。
自伊認識黃小香以來,黃小香就擔任總召,常打電話叫很多女生到家裡,這些人是要負責娛樂,因為劉恆修不喜歡家裡不熱鬧。
被上訴人到聚龍溪山莊,是皇后來了,要帶被上訴人去三溫暖、購物等等,被上訴人一直以為這些人是娛樂(見婚再卷二第43-44 頁)等語不符,尚難遽信。
又依甲○○提出劉恆修與其他女子拍攝之婚紗照、合照(見婚再卷一第146-149 頁、卷二第59-60 頁),參酌其另提出被上訴人、劉恆修、黃小香等人一同拍攝之合照(見婚再卷一第148 頁)比對觀之,凡未見有被上訴人之照片,則劉恆修與合照女子間多有含摟手臂、環抱、頭靠胸等親暱舉止,若屬被上訴人與劉恆修、黃小香等人合影之照片,則見劉恆修、黃小香均端坐入鏡,無任何肢體接觸,且相較於被上訴人係坐在劉恆修身旁,黃小香與劉恆修間則尚隔有他人,可看出被上訴人、黃小香及其他女子與劉恆修之親疏程度不同,雖劉恆修與黃小香等女子間有親密互動及拍攝婚紗照之舉,惟於被上訴人在場時則收斂其行止,足見劉恆修對被上訴人仍有相當之尊重。
再佐以被上訴人前往聚龍溪山莊探視劉恆修之時間,均選在華人習俗上由家人團聚共度之農曆年節(見本院卷一第229 、233 頁),益徵被上訴人當時主觀上仍認與劉恆修為夫妻關係。
是被上訴人陳稱:其只知黃小香為劉恆修之管家,不知黃小香與劉恆修有何特殊關係,更未曾見過劉恆修與黃小香同居一室或與其他女子之親暱照片。
且無論劉恆修於被上訴人不在家時行為如何荒誕,只要被上訴人回家,就是家中的女主人,劉恆修就尊重、愛護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190 頁),應堪採信。
⑵其次,劉恆修於102 年5 月4 日過世於廣東省珠海市,有公證書在卷可憑(見婚再卷三第30頁),被上訴人於劉恆修出殯當日始到場,亦經黃小香證述在卷(見婚再卷二第26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劉恆修過世後,伊在美國接獲甲○○之通知,匆忙訂機票趕回來,事先並不知道有舉行告別式,抵達現場時儀式已要開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大致相符,堪可認定。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係受告知劉恆修之死訊後,於事先不知情之情形下受邀被動參與其告別式。
又觀之劉恆修告別式現場擺設之花圈花籃樣式、顏色均一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原法院106 年度婚再更字第1 號卷【下稱婚再更卷】二第94-95 頁),足見為統一購買,則於被上訴人未事先參與劉恆修告別式之籌劃,未親自訂購花圈花籃,並僅被動受通知參加儀式,且依司儀之指示答禮等情形下,當不得僅憑掛名被上訴人致贈之花圈花籃未載明「未亡人」,或被上訴人於儀式中未以未亡人身分答禮,遽認其主觀上已知與劉恆修業經裁判離婚乙事。
是甲○○辯稱:被上訴人非以未亡人身分出席劉恆修告別式並答禮,可見其早知與劉恆修離婚乙事云云,亦非可採。
⑶又甲○○固辯稱:被上訴人接獲前金戶政函文後,僅向承辦人員表示劉恆修家屬未提出死亡證明書,程序不備,而未以其不知離婚判決為由拒絕辦理離婚登記,可見其早知離婚判決之事云云,並提出前金戶政102 年6 月24日簽文為證(見婚再卷一第135 頁)。
惟依上訴人所舉黃小香之證詞,及被上訴人參加劉恆修告別式之答禮、致贈之花圈花籃,尚不足認被上訴人於閱覽系爭離婚事件案卷前,已知與劉恆修裁判離婚乙事,已如前述,亦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接獲前金戶政函文後,未向承辦人員表示其不知離婚確定判決而提出質疑,逕認其早已知悉與劉恆修已無婚姻關係。
參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收受前金戶政函文後,由律師陪同前往前金戶政查明情況,並因未及閱覽系爭離婚事件案卷,只能在暫尊重離婚確定判決之前提下,以尚不具劉恆修死亡證明為由,延後戶政機關逕為離婚登記之時間,以為被上訴人爭取查明及可能救濟之機會等語(見婚再卷一第203 頁背面),尚與常情無悖,是甲○○前開所辯,仍非可採。
另乙○○、丙○○以被上訴人於88年8 月間在香港對劉恆修提起離婚訴訟,所表明離婚原因即為劉恆修與訴外人李秀雲有通姦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離婚訴訟案1999年度第8105宗),辯稱:劉恆修於92年底至102 年間與黃小香同室共眠並有性行為,被上訴人卻未在中國○○省○○市以劉恆修通姦而提出離婚訴訟,可見其顯然早知與劉恆修無婚姻關係云云。
然被上訴人對劉恆修與黃小香或其他女子間之親暱互動並不知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乙○○、丙○○前開所辯,仍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乙○○等人辯稱被上訴人早知離婚確定判決,其遲至102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亦非可採。
另甲○○雖以被上訴人不同意法院調取其在美國報稅資料,以供查明填載之報稅身份係已婚或單身,顯有妨礙證據之取得,應依本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規定,逕認被上訴人於報稅資料填載報稅身分為單身,並據以抗辯被上訴人早知與劉恆修婚姻關係消滅之事實為真實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移民美國申請書固勾選「已婚」,然其於1982年間(離婚事件起訴前)在美國購置不動產之文件上亦填載「單身女性」,有移民申請書、不動產轉讓契據等件在卷可考(見婚再卷第153 、255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美國生活期間本會基於自身考量而選擇於須申報相關文件上填載已、未婚身分,尚與離婚確定判決形成婚姻關係消滅無關,是被上訴人縱於報稅資料填載為單身,亦與本案之判斷無涉,甲○○前開所辯,無從採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3.至乙○○、丙○○另辯稱:被上訴人原向高雄地院提起本件訴訟,直至102 年7 月11日始因高雄地院裁定移轉管轄而繫屬原法院,並生起訴之法律效果,則自繫屬原法院時起至被上訴人主張知悉離婚判決之時間即102 年5 月30日,亦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
惟按家事事件法於101 年6 月1 日施行後,該法所定家事事件雖應由原法院處理,惟為免當事人訴訟權受影響,同法第198條第2項明定其再審之管轄,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
其次,離婚判決係89年10月6 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婚卷第79頁),為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終結之案件,則被上訴人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本法第499條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向為判決之高雄地院提起再審訴訟,自生合法繫屬之效力。
至同一地區之家事法院與普通法院因內部事務劃分所生移送程序及收受卷宗資料之時日,並不影響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故乙○○、丙○○辯稱應自本案因移轉管轄繫屬原法院之日即102 年7 月11日,始為被上訴人提起再審訴訟繫屬之日期云云,要不足採。
從而,其等以本案經裁定移轉管轄而繫屬原法院之日期,為本件再審訴訟之起訴日,並抗辯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離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是否有據?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 .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係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99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劉恆修前由甲○○代理,委任顏福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顏福松律師於法院命陳報被上訴人在美地址時,表示:地址不清楚,亦無法聯絡等語,法院因而對被上訴人為國外公示送達並一造辯論而為離婚判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離婚事件案卷查閱明確,堪予認定。
至被上訴人主張劉恆修明知其位於檸檬街之住處,卻蓄意隱匿,指為所在不明,而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1.劉恆修以中國晚報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擔保財務,並出具表示同意其妻即被上訴人赴美工作之同意書,而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美國居留權乙節,有劉恆修出具擔保書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6 年度婚再更一卷一第93、9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赴美定居係取得劉恆修之同意等語,應可採信。
其次,被上訴人陳稱其赴美後原居住於OOO No . OOOO OOO.OOOO C . OOOOOOOO OOOO , OO 00000 USA,嗣於84年間搬遷於檸檬街住處後,迄今均未再遷移,且劉恆修知悉並曾前往其位於檸檬街住處等語,有其提出與劉恆修於85年2 月19日在檸檬街住處前合影之照片原本(照片右下角記載《西元》96.2.19 ,下稱檸檬街合照)為證(翻拍照片見婚再更卷二第47-51 頁、本院卷一第327 頁),參以乙○○等人亦未否認劉恆修曾與被上訴人在檸檬街住處前合影乙節以觀,堪認劉恆修於被上訴人遷居檸檬街住處後,即知悉該址並曾前往探視。
至乙○○等人雖辯稱:相機的日期可以調整,檸檬街合照右下角記載「96.2.19 」未必是拍照當天云云(見本卷卷一第290 頁),然參酌被上訴人與劉恆修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赴美係經劉恆修同意並為其擔保,則被上訴人於84年間遷居於檸檬街住處後,即將新址告知劉恆修並邀其前往,與常情相符,故檸檬街合照之拍攝日期為被上訴人遷入該址後不久之85年間,應屬合理,堪可採信,故乙○○等人所辯云云,要非可採。
2.又依被上訴人提出酒店印製信封,信封上英文手寫地址即為檸檬街住處,英文地址旁之中文記載「龍阿姨請您收到後,先與老闆聯絡,證件辦好後,請告知寄收地點,謝謝。
○○」等語,有信封一紙在卷可憑(見婚再更卷一第92頁),參以甲○○於原法院陳稱:信封上中文係伊寫的,是要請被上訴人辦證件,(手寫英文地址)伊不知道是誰的字,信封上有寫海南省(按即酒店地址),劉恆修曾被遣送到海南省去,伊認為時間應該在(西元)一九九幾年等語(見婚再更卷二第180 頁),暨劉恆修為中國晚報負責人,甲○○慣以「老闆」稱呼劉恆修,且與劉恆修之身分地位相符等情相互以觀,則被上訴人主張該份郵件係劉恆修欲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辦理證件,並親自手寫被上訴人檸檬街住處地址後託甲○○郵寄予被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而觀信件時間係西元一九九幾年,益證劉恆修在被上訴人84年間遷居檸檬街住處後,確實知悉該址,則劉恆修於88年12月30日對被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時,由訴訟代理人向法院不實陳述,指被上訴人為所在不明,使被上訴人無法收受開庭通知到庭應訴,即符合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至乙○○、丙○○以被上訴人於88年間在香港對劉恆修提起離婚訴訟之文件資料中,僅載明其居住於香港九龍美麗華酒店,而未記載檸檬街住處地址乙節,逕主張劉恆修不知被上訴人檸檬街住處云云,要不可採。
3.況甲○○於88年11月受劉恒修委託,與被上訴人在美國洛杉磯某一星巴克咖啡店見面,轉達劉恆修希望被上訴人撤回其在香港對劉恆修提起之離婚訴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以甲○○亦陳稱:88年11月,劉恆修要伊去找被上訴人,應該是劉恆修跟被上訴人有聯絡,要伊幫忙勸被上訴人撤銷在香港的離婚訴訟等語(見婚再更卷一第104 頁),益可知劉恆修直至88年間仍與被上訴人有聯繫。
乃劉恆修委託甲○○辦理與被上訴人裁判離婚事宜,並於88年12月30日提起離婚訴訟時,卻由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依劉恆修、甲○○之告知而向法院陳稱不知被上訴人美國之地址,也無法聯絡被上訴人;
及參酌甲○○於離婚事件審理中,到庭亦證稱:自伊於75年回高雄,就幾乎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如今亦沒有在聯絡等語(見婚卷第60頁)相互以觀,顯見劉恆修提起離婚訴訟時,係明知被上訴人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離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即屬有據。
㈣本件如有再審事由,是否應為有無理由之判決?或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9條終結訴訟程序?按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離婚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法院即應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惟劉恆修已於102 年5 月4 日死亡,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9條規定,關於本案乃視為訴訟終結,自不得予以判決。
至本件再審訴訟固准被上訴人以劉恆修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為再審被告,惟此係基於憲法對家庭婚姻制度之保障,使婚姻關係因法院確定判決解消之一方,不因他方於判決確定後死亡,而無從享有糾正錯誤裁判之機會,而非為使上訴人得代劉恆修與被上訴人繼續進行離婚訴訟,故原審於廢棄離婚判決後,認依家事事件法第59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重開離婚之訴應視為訴訟終結,於法並無不合。
至甲○○辯稱被上訴人與劉恆修之婚姻關係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離婚確定判決應屬正當,故本件再審之訴於再開離婚之訴之訴訟程序後,應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具有再審事由,惟因劉恆修已於再開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前死亡,依家事事件法第59條規定,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自不得再就離婚訴訟予以判決。
原審僅廢棄離婚確定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乙○○等人提起上訴,戊○○等人因受上訴效力所及而併列為上訴人,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具狀或到庭為何聲明或陳述,應認乙○○等人提起上訴係專為自己之利益所為,因此所生訴訟費用,應命由其等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 、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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